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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诉讼代理制度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还能够扩张当事人本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在窗口接待的过程中,窗口法官经常被问及诉讼代理制度相关的问题,今天小编就诉讼代理制度在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为大家一一解答。
Q:法官,我与前夫离婚后,孩子归我抚养,现对方未按照我们离婚协议的内容给付给孩子抚养费,我能否以我的名义起诉对方要求给付抚养费?
不可以。抚养费纠纷应当由孩子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但因为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由你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由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将直接影响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因此法院需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法定代理权,代理人应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Q:法官,我不方便到庭参加诉讼,可不可以委托我的朋友来代替我开庭呢?
不可以。我国目前只有三类人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例如未婚夫、朋友、同学、同事这样的关系,都是不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的。
Q:法官,我能否委托我七舅老爷的二姑妈的孙子的表妹的老公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呢?
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是: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委托近亲属的,应当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Q: 法官,我是本案中的被告,原告今天有事情,我们俩讲好了,他委托我来立案窗口立个案子,你看有没有问题?
这样做是有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存在利益冲突,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告不可以委托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同理,被告也不可以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
Q:法官,我这个案件比较复杂,我是否可以委托3名律师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不可以。案件的难易程度不影响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上限,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到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Q:法官,我是原告的兼职职工,我是否可以代理原告来起诉?
不可以。有权代理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并有相关委托手续,且应当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社保流水等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而兼职人员与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代理。
Q:法官,我这个离婚的案子委托了我母亲作为诉讼代理人,之后开庭等活动我是否就不需要再参加了?
不是。离婚案件由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法官提示
由于离婚纠纷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而且审理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这个问题,诉讼代理人是难以替当事人作出决定,故需要当事人本人出庭。
Q:、法官,我来替我女儿提交立案材料并申请立案,但是她没给我写授权委托书,可以立案吗?
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Q:、法官,我父亲给我写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写授权范围,请问我可以修改他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吗?
不可以。授权分为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记明代理权限,则默认为一般授权。
法官提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承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负。故授权委托书应当特别注明代理权限,若无注明,只写“委托某人代理诉讼”,视为代理人有权为处分实体权利外的诉讼行为,但无权处分实体权利。
Q::法官,我是原告的妹妹,原告现在因为疫情滞留国外,不能来立案,我可以替她申请立案吗?
可以。但需要提交经公证认证过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法律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Q::法官,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能因为时间冲突不能继续代理了,我可以解除委托关系吗?
可以。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法官提示
变更、解除不具有溯及效力,在委托诉讼代理权限未变更、解除前,委托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写在最后的话
委托代理虽然是程序上的制度安排,但是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因此当事人应谨慎安排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从而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哦。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作者:单明旭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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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捷参与诉讼
选择在线庭审
却发现没收到会议码、系统卡顿、
证据上传不标准等问题
别着急,以上海法院为例
今天就和大家聊聊在线庭审的那些事儿
案件将以在线方式审理,但迟迟没收到法院发来会议码,这是怎么了?
锦囊1
确认接收会议码的手机畅通使用
在收到在线审理通知后,当事人应及时与法院确认接收在线审理会议码的手机号,避免使用不常用的手机号而错过重要信息。同时应设置好手机短信拦截功能,避免手机误拦截12368诉讼服务平台发出的通知信息。
会议码通常会在庭前三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发送至手机上,如果开庭前一日仍未收到,请及时与法院联系。
此外,若庭审当日当事人和代理人不在同一个地点参加庭审的,可在审理开始前三日向法官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并申请两个会议号,方便当事人和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受客观因素影响,在线庭审偶尔会发生卡顿,如何提前避免?
锦囊2
确认在线审理设备顺畅使用
当事人通过电脑客户端参加在线审理的,可以根据手机短信提供的地址下载安装客户端,电脑端仅支持windows系统。
当事人通过手机登录参加庭审的,可以通过“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进入。
▴查看详细操作方法▴[1]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FZ9-fCLHTdjdhFA7k-QQg)
与此同时,建议开庭时将登录会议的手机调至电话免打扰模式或飞行模式,避免突然来电致使掉线。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十五分钟提前登录客户端检测设备、调试网络,如果出现无法登录、网络信号差(即网络信号显示橙色、红色时)、听不到声音、声音回声大等情况,可以通过更换开庭设备(如将手机换成电脑等),重新登录会议软件或重启路由器,检查本机摄像头、麦克风、扬声器是否打开,使用带话筒的耳机等方式进行调试。
已经确定了在线庭审时间,对参诉场所有什么要求?
锦囊3
确保在线参诉场所符合规范
在线审理和传统线下审理一样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当事人参加在线审理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能在影响线上法庭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法庭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审理活动。
如无法满足条件,人民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场所参加审理。
证据是关键,在线庭审什么时候上传证据?怎样上传证据?注意哪些事项?
锦囊4
确保证据材料在开庭前上传完毕
建议在举证期内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完成证据材料上传工作,并将重要案件材料原件(如:起诉状原件、授权委托手续原件、证据原件等)送达至法院便于法官核看。
若出现新证据,经法官许可后,可在线上法庭的“举证质证”模块中进行上传举证,可上传证据的格式有mp3、mp4、jpg、png、jpeg、pdf、gif,单个证据材料大小不超过100M。
电脑端
手机端
在线庭审,诉讼参与人能否退出?在线庭审注意哪些法庭纪律?
