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反诉的规定
【相关法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反诉的规定
【争议观点】
股东代表诉讼中能否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论中被告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因为反诉是用来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主张的,而股东代表诉论的诉论请求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的,所以,如果被告针对原告股东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股东承担责任,并不能达到抵消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无法构成反诉。例如深圳中院发布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3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代表诉论中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提起反诉。但因其反诉请求针对的并非作为形式原告的公司股东,而是指向公司,所以反诉中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只是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股东代表一般禁止反诉,本条纪要要充分吸收了上诉两种观点的合理部分,根据股东代表诉讼本诉理由、反诉请求和理由的不同,区分情况规定了反诉受理与不受理的两种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符合反诉形式要件,应当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反诉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理解与适用】
所谓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诉讼,旨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本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论中反诉是否受理的问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股东因《公司法》第151 条第3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前提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被告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最终利益归属公司。而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正当的诉权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才由股东代位行使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规则是禁止反诉。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范围较为广泛,被告既可以是传统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与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果是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面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无论因何种理由,被告均不能提起反诉:只有在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才可能基于特定的法律事由提起反诉。
本条规定了能够提出反诉的前提条件就是因《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也就是说是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反诉,根据反诉请求和理由的不同,区分情况规定了不同情形。
二、因《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反诉的基本特征是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的利益冲突应当在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展开。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如果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股东提出反诉的,则该诉讼是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中的利益冲突是在本诉被告与原告股东之间展开的,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将其作为反诉受理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约诉讼资源。因他人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且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约诉讼资源,故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
再次,受理被告对原告股东提起的反诉应当注意,只有当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股东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能成立反诉,如果被告要求原告股东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求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则不能成立反诉。
最后,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是要求被告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面反诉中被告主张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是要求原告股东向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不能相互抵消。
三、因《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首先,该种情形不符合反诉的诉讼构造,故不能成立反诉。反诉的重要特征在于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即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的利益冲突应当在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展开。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而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构造中,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如果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则是对本诉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不符合诉讼构造理论,故不能成立。
其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起诉。公司往往因被内部人或者关联人控制,对于诉讼采取消极态度。如果公司成为反诉被告,其有可能会直接承认反诉请求,而原告股东通常是中小投资者,即使原告股东同时作为反诉被告,因其往往很难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故允许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不利于案件的查明,也不利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反而可能使得反诉失去正当性,并有可能架空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诉。
综上,在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论中,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法院不子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但被告可以针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另行提出单独的诉讼,既保护了被告实体诉权,又理顺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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