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资产管理业务中因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或其他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进行质押融资的交易,以及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法院财产保全或执行标的的纠纷不断增加。股票质押的融资交易一旦发生争议,直接关系资管产品投资人或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如何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处置,特别是涉诉背景下的司法处置措施尤为关键。有鉴于此,本问拟探讨各种类型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法,以便通常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客户能够进一步了解,如何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在针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处置的过程中掌握尽可能多的主动权。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主要类型
在2005年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前,上市公司股票主要分为流通股(即社会公众股)和非流通股(主要包括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而对于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及新老划断后新挂牌的上市公司股票,根据是否有限售要求而主要区分为非限售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此外,根据发行的对象,还有外资股,即向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发行的股票,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实践中,涉诉比较多的是非限售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所谓限售流通股,是指已经发行和上市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禁止转让但条件解除后即可进行转让的流通股。比如,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配售股在承诺期间不得转让,等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综合处置方式
1、非司法途径的处置:当事人自行处置股票以清偿债务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发布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当事人可根据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时提交的质押合同或另行签订的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的约定,向中登公司申请将股票质押登记状态从“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通过卖出股票所得优先偿付质权人,或者根据另行签订的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的约定申请以抵押股票转让给质权人进行债务抵偿。
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非质押股票,当事人亦可以在司法途径之外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买卖等方式自行处置以回款或股票抵偿的方式实现债权。
但是,自行处置方式一般针对无限售流通股,且需遵照《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减持规定》”)等规定进行。对于尚未处置完毕的股票,股票持有人的其他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股票进行财产保全,但一旦股票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则后续处置会遭遇障碍,形成被动。
2、司法处置:对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
考虑到非司法处置的风险和弊端,实践中质权人往往力求通过司法途径,即通过财产保全程序对上市公司股票对应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查封,并通过执行程序对股票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偿,应该说上升趋势是比较明显的。
(1)财产保全
就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对相关执法单位查询、冻结证券账户的流程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相应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均需同时采取查询和冻结措施,仅保全资金账户的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对证券账户的保全。鉴于财产保全仅为限制股票处置的措施,目前对各种类型的股票,从理论上均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执行措施
在通过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取得生效判决或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取得生效裁定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确定了拍卖、变卖、抵偿等三种主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进一步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对于不适合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包括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但具体实践中也存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例。
① 非限售流通股
就执行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以及执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这是主要的司法依据。
实践中,法院执行非限售流通股的争议往往较小,其手段也主要是通过二级市场竞价的方式进行。据了解,一些地方法院在传统的委托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逐步减持的外,还采取了诸如先行将股票非交易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以保证处置安全,然后交由证券公司甚至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处置方式。
当然,对于涉及股票数量较多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可能会引起股价较大波动的,不乏有地方法院通过大宗交易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② 限售流通股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尚无司法解释就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作出统一规范。但实践中很多争议都是围绕限售流通股展开,毕竟限售流通股多涉及上市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与上市公司利益关系更为密切且相应融资安排也较多的主体,在目前股市整体走低的趋势下,相应纠纷也自然会多。在这种情况下,对限售流通股的处置方式,我们需要在司法处置维护权利人利益与坚持行政严监管、依法维持监管秩序之间作出平衡。
尽管如此,实践中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对限售流通股在限售期间进行处置的案例不断增多。在北京、广州、深圳、江苏等各地均可见对限售流通股在限售条件解除后在二级市场抛售,或者直接在限售期内进行非交易过户或者拍卖的案例。
③ 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
早在2001年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司法处置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评估和拍卖等司法处置流程和方式。目前尚有不足十家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仍持有部分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考虑到体量不大且复杂,实践中还是鲜见对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司法处置。
④ 外资股
对于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向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发行的股票,即上市外资股(B股),考虑其发行人为境内企业,股票在境内发行,尽管持有人为外国企业,但如果相关案件在国内管辖,国内法院仍有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主权。而对于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外资股,鉴于标的物在国外,国内法院较难行使司法主权对其采取司法保全和执行措施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随着以上市公司股票为争议标的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涉及该类股票的执行将进一步成为胜诉裁判权益能否依法得到兑现的关键。为此,金融机构客户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宜有针对性地统筹考量所涉上市公司股票的类型、处置途径和管辖法院的特点,依法请求法院确定最优化的处置方案,以又好又快地实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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