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多久结束,合同纠纷案件查询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邹茹

合同纠纷案件一般多久结束,合同纠纷案件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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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编者按✦

本文精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7条精选裁判规则,并附部分解析与相关类案,供读者参考。



规则一: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或者相关证据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订立时,通常在条款中会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关证据便是非立判。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需要对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改动发生争执。此种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3、54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应提交相关证据。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闽02民终3732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兴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认为:缔约时,《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5款括号内容是空白的,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否则不会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不一致。


被上诉人盛泰兴公司答辩称: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是嗣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缔约中闽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并向盛泰兴公司返还合同时,“邱某一”的签名字样已经存在,盛泰兴公司不清楚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中的内容,闽南建筑公司也未出示。



案件争点


合同条款是否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


裁判要旨

盛泰兴公司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为邱某一,并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合同第7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重量、未付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由供方提供结算单据,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供方提供结算单据后5日内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未签字确认的,视同需方认可供方的结算单据。该条款中“确认人签名字样”一栏及合同第8条中“价格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一”。


闽南建筑公司确认邱某一为该公司的员工,是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合同上“邱某一”的签名字样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反驳盛泰兴公司的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当庭出示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7条、第8条中“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二”。


盛泰兴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合同是盛泰兴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内容拟好并先盖章后,由业务负责人詹某某带到工地项目部找邱某二盖章签字,邱某二称公章不在工地,加盖项目部印章效力是一样的,于是詹某某将两份合同交给邱某二盖章,之后邱某二将盖章后的一份合同文本交给詹某某,当时合同上已注明“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为“邱某一”,至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当时邱某二并未出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是真实签署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第7条、第8条有关闽南建筑公司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和货款结算人是谁?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授权条款。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外部授权为准,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闽南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邱某一”的授权内容系盛泰兴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因此,应按照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执行,即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签署价格确认书,并办理对账及结算事务。对闽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确认各自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副本手写部分存在矛盾:盛泰兴公司所持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一;闽南建筑公司所持有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二。二审法院认为,1.既然闽南建筑公司缔约时已经指定货物验收人连某和邱某三,却未明确指定更为重要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放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明显不合理常理。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的字样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缺乏依据。2.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是需方重要代表人,应在缔约中由需方向供方作出明确指示,应当以盛泰兴公司收到的指示,即盛泰兴公司副本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为宜。3.盛泰兴公司提交的由邱某一签字的价格确认单、结算单可以印证其合同副本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然而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由邱某二代表公司履行相应职责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盛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据此认定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规则二: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循环买卖案件审理原则的明确。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循环买卖关系中,若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占有(在途或存在于第三方仓库的货物),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观条件下,买卖双方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相关案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总金额为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判决: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并以货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规则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但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有处分权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他人财产的人。司法实践中,在出卖人处分权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判定,影响买受人是否要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处分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结果与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权利人的主张等情况相关,需要分情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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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3民终11251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陈某(甲方)与李某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黑色帕萨特卖给乙方,总价格15万元,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公里数、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如手续有问题将全款退车,保证正常年审,保险正常上。当日,李某海向陈某支付14.5万元。


李某海称其向陈某支付车款15万元,除上述转账支付14.5万元外,另现金支付5000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李某海车款14.5万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公司)名下。


陈某称其与徐某龙、杨某良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涉案车辆系自李某娜处行使抵押权取得,李某海对此明知,并提交徐某龙与李某娜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杨某良银行明细为证,车辆抵押协议显示李某娜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某龙,抵押全款为11.5万元,2016年9月2日,杨某良向李某娜账户转账9.9万元,桑某某于同日向李某娜账户转账1.6万元。李某海对于车辆抵押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


李某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退还购车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海返还购车款14.5万元;二、驳回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海航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仅在开庭后提给交法院一份说明,该说明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所陈述是否为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结果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民刑交叉案件,陈某对于涉案车辆应当属于善意取得,合法转卖。东方海航公司车辆丢失后,损失应当向夏某某主张,而公司并未报警,对于该车辆被转卖存在过错,且在发现车辆后,亦未通过报案取回车辆,其涉嫌盗窃罪。一审法院对于该行为的认可属于变相认可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3)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查明整个车辆转卖和抵押过程的情况下,未分析车辆是否为善意取得,导致结果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二审中,陈某、李某海与东方海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某海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并返还车款。



案件争点


1.陈某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有处分权。

2.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3.陈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东方海航公司名下,对此陈某与李某海均为明知,李某海在明知陈某无东方海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处分东方海航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行为亦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因此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涉案车辆已被车辆所有权人收回,陈某应将其所收取的车款返还李某海。李某海虽称其支付购车款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付款14.5万元,陈某对于其有关支付15万元的主张亦不认可,故陈某返还购车款金额亦以14.5万元为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陈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方海航公司,并非李某娜,该人亦未持有东方海航公司的授权文件。陈某取得车辆后,亦未曾与东方海航公司联系确认过转移车辆所有权等事宜,因此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再行出卖车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尽管陈某作为车辆出卖者系无权处分人,但其与李某海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因未受到所有权人追认而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处分行为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而认定《协议书》无效,有失妥当。因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车辆已被实际所有权人取回,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应予以支持。


