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个人授权委托书电子版,公司对个人授权委托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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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2007年3月3日,张成代表的裕华盛世公司(该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5日更名为中裕公司)为甲方与韩荣举代表的荣德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荣德汽贸城的续建、开发以及经营,甲方投入后续建设资金1500万元并作为投入,乙方以该项目的开发权及尚未完工的项目建筑物和土地作为合作投入。该《合作协议书》上只有张成、韩荣举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二、2007年3月7日,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借房协议,并以越山路177号为地址注册成立了裕华公司,具体负责运作荣德汽贸城项目。

三、2007年6月6日,甲方裕华公司与乙方荣德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和承担与乙方全部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兼并乙方。该《兼并协议》由张成、韩荣举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字盖章。后两公司就签订《兼并协议》一事,办理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荣德公司出示了法定代表人韩梅于2007年5月23日在国外办理的《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全权处理本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荣德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韩荣举总经理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四、2008年8月29日,张成、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方韩荣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学礼等股东将其持有的晴隆县中营镇坡脚村裕华煤矿股权转让给韩荣举。韩荣举需分两次付给张成1000万元,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的,韩荣举将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裕华盛世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只有韩荣举、张成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五、后当事人协议解除《兼并协议》。2010年1月4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以荣德公司为被告共同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一审二审均驳回了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荣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韩荣举无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荣德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虽然韩荣举是在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该意思表示。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

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韩梅个人与韩荣举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韩荣举以被代理人韩梅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韩梅个人而非荣德公司。因此,韩荣举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实务经验总结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行为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效果。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第三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权,取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就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的,应理解为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韩荣举与韩梅是父女关系,曾是荣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韩梅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韩荣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

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荣德公司与韩荣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荣德公司的授权。韩荣举与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荣德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的结论;其次,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年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韩荣举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

再次,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年2月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裕华盛世公司对韩荣举是否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裕华盛世公司、裕华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是替裕华盛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裕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裕华盛世公司的行为。进而,荣德公司即便知道裕华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韩荣举与裕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最后,张成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借房协议》的时间在2007年3月7日,晚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且约定的是荣德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无偿借给张成使用,张成并未表明是代表中裕公司或裕华公司,也未明确该房作为裕华公司营业场所。故不能由此得出荣德公司追认了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效力。由上,既然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作协议书》就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2)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荣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

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补充协议》开头就明确记载,该协议是对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人韩荣举签订的关于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这说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韩荣举无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荣德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共六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的是韩荣举需付给张成100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0万元。第二笔款项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是韩荣举将其退股资金1500万元,偿还裕华盛世公司于2007年在吉林裕华商场投入的1500万元。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第三条主要约定的是裕华公司的费用由裕华盛世公司、荣德公司各负责6个月。第四条约定的是开工前,裕华盛世公司提供一台奔驰车作价200万元留给裕华公司使用。第五条主要约定的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这里的原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韩荣举承诺,如果韩荣举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付给张成500万元人民币,韩荣举将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裕华盛世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生效。由上述约定内容可知,韩荣举在《补充协议》中既就其本人与张成的债务纠纷作出了承诺,还代表荣德公司表示:一是确认《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二是如韩荣举未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支付500万元给张成,则荣德公司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由49%减少为39%。虽然韩荣举是在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

二审庭审中,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对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授权问题明确表示是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以荣德公司名义授权给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的全部事宜而不是韩梅授权韩荣举处理其个人事务。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观点与《委托公证书》的内容表述明显不符。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韩梅个人与韩荣举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韩荣举以被代理人韩梅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韩梅个人而非荣德公司。综上,韩荣举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转自:企业法务外包

公司对个人授权委托书打款

▶ 不法担保公司在合同中预设陷阱,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便可以凭借一纸“全权”委托书,代表债务人把抵押房产过户给他人。

▶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找到关键证据后提出抗诉。最终,法院认定担保公司利用公证委托书出售借款人房产的合同无效。

▶ 在审理个案的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就同类案件的审查逐渐达成共识。对多起同类案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

不久前,经检察机关抗诉,山东省高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张晓玲与李向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改判。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债务人张晓玲的权益,最终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

这场纠纷历时八年,张晓玲终于追回了自己的房子。

担保公司预设陷阱

债务人落入“全权”委托大坑

2014年7月的一天,张晓玲发现自家的房门被人偷偷换了锁芯。找开锁公司修好后,没过几天,锁芯又被换了。她去房管局查询后发现,自己的房子已经过户到一个从未听说过的人名下。

之后,张晓玲接到担保公司打来的电话:“如果想要回房子,就得在三个月内拿钱来赎,否则就低价卖给下家,勿谓言之不预。”张晓玲气得几乎晕厥:“不经过我同意,你们凭什么卖我的房子?”

