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不一致。《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是关于法人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单独做出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设定为全体股东,并未将有限公司的董事、理事包含其中。
关于这一冲突,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在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做法是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视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全体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因此,虽然理论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存较大争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裁判思路被普遍适用,并据此要求股东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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