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合同无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吴明辰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条】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有限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当知道行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此时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可撤销,有的观点认为合同效力待定,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理解与适应】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起草过程中,对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无效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强行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该说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人手,试图从现行法中找到转让人与第三人才之间合同无效的根据,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早在新公司法颁行之前就有学者指出,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同意”和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要想取得股权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否则,只要股东表示要购买股权,第三人的预期就将落空,因而,这两个条件应为法律规定的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行为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行为。并且因条件法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无须声明已满足这两个条件,如果没有满足这两个条件,除非转让人承诺已满足,其无须向第三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该说并非从现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论证此类合同的效力,而是从贯彻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推理得出结论。

  第三,效力待定说。该说又具体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此种规定与无限公司中相关规定是基于同一法理。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但是可以类推适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这两种观点无疑也是从实现股东优先购买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合同法中找到确定该类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第四,可撒销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老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老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笔者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第五,有效说。有效说是目前多数学者主张的通说。即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胡晓静认为:“合同效力应依法确认,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非为有体物,但作为合同,并且依据《合同法》第174条关于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如果未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先合同为有效合同,同理,是否为可撤销合同,也需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起草者观点】

  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的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总之,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

  【实务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但从文义来看,应该得出上诉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进行重申,就是要统一这一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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