规则四: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规则描述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鲁0303民初5419号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

被告: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张店五金商行)从事劳保用品、四氟球阀等经营销售,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三种方式支付张店五金商行共计939,212.6元。


张店五金商行主张其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货款411,9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张增值税发票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争点


1.张店五金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张店五金商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货物。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


规则五: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中特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要求确认其无效或采取对该方有利的条款解释时,法院首先从特定条款的重复性、不特定性和双方交易地位、有无协商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确认为格式条款后再根据条款内容和提请相对人注意等情况认定条款效力


规则描述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这是《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两个核心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就是为了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于提供者。随着网络购物的高速增长,格式条款被各大电商平台广泛应用,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案例


案号:(2016)粤01民辖终344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


基本案情:


林某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将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第11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同意网签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并且上诉人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号店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案件争点


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纠纷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31条,内容一致)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注: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内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内容一致)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九石岭15号体育场2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规则六: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规则描述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可使用电子签名,《民法典》第469条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合同可采用的书面形式之一。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发送和接收的规定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


相关案例


案号:(2016)浙0781民初3109号

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7日18时18分,郑某通过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向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居网络)以4680元的价格下单订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一套,订单号为6026823064,规格型号为GMV-H112WLASTAR系列4.5匹一拖四,并于19时47分将价款支付完毕。按照苏宁易购承诺规定:卖家在72小时内发货,发货后2-3天送交买家。20时15分,泽居网络法定代表人崔某华与郑某进行电话联系。后泽居网络对该空调在网络上的价格显示为人民币46,800元并限于上海地区销售。2016年5月30日,郑某分别向苏宁易购及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浙江省金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发出投诉函和申诉函,要求泽居网络按照原下单的价格交付空调,无果。


另查明,郑某所购买的同规格型号的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在同时间段内,天猫商城的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


郑某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泽居网络履行家用中央空调买卖订单合同,立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2)依法判决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3)依法判决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



案件争点


1.郑某与泽居网络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

2.泽居网络能否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通过苏宁易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信息、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程序下单向泽居网络购买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并成功支付了4680元价款,法院确认郑某与泽居网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泽居网络应按约向郑某交付上述空调,对郑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某要求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及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由此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泽居网络对郑某所支付价格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郑某仅向泽居网络购买了一台空调而非批量空调,不存在恶意购买,因此,法律应保护电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泽居网络即使标价错误,由此产生的下单错误也应由泽居网络自行承担责任;苏宁易购系提供电商平台的服务方,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诉讼期间,郑某也明确表示其诉请中的责任承担人为泽居网络,故苏宁易购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规则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有效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明确。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合意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仍享有处分权。此时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鲁10民终1842号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8日,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及房屋价款等内容。后孟某某经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参与望岛名郡小区房屋团购,仙姑顶开发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3月24日,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认购仙姑顶开发公司在建望岛名郡B29号楼604室。“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前,仙姑顶开发公司保证不将孟某某认购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否则仙姑顶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顶开发公司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孟某某认购房屋后陆续支付房屋价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岛名郡B29号604室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


2016年4月7日,孟某某以仙姑顶开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立即为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一审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23,8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由,驳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孟某某及仙姑顶开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并告知不签订合同的后果,但孟某某并未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仙姑顶开发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将房屋销售于被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仙姑顶开发公司不应支付孟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孟某某,要求确认孟某某与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后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2019年1月30日,孟某某以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9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



案件争点


如何认定在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进而确认在后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等条款,但签订时间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亦确认将来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认购协议书》本身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后仙姑顶开发公司和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孟某某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孟某某已装修入住。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均予以接受,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孟某某亦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某名下后,孟某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处分权。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解除,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书、报纸公告等方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王某某以辰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仙姑顶开发公司施工了工程,仙姑顶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王某某用以抵销欠付的工程款,王某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王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仙姑顶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违反了其与孟某某事实上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与仙姑顶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一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主张对房屋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难言善意,一审法院确认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无不当,王某某亦可另行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未获受偿的工程款。退一步讲,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查看抵债标的物方面具有较其他受让人更为便利的条件,但其轻信仙姑顶开发公司,未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是否有人居住,未询问仙姑顶开发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并非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亦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未尽一般抵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在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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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法典中特殊类型买卖的梳理、解读与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10个法律要点(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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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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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 畅








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什么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 根本违约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被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辆货运车,同时约定了价款以及交付时间。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购买了车辆保险,缴纳了车辆购置税,按约支付了车辆全部款项,并在挂牌上户时支付了相关检测费用。但原告在挂牌上户时,被告出售的车辆被检测出实际整备质量仅有3.5吨多一点,与其随车的产品一致性证书中标注的整车质量6.01吨严重不符,被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告知不能挂牌上户。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要求被告更换车辆,被告均拒绝处理。因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加之被告无诚意解决纠纷,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返还车款,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23年2月1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7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4696.75元;并判令被告在办理交接手续后将其车辆取回,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以15169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某汽贸公司与被告属于代理关系,是被告的二级经销商。该汽贸公司在被告处订购一台货运汽车,因该汽贸公司给原告开具不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因此首付款以及尾款都是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账户,所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也就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但是从车辆订购到交车均是某汽贸公司与原告沟通。

