原告诉称
张某君、李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君返还张某君190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君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君、李某霖于1994年结婚,2012年离婚。2003年李某霖在张某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王某君的名字买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王某君在2004年出具证明,承认此房归张某君所有,但是王某君却在2011年偷偷将此房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王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张某君在起诉状中诉称对李某霖借王某君之名买房之事不知情,因此,张某君并非争议房产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张某君的起诉;2、自买房到卖房历时多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3、一号房屋系王某君于2002年初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为现金支付,贷款实际起息于2003年11月,实际扣缴贷款日期为2003年12月,一直还款至2011年10月11日,房屋系王某君个人所有,并非借名买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王某君未与原告签署借名买房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其虚构。王某君出资购房后,一直居住到房屋出售,原告从未对房屋实际控制和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霖与张某君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
2003年10月13日,王某君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321768元。王某君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为,首先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通过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11月5日,王某君与银行、M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同M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还款方式是每月还贷1655.42元,分240个月还清,抵押物名称一号房屋。
王某君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还款,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为证。合同履行后,一号房屋由王某君居住使用,张某君未实际居住使用。
李某霖主张以王某君之名贷款及还款,实际由自己出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2011年9月,王某君以190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他人。
双方争议的部分,李某霖主张一号房屋系以王某君之名购买,购房款全部由自己出资,当时商定该房屋归自己前妻张某君所有,为此提交证明一份,内容:“现有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是李某霖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户名为王某君,其使用权归张某君所有,待房产证办妥后将户名过户为张某君。2004/5/12”,该内容系打印,落款处有王某君手写签字和日期2004.5.12。王某君认可证明上自己的签名,但对打印内容不予认可。
一号房屋全部由自己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所有房屋手续由自己持有。2011年,自己将一号房屋以190万元出售,之后自己与李某霖结婚,现经历数年,二原告从未对房屋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君、李某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某霖、张某君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系王某君购买,订立了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支付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一号房屋一直由王某君居住使用数年,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
王某君将房屋出售至今,期间王某君与李某霖曾存在婚姻关系,李某霖、张某君理应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宜,亦未主张权利;现李某霖仅提供所谓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霖实际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王某君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和银行卡还贷明细,证明王某君是一号房屋实际出资人。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次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原告主张王某君将售房款190万元返还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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