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女)与蒋某(男)两人在读研期间相识相恋,蒋某家境条件较好。两人在研二时登记结婚,但蒋某在读完研之后还想去国外深造三年,双方对此争吵不休,觉得彼此之间的价值观、人生观有差异较大,于是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蒋某将自己名下供夫妻双方居住的房产赠送给李某。但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蒋某拒绝将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
争议焦点:1、一方在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2、赠与物所有权为转移之前能否撤销赠与。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离婚的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该离婚协议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作为离婚协议的签署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的约定。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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