被告在2022年12月13日将车辆及车辆资料全部交到某汽贸公司,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完成,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也随之终止。该货运汽车可以选择总重量9100kg(整备质量:3500kg)和总重量11200kg(整备质量:6010kg)的合格证,两种均在工信部备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都可以查询,可以为原告更换合格证,但不同意退车或换车。2.在合同终止后,原告缴纳购置税、购买保险、支付挂牌费用都属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只收到原告车款127000元,再没有收到原告和某汽贸公司其他任何费用,因此对赔偿原告损失24696.75元不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三条、第四条也不成立。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工程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到案外人校某,沟通买车事宜及合同细节,最终通过校某发送的合同,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两次到富平某检车公司进行车辆检测,均没有通过,无法办理车辆挂牌上户手续。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函,通知被告因其出售的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产品一致性证书完全不符,导致车辆无法挂牌上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51696.75元。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1238.94元,购买车辆保险11582.76元,购买车用尿素花费35元,车辆两次加油花费500元,过路费10元,两次检测花费1300元,共计24666.7元。

【裁判结果】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23年2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工程公司返还购车款127000元并赔偿损失24666.7元;原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车辆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三、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1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均已主动履行。

【裁判理由】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公告备案标准的车辆。但被告实际交付车辆的空车质量与车辆产品公告数据严重不符,不在标准限值内,被监测站判定为不合格,导致车辆无法挂牌上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被告辩称可为原告更换合格证的意见,因该车辆公告数据空车质量(整备质量)为6010kg,而该车实际空车质量仅为3585kg,没有在标准限值5409-6611kg之间,且从双方购买车辆的沟通中,可以看出原告选定的是公告数据为挂大型汽车号牌(黄底黑字)的货运车辆,而该车实际空车质量仅为3585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的规定,大型汽车号牌(黄底黑字)的适用范围为符合GA802规定的中型(含)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适用大型新能源汽车号牌的除外)和有轨电车。

而中型载货汽车的规定为车长大于或等于6000mm的载货汽车,或者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重型载货汽车和低速货车。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重量不符合中型载货汽车的规格标准,也就不符合大型汽车号牌(黄底黑字)的适用范围,即使被告更换合格证,也无法给案涉车辆挂大型汽车号牌(黄底黑字),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交付车辆和资料后,交易已经完成,合同已履行完毕,《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交付当日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公告备案标准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标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交付车辆当日合同并未终止,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

关于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关系被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车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未能挂牌使用,原告为案涉车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购买的车用尿素、加油费、过路费、检测费、保险费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7000元以及赔偿原告为案涉车辆支出的车辆购置税11238.94元、车辆保险费11582.76元、车用尿素35元、车辆加油费500元、过路费10元,车辆检测费1300元,共计损失24666.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因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2023年2月15日解除,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因其未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标准问题,同时考虑到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损失需要一定的履行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履行期间为十五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的诉请,因这三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来源:富平法院

作者:王小英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合同纠纷案件 没有钱还怎么办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某公司1号商住楼一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62.63元,房屋总价款为316120 元。支付房款方式为:签署协议时,被告交付166120元房款,剩余房款(含利息)被告每月按照2813.51元还款,还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 日止)。

双方特别约定:“1.购房余款按照月息3.96‰收取,被告在每月1日至10日内办理还款事宜,还款金额及利息按还款清单执行。2.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从到期之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若被告自到期之日起12个月仍未还款,按照18‰的两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6120元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某公司1-1-1302房款150000元,还款至2022年9月30日,欠款人:杨某”。

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28元购房款,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14元购房款。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2813.51元购房款,2019年12月起,被告以房屋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由中止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下余购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不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能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某、王某某名下,原告与该二人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原告借用二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产权属于原告。

【审理与判决】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缴纳房款,卖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

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依据其掌握的证据(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履约风险,无法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给付剩余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亦无证据反驳和消灭被告的不安抗辩事由。本案被告中止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安抗辩事由消除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当双务合同中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时,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可能无法履行义务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借名买房协议在不违背公共利益、国家强制性政策的情况下有效,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外部行为。本案中,原告系借名买房人,其将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出卖给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借名买房人在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前不享有物权,其能否将房屋在被告付清房款后过户给被告具有明显的不确定风险,该风险可能来自协议相对方即出名买房人的不履行协议行为,也可能来自第三人的外部行为。被告作为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基于上述的不确定性,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继续支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借名买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规避国家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有效的,但后手买受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借名买房人享有不安抗辩权,这个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避免在其因对方无法履行义务时遭受损失,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该权利的设立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可以减低先履行义务一方的风险,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富平法院

作者:王 虹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

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

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

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彦海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

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龙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彦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龙等四人以彦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彦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3.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4.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7.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8.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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