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算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最怕三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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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算合同诈骗,合同诈骗最怕三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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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合同诈骗案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炯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载“说刑品案”公号

案例要点: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

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剑,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加路,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凯,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1处骗得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华某处骗得人民币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乔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及其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张加路及其亲属退回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刘凯退回人民币50000元。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张加路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上诉人张加路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刘凯犯诈骗罪,以及张加路、吴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网络关键词”(以下简称关键词)诈骗。关键词是一种新兴互联网名称资源,是帮助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来直接访问目标网站的技术手段。关键词诈骗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诈骗形式,其利用关键词持有人的投资心理,虚构有买家需要购买关键词,从中编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骗取持有人钱款。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与关键词持有人签订所谓的收购合同,继而实施后续的诈骗活动,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由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签署了收购关键词合同,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收购关键词合同,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署了收购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但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明显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和合同诈骗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为经济活动的赠予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因为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经过合谋后,决定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与分工:首先准备了三张作案用的电话卡与手机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营业执照与公章,最后三人作了明确的分工,由吴剑担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负责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告知其有买家愿意高价购买关键词;由刘凯充当买家,与被害人签订收购关键词合同,诱骗被害人补充提供关键词检测报告等完善关键词的材料;张加路充当第三方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帮助被害人制作所谓的检测评估报告等材料。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受高额收购价格的诱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陷阱,不断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涉及两个行为内容,第一个行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第二个行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项目,包括制作关键词检测报告、申请专利、注册国际端口、制作B2B证书等,继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的人员诱使被害人交付有关制作费用,被害人被骗取的正是后者所谓完善关键词的费用。从收购关键词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帮助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收取费用的内容,即签订收购合同与诱骗完善关键词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样,通过签订收购合同——诱骗完善关键词——收取所谓的完善关键词制作费用,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可见,签订收购合同只是一个诱饵,被害人并非基于该收购合同交付费用(相反,基于收购合同,应该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购费),而是基于后续的完善包装关键词的环节,相应地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从整体评价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种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为都是犯罪过程的环节之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制作完善关键词的费用。换言之,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如何界定诈骗与经济纠纷

案例回顾

1996年被告人孙长松经营辽阳沃野集团(后更名为沃野有限公司)。1998年2月,被告人孙长松注册成立沈阳市滑翔游乐园有限公司,同年7月开始营业。

1998年6月及次年2月,滑翔游乐园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贷款600万元、400万元,均以沃野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该公司游乐设备经营权设定抵押。贷款申请过程中,滑翔游乐园公司以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建设银行铁西支行知情并指导其修改材料通过审批。

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以其注册成立的不具备担保能力辽阳沃野企业集团作为保证人,后两该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他公司,以逃避偿还巨额贷款致巨额贷款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终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沃野公司在为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的财务状况、购置设备、经营收入无法确定;(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3)中国建设银行铁西支行对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担保人沃野公司的实际情况明知,不存在错误认识。综上,判决上诉人孙长松无罪。

图为被告人孙长松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关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的考察。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以及信誉情况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否虚构身份与对方进行交易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而有无履约能力则体现在:(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2)行为人在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及技术力量等;(3)自己或第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由于本案鉴定书无法确认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提供担保的沃野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仅能依据伪造的购销合同认定作为抵押物的过山车价格评估过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滑翔游乐园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孙长松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取得财物后处置情况的考察。《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的七种情形。如果认为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存在携款潜逃、隐匿拒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财物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终审法院已查明滑翔游乐园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部分贷款资金用于游乐园工程建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贷款资金存在用于挥霍、违法犯罪及项目工程以外的用途,无法证明该贷款目用于个人或单位非法占有。

第三,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的考察。这涉及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民事欺诈是指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订立有利于自己的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意图。两者区别在于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或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人孙长松及被告单位持续投资建设滑翔游乐园,且贷款前后均未改变营业现状。虽贷款资金存在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涉案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但资产的内部转移均是为游乐园项目融资,无法证明存在转移抽逃、拒绝还款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虽然已单独成罪,但在行为构造方面与普通诈骗罪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行为人只是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最终认定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外,针对“诈骗”及其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有瑕疵。

“虚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性质认定。原审认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属于明显的诈骗手段。辩护人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财会资料空白的变通措施”,是由于关联公司制度不规范,内部交易活动不入账、不开发票,相关财会资料空白,为申贷款只能制作无财会凭证的财会报表。但上述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内涵,不因财会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或变通措施而发生性质改变,终审法院判决书也认定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的材料为“不实贷款资料”。

“诈骗行为”与“交付财产”的因果关系。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或处分财物。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负责贷款的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本单位利益,以本单位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发放贷款,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分要旨

坚持以刑法的构成要件为评价标准,灵活考量商事惯例与交易规则。例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夸大是借款人为获得贷款的司空见惯的做法,但属于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要具体考察;而利用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要综合考察贷款目的、用途,是否使得金融资产处于无法回收的重大风险之中。以上两点虽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却是在认定过程中必须考量的问题。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等特别要素的认定应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考察。区分商事交易领域的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的,认定时要运用客观行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全面考察,不应机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忽视口供的认定作用。【1】

注重刑法的谦抑性特征,根据案件证明的事实采取对应的解决路径。本案民事判决即已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作出判决,已认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证据认定又未达刑事有罪判决的标准,一审及发回重审均认定被告人孙长松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可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故以充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属合同诈骗及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分要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参见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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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从新旧刑法的规定对比看,一般诈骗罪的规定就是原来的诈骗罪的规定,只是为了便于区别其他特别形式的诈骗犯罪,才将原诈骗罪称之为一般诈骗罪。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诈骗罪从属于一般诈骗罪。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以骗取对方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等。尽管如此,两罪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具有以下明显区别:

1、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监管制度,是性质相对更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因而在犯罪归类上划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无论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在什么事情上,行为人只要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了对方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不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合同诈骗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4、认定两罪的数额标准不同。一般来讲,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要高于一般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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