锦囊5
注意遵守法庭纪律
参加在线审理的当事人应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听从法官指挥依次发言,未经法官允许不得随意退出。
庭审过程中,不得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诉讼服务平台使用规则和其他破坏法庭秩序、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得让与案件无关人员进入在线审理的录像区域或发言。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可以对当事人口头警告、训诫,直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与此同时,会议号是进入在线法庭参与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诉讼参与人不得随意将会议号给他人使用,否则将承担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等法律后果。
在线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效果似乎不佳,问题出在哪里?
锦囊6
注意保持客户端连线顺畅
当事人随身携带的手机等通讯设备应远离自己使用的在线审理设备,防止造成信号干扰影响同步录音录像效果。
如果出现在线审理视频画面突然中止、无声等情况,请尝试重新登录,或点击界面右上角的文字对话框与法官及时沟通。
重新连线后,可举手向法官示意,告知法官自己连线故障的时间节点,以便法官及时调整庭审节奏。
完成在线庭审后是否可以立即退出系统?
锦囊7
注意庭审后不要立即退出
在线审理结束后,当事人需要阅看笔录并在笔录上进行电子签名,偶尔会出现因网络信号不稳定签名失败的情形。因此,签名后应等法官确认后方可退庭。
另外,一些在线审理采取的是庭审记录改革模式记录,此时,当事人一般会在开庭前签署《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告知暨确认书》,审理结束后还要在系统自动生成的《元数据表》上签名,签名后同样需要等待法官确认。
电脑端
手机端
还有什么其他小技巧,能够协助使用好在线庭审?
锦囊8
多准备一部手机应对突发状况
在线审理过程中,偶尔会发生当事人掉线而不自知的情况,法官注意到后一般会休庭并电话联系当事人上线。
如果当事人是使用手机登录在线审理客户端,因手机用于在线审理而不接电话,法官很难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如果当事人是使用电脑客户端参加在线审理的,没有手机同样无法使法官第一时间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为保障庭审流畅进行,当事人可以另行准备一部手机调至震动以备不时之需。
锦囊9
发言应控制语速吐字清晰
当事人应当使用普通话参与审理,但受当事人所处场所、使用设备及信号等因素影响,当事人在线上法庭发言的语音转换效果略逊于线下法庭。
因此,建议当事人发言时可以通过控制语速、有条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对于需要重点陈述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在句与句之间适当停顿来突出陈述内容,提高系统识别率。
锦囊10
选择合适的方式出示、勘验案件证据材料
一是身份信息材料,诉讼参与人可将身份证或律师证准备在手边,并根据法官指引,将证件照片对准摄像头进行核对。
二是无法在庭前送达至法院的证据原件,诉讼参与人可选择合适的角度在摄像头前出示,以确保审判人员及对方当事人能够看清。
三是电子证据,目前手机端暂不支持“屏幕共享”,故诉讼参与人可使用电脑端上的“屏幕共享”功能对互联网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勘验,便于勘验过程能全程清晰、直观地被录音录像所记录。
阅读延伸
法释〔2021〕12号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或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提出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七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四条 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二十五条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线诉讼参与人故意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妨害在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第三十四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
案件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罪犯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
(二)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线下出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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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 畅
委托近亲属开庭授权委托书
最高院: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代理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法院是否应按其缺席审判
【裁判要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审判人员经审查告知对方当事人于庭后补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后,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相关代理手续。因此,对于对方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相对方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应按缺席判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苏木。
法定代表人:韩京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诉讼代表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乃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开庭时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律师到法庭后,未向法庭出具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执业律师未能在开庭前或当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代理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不能依法履行代理资格参与法庭审理活动。且此情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证据经法庭特许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交的情况,庭后不能补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对此,白乃庙公司于庭后次日通过顺丰速递将申请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的申请书邮寄给主审法官,并于当日下午四点邮寄送达。二审主审法官迄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回应。综上,白乃庙公司认为法庭应当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即便法庭认为此申请不当也应按民事诉讼法依法作出裁定,鉴于此白乃庙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审判工作人员已经构成程序违法,特请求撤销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裁定建新公司败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白乃庙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故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城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综上,白乃庙公司以二审对其申请书未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许冬冬
书 记 员 舒 蕊
法院开庭授权委托书
仲裁过程中会遇到需要制作仲裁代理授权委托书的时候,所谓仲裁代理授权委托书,其实就是仲裁活动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明确代理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过程中代理权限范围的法律文书。据了解,仲裁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律师在仲裁中的代理权不能成立。
泰安仲裁办工作人员介绍,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实施投权行为的凭证,也是律师代理权产生的直接根据,还是仲裁机构确认律师仲裁代理人资格的依据。律师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必须具有一定的代理权限,其代理权限依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委托人单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确定。
由于律师的代理仲裁的权利来自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因而委托人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决定着律师代理权限范围,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代为仲裁行为。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为仲裁行为和接受仲裁行为,被视为当事人的仲裁行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授予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可以授予其一般委托代理权限和特别委托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为被代理人代理般的仲裁行为,如:代理参加仲裁活动,调查、提供有关证据,参加庭审辩论和调解等等。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并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如: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等。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清楚地写明其授予委托代理人何种委托代理权限。在委托代理人委托参加仲裁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经委托人与代理律师协商,委托人有权变更律师代理权限,这种变更既可以表现为扩大律师的代理权限,也可以表现为缩小律师的代理权限。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授予代理律师进行仲裁活动的权限,可以约束代理律师的仲裁行为,防止代理律师滥用代理权,侵害委托人利益;可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而在仲裁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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