担保公司的来电,让张晓玲回想起2012年9月24日下午发生的事——因为急需用钱,她来到了当时颇有名气的光达投资公司。张晓玲之前看广告了解过,光达公司不直接从事贷款业务,但可以介绍出借人并提供担保。“资源多、下款快、手续便捷”是光达公司的宣传点。经客户经理协调,该公司很快就帮张晓玲联系到一名出借人。三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张晓玲以一套房产作抵押借款50万元,月息二分,期限三个月。

应光达公司要求,张晓玲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张晓玲因工作繁忙,特别授权光达公司员工周丽娟办理抵押登记、签署抵押合同、办理公证、签署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缴纳税费、开办银行账户及贷款等6大类15项业务。委托期限直到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签订时间处为空白。

“这都是例行手续,只要按时还上钱就不会出问题。”光达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张晓玲。张晓玲没多想,就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她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光达公司后,第二天就收到了借款。令她意想不到的是,这份委托书却在以后给她造成了极大困扰。

几个月后,因为资金紧张,张晓玲还款出现了逾期。她一边申请延期,一边继续还款。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此时,她已累计向光达公司转款54万余元。

2014年1月24日,光达公司将张晓玲签名的委托书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周丽娟以张晓玲代理人的身份与李向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李向前,并申请过户登记。周丽娟是光达公司负责人胡建军的前妻,李向前是公司投资人王景水的表弟。几天后,房屋被过户到李向前名下。

张晓玲得知这些情况后非常气愤,认为光达公司无权处分自己的房产,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结果大相径庭。

部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周丽娟与李向前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商品房买卖,其隐藏行为为借款让与担保。房地产买卖合同既违背了张晓玲授权委托合同书所授权的本意,也损害了张晓玲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生效的二审判决则认为,既然周丽娟持有张晓玲的授权委托书,且委托书已经过公证,那就说明周丽娟有权代表张晓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法院由此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了张晓玲的诉讼请求。张晓玲于是向山东省滨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官深入调查核实

案件诸多疑点浮出水面

滨州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召开案件讨论会。

受理该案后,滨州市检察院民事检察官发现,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表面看似乎完美无缺。但是随着调查核实的不断深入,办案检察官发现了诸多疑点。

首先是公证的过程不规范。按照房管部门当时的规定,过户登记需要买卖双方本人亲自到场,委托他人办理的需要办理委托公证。按照公证部门的规定,公证应该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固定证据。而此案中,并未有办理公证时张晓玲到场的证据,公证书也未向张晓玲送达。可以说,这份公证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而光达公司的周丽娟正是持有这一存在公证瑕疵的委托书,代表张晓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更加蹊跷的是,2015年2月4日,公证处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了该公证书。这是否表明光达公司当初有意在钻法律空子、逃避监管呢?

其次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真实。检察官查明,李向前系光达公司投资人王景水的表弟,按照王景水的指示接收房屋,相关资金都是王景水支付的。李向前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从未要求交付房屋,也没现场看房,甚至都不知道那个房子的具体位置,违背常理。而买卖合同中只概括性地约定了买房,却对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只字不提。关于付款的方式,前后表述也不一致。检察官进一步调查发现,李向前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十几套房产,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房款支付凭证也无法与房产本身一一对应。

另外,光达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笔录中,胡建军承认了一手策划利用委托书处分多名借款人房产的情况,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十余套房屋都以该方式过户至李向前名下。这些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都是在胡建军和王景水的幕后指使下完成的。胡建军还称,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债务人作为原房主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债务人在三个月期限内能还清借款本息,就可以将房屋重新过户给债务人,否则就将房屋低价转让出去。

滨州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王惠芳介绍说:“不法担保公司在合同中预先设置陷阱,一旦房产落入他人名下,借款人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房产被低价转让的后果,合法权益将严重受损。就张晓玲申请监督案而言,要想通过法律手段帮其追回房产,就要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获取关键证据。”

为此,检察官调取了与此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的部分证据材料,核对了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核实了该案公证书制作和撤销的经过,对光达公司所涉的类似案件也进行了梳理,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都进行了认真审查,抽丝剥茧般地还原了该案的真实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成功

法院主动再审改判

多起同类案件

据办案检察官介绍,担保公司作为专门机构,在专业知识、经验积累和人员组织上都具有显著优势。担保公司正是利用这种行业优势,以及借款人“病急乱投医”的心理,让借款人在他们预先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借款人通常都来不及或者不知道仔细审核委托书各项条款,便匆匆签字确认,直到房子被卖掉才追悔莫及。

“问题就出在这份授权委托书上。”办案检察官介绍说,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是非常典型的“全权”委托,同时包含了代为卖房、代为过户、代办公证、代办贷款等多项内容,可谓“一次授权、多次适用”。只要凭借这份“包打天下”的授权委托书,担保公司员工就可以代表借款人,在住建局、公证处、银行,甚至物业公司等多个不同类型的部门单位,顺利办理相应的业务。看上去,这种“一条龙”服务很省事、很便捷,实际上却给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我们常说,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谎言总有被戳穿的一天。”王惠芳认为,“这种委托书虽然设计得很巧妙,但是用多了就会露出马脚。这个案子就存在许多硬伤,那些硬伤就成为我们查案的线索。”

