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事故认定标准,逃逸事故吊销驾驶证多久能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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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事故怎么处罚
撞了人后没有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当场跑了,毫无疑问这属于肇事逃逸,那么撞了路灯没有报警也算逃逸吗?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才离开,这也属于逃逸吗?
近日,江宁发生了多起肇事逃逸案件,记者特意采访相关事故民警,以期让更多人明白肇事逃逸的界定及严重后果,对法律心存敬畏。
案例一:外卖小哥逆行撞人逃逸,交警火速破案
8月20日13时许,江宁交警大队麒麟中队值班电话突然响起,一女子报警称自己被一辆外卖电动自行车撞伤,肇事车当场跑了。
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伤者李女士说,当时她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汇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一辆逆向行驶的外卖电动自行车突然驶了过来,她避让不及与其撞在一起,重重摔倒在地,电动自行车也摔坏了。
见自己闯了祸,外卖小哥主动扶起了李女士。正当李女士打电话给家人时,外卖小哥竟然一声不吭地骑上车飞速离去。
根据李女士的描述,负责此案的事故民警从路面监控中发现了这辆肇事电动自行车,并通过查看其行驶轨迹,寻找肇事者的踪影。与此同时,交警也与外卖公司取得了联系,将警方掌握的信息与外卖公司的系统平台数据相匹配,迅速锁定了肇事逃逸的外卖小哥陈某。
当晚,事故民警正式传唤陈某至中队。陈某称,当时他急着送餐,加上害怕李女士要自己赔钱,索性一走了之,没想到距离这起交通事故仅过了半天,交警就找到了他。
交警:这是一起典型的肇事逃逸事故,外卖小哥因交通违法撞伤人后,没有留下自己的联系方法,当场跑掉,直到被交警找到才出现。根据法律规定,这名外卖小哥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不仅要承担伤者医药费和修车费,还要因肇事逃逸被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日。
案例二:撞断路灯杆没报警,司机被认定肇事逃逸
9月2日凌晨,江宁汤山交警中队接到报警,中林路有一根路灯杆被撞断,影响交通。交警迅速赶到现场,清理障碍,并通过现场监控,锁定了肇事车辆。
当天下午,肇事车驾驶人杨某被传唤至汤山交警中队。他表示,前一晚10点左右,他驾驶大型货车在中林路行驶时,突然发现前方有急弯,因车速过快来不及减速,撞上了路灯杆。事后,杨某想着反正没人看到,开车跑了。
“你知道你的行为已经属于肇事逃逸了吗?”交警问。“不会吧,我只是撞断了路灯杆,没有撞到人,怎么就是肇事逃逸了呢?”杨某一脸愕然。
交警: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的定义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杨某撞了路灯杆,为了逃避赔偿处罚而逃跑,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的定义。
在交警日常接触的肇事逃逸案件中,有两三成都不是撞人逃逸,而是撞坏路边的消防栓或超高车辆刮断了树枝、撞坏了别人家的墙,甚至是不小心轧死了别人家的宠物等。司机遇到这些情况,首先应该报警,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这样就不会被认定为肇事逃逸。
案例三:肇事后在自己车前留下联系方式
8月27日,家住江宁谷里的几位市民开车上班时,发现停在车位里的车被撞了。
江宁谷里交警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清点,一共有5辆车受损。通过调取监控,交警发现肇事车是一辆黑色奔驰,正停在路边的一排停车位内。
当天下午4点,奔驰车主吕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来到交警中队接受处理。他告诉交警,前一天晚上他行驶到锦华路碧桂园路段时,一边发微信一边开车,不慎撞到停车位里的车辆,在停车过程中,又擦到了其他车辆。考虑到当时已是凌晨3时,他拍了几张现场照片,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放在自己车前挡风玻璃上,离开现场。
交警:吕某虽然留了自己联系方式,却放在自己车里,被撞车主并不知情,因此他的行为也构成肇事逃逸。
案例四:将伤者送到医院后,他偷偷跑了
今年4月,市民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双龙大道时,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老人连人带车撞倒,老人腿部骨折。张某主动送老人去了医院,但是在挂完号等医生过程中,他表示身上钱不够,要去银行取钱,就这么一去不复返。
江宁开发区交警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对医院和沿途道路监控进行仔细排查,找到了张某,并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交警:有市民认为,只有当场逃离事故现场才属于肇事逃逸,其实不然。根据肇事逃逸的定义,对逃逸的认定并没有时间和场所限定,所以哪怕肇事人将伤者送至医院,在医院离开,也属于肇事逃逸。 通讯员 沙学祥 孙明 蔡蕾 夏文娟 南报融媒体记者 王茸
逃逸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标准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岑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岑某某不幸身亡,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前往平桂区某村找其丈夫梁某某,随后李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与梁某某一同返回到事故现场。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岑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57万余元。
法院审理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法官说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处置措施是否得当关系到保障交通畅通和交通秩序,也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及时报案。
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因害怕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受害人被撞后倒在马路中,如得不到及时救助,还有可能遭受二次碾压。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即刻产生了保护现场、实施救助等法定义务。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心理恐惧、人身安全等因素离开现场找人帮忙,即使未逃避可能面对的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但仍逃避了前述法定义务,也体现了其对生命权的漠视。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发生后,驾驶人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及时报案是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出于心理恐惧、人身安全等因素离开现场找人帮忙,即使未逃避可能面对的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但也没有承担起保护现场、实施救助的法定义务,因此依旧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公众应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侥幸心理酿成更严重的后果。
转自:平桂区法院
作者:常馨月
来源: 广西高院
逃逸事故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推出“每日一‘典’”栏目,每天带你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今天,让我们一起来看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
如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文案:陶羽黛丨设计:吕韶文丨编辑:杨书培
逃逸事故怎么认定责任
(图源网络,侵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编者按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节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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