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8日正式施行。该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作出了哪些调整?有什么进步?让陈律师来告诉您。
该司法解释的全部实质内容仅有三条: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所有的调整还是针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与“第二十四条”相比,“新三条”将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即将夫妻共同债务又进一步的细分为三类:
1、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以其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确认的债务。
这个毫无疑问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考虑该债务数额的大小与用途。所以涉及夫妻债务签字时,当事人一定要注意留个心眼,如果是对方要求你签的,那一定要仔细的把关键条款看一遍(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千万不要因为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连看都不看就签了,有可能就此埋下巨大的隐患。
2、夫妻一方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但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由于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便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因为另一方事实上确实也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该笔债务的用途,所以当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数额不太大的债务,当然,由于每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不同,该数额也有相应的变化。
对于该债务,如果另一方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无法举证,就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判决由其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的,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对于这部分债务,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即以个人名义借的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一律认定其为个人债务,只有一种情况下除外,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是夫妻债务的情况。如何证明?债权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只要债权人无法证明即视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另一方进行偿还。
以案说法
说了那么多,看一个陈律师代理的实际案例好了。
大约在6年前,陈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中,本来是属于正常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子,在审判过程中突然又跳出了一个所谓的“债务人”将她即将离婚的丈夫和她本人一起告了,要主张400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她丈夫不但爽快的承认欠钱事实,还连同4倍的利息也承认了。
她当时都蒙圈了,问她丈夫什么时候借的钱,为什么她不知道?她丈夫就说是很早借的,拿去投资了一个煤矿。她追问煤矿呢?回答说赔了,赔光了,一分都不剩!
经陈律师后来了解,所谓的这个债权人其实就是这个男的发小,铁哥们!他们合谋导演了这出欠债还钱的戏码就是为了让我的当事人承担一笔巨大的夫妻债务,由此造成实际上的多分财产!
在当时,陈律师的诉讼思路主要是从证明这是个虚假债务导致的虚假诉讼。
而现在,都不需要我们来举证,这么一大笔巨额债务,显然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院完全不会支持。
结论
“新三条”婚姻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既有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情形”的两大疑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