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徐某伙同汤某、被害人张某等人赌博,因徐强在赌博中输了钱,便怀疑汤义生、张某等人诈赌。
同年8月4日下午,徐某得知张某当晚会来银河花园大酒店赌博,便纠集其同伙,共谋后,于当日19时许,在该酒店楼下停车场将张某押上徐某驾驶的汽车,劫持到福建省福安市一座山上。钟某打电话叫了另外4人对张某殴打和威胁,逼迫张某退还徐某赌输的钱。
在徐某等人暴力逼迫下,张某打电话给其亲属,要亲属筹集人民币40万元。后徐某从张某亲属及张某本人身上处获得人民币近20万元。6日凌晨,徐某等人被抓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进而抗诉。被告人亦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等人为索取赌博所输款项,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司法解释】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观点总结】该解释仅仅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应定非法拘禁罪。
该判决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在于,对于该类犯罪应当将赌博参与人员的犯罪与一般人员的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对特定主体抢劫特定财物的侵财行为一般不单独处罚,重点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而犯罪对象究竟是所输赌资还是所赢赌债,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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