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城里人买农村房协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孟芮丹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买房契约》,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6号院房屋卖给被告,作价三万元。原告仅有涉诉宅院一处居所,并无其他住处,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承包地。

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有权利,被告不具有涉诉宅院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其系城镇居民户口,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被告不能享有涉诉宅基地使用权,故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契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26号院房屋及宅院《买房契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涉诉房屋及宅院;3.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双方对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时隔久远,原告此时提出确认买房契约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买卖房屋当时已经做了契税交纳,在农村房屋买卖中类似于过户的程序,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认可,在类似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中如果办理这种手续,买卖合同有效性应该得到支持。

从买卖的金额和原告的诉请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当年的三万元和今天的三万元是相差很大的。

李四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没有其他居所,如果房屋返还给原告,李四将无处居住。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丢失,无法返还。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张三系X村村民,为农业户口。

李四为城镇居民户口。

张三在X村原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系26号院。

1992年12月,原S县土地管理局为涉诉宅院处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三。

2002年12月22日,张三与李四达成《买房契约》,约定张三将26号院的房屋及院落卖与李四,李四支付张三房款3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买卖房屋草契》一份,张三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凭中人李某说合情愿卖与李四名下永远为业,卖价三万元。该《买卖房屋草契》中证人处有李某签字,鉴证机关人处有S县土地规划科盖章,及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2003年12月9日,李四按照计税金额30000元缴纳买卖契税900元,并取得了S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契证》。

按照双方约定,张三将26号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李四。

此后,李四使用26号院至今,并在其使用过程中对26号院内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改扩建。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李四坚持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本案涉及的所有损失问题,李四不要求一并解决,保留其诉讼的权利。

四、裁判结果。

1、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X村1号宅院、房屋达成的《买卖契约》无效;

2、被告李四将位于X村1号的院落、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

3、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张三与李四虽然达成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但因李四并非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对于李四主张该房屋买卖已在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故该买卖关系有效的辩解意见,因张三与李四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李四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将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故张三要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及返还涉诉房屋及院落的请求,予以支持。

现李四明确表示26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已经丢失。在原告张三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李四目前持有原件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被告李四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四保留诉权,故本案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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