办案人员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李向前与周丽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卖方并不是真的想卖房,买方也并不是真心想买房,合同的价格不能反映房产价值。该合同系在外人的操纵下,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了非法取得债务人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目的,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光达公司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他们相互串通的情况。因此,应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光达公司还有多起类似案件需要办理,该类案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普遍性,张晓玲申请监督案的结果可能会对其他案件的办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担保和公证行业的行为,滨州市检察院决定依法向山东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山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最终,山东省高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原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就同类案件的审查意见也逐渐统一,即担保公司利用此类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过于全面、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出售借款人房产的合同无效。于是,对于多起同类案件,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后,予以改判。

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公司滥用委托事项规避监管、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乱象,检察机关与公证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等通过召开联席会、进行案情通报等方式,加强信息共享,对新发现的问题及时研判,督促相关部门健全机制、加强审查、规范办事程序。

滨州市司法局副局长韩朝晖表示:“全市公证机构将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要求,认真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坚持‘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不得受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同时加强对合同的实质性审查。相信光达公司这类案件所揭露出的委托、公证乱象,以后不会再出现了。”

(文中当事人姓名及公司名称均系化名)

努力通过个案的公平正义

引领司法进步

本案由山东省滨州市检察院向山东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山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原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这起案件主要体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影响范围大。涉案担保公司用类似方法过户的房产有十几套,涉案金额合计达500万元,引发了多起诉讼,债务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二是案件有一定的争议。对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意见截然相反,且都是通过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同期作出的类似判决也存在审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这说明对该类案件,司法机关需要形成统一认识。这就要求我们检察人员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部署要求,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和类案监督。

做好精准监督,认定准确是前提,调查核实是保障。“精”就是监督质量高、效果好、引领性强,“准”就是要做到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该案争议之所以很大,一方面是因为该案中的行为涉及到让与担保的问题。当时民法典还没有出台,各方对此认识不一;另一方面也是担保公司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法比较隐蔽,当事人仅凭自身的能力难以取得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检察机关多方调查核实后,才让真相水落石出。通过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深化对精准监督的理解,以民法典的精神和理念引领民事检察工作,努力通过个案的公平正义来引领司法进步、促进社会发展,不断提升监督质量和效果。

做好类案监督,案件数量是表象,提高质量是关键。通常来说,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就可以称为类案。而本案中担保公司所涉的十余起案件发生在相似的主体之间,案件事实非常相近,但是在诉讼过程和结果上却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类案监督的关键在于对争议焦点深入研究、达成司法共识,从而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在该案的相关事实查清后,类似案件法院有的已经自行启动再审,有的双方达成和解,当事人的权益已经得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在抓好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并不需要为了追求办案数量而逐案抗诉,通过对有代表性的典型个案进行高质量监督,同样能够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为山东省滨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永金)

(检察日报 郭树合 谢禅)

公司对个人授权委托书简短

个人委托书范本:

委托书

xxx局:

因本人工作较忙,无法脱身。不能亲自办理xxxxx的相关手续。特委托xxx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本人办理xxxxx相关事项,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有关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本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xxx

xxxx 年 xx 月 xx 日

委托书,是指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书面凭证。这里的“他人”,可以是个人或单位或其他组织。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的事项,是全权委托,还是部分权限委托。

委托书一般包括:标题,称谓,正文,落款,日期5个部分。格式如下:

1、标题。标题写在正上方中间。可以直接写《委托书》,或《xx委托书》。

2、称谓。另起一行顶格开始写。写明“受委托人”要去的地方或单位或要找的人。

3、正文。另起一行空两格。写明事由,委托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

4、署名(落款)。写明委托人,需要委托人亲笔签字。如果委托人是单位,还需要盖章。

5、日期。即委托人写委托书的时间。

注意事项:

1、委托书要明确写清楚:委托的事项和委托权限。

2、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委托书上最好注明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

3、受委托时行驶委托人的权限时,一般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证。

公司对个人授权委托书图片

生活中,常常因一些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一些事务,需要委托他人代办,这时往往要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那么应注意什么?

1、首先要了解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后果,出具委托书后,他人代理你办理事务的后果都由你承担,不管对错,除了代理人行为违法;

2、代理人的身份一定要明确,一般要写清双方身份证号码;

3、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一定要写清楚,否则代理人可能越权办理,易产生纠纷。

4、代理期限要写清,否则,代理人可能在代理结束后还以你的名义与他人交易,如你不能证明你无责任,很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附:模板

个人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被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本人因公务在境外,不能亲自办理___项目合同签署_________等相关事项,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

2.代为办理银行放款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解冻等手续。

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时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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