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和追加被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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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追加第三人的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经请字〔1990〕第4号关于广东省潮州市旅游产品服务部、广东省潮州市金石供销社诉湖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本案应当适用经国务院批准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细则的制定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承运方免责事由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无矛盾。
二、 本案作为托运人诉承运人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应将肇事车主郭瑞根列入第三人。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与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89)第15号请示收悉。关于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再审的广西百色右江民族贸易开发总公司诉广东顺德县上佳市镇工业供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否追加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以订立购销汽车合同为名,变相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被告依此合同取得的全部货款应予全部退出。尽管该项款已被顺德县桂州营业所扣划还贷,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顺德县桂州营业所在不知情的前提上,将进入被告帐户的该笔款项作为正常进款予以扣划还贷,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所扣划的全部款项不负有退赔的责任。因此,百色地区中级法院在再审中,不应列顺德县桂州营业所为本案第三人。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案件不宜追加合同鉴证机关为第三人的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52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6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并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加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此复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号 民事法律参考
追加第三人申请提出时间
追加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汇总 。
追加第三人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因此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的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可见,立法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既继承遗产中的积极财产,也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
《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
一、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
三、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因此,查明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事实是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关于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起诉部分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首先,在此类纠纷中,其他继承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其次,法院能否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即是否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不是以起诉时情形为依据。若债权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遗产状况,须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其他继承人则不必承担责任,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遗产状况,仍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处理结果是否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如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负偿还责任,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为避免违反法律规定和增加诉累,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不得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针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作者:单县法院 朱文静 编辑:石 慧 郝明婕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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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第三人的期限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这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问题的基本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人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的关系,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该案的仲裁活动之中;第三人自己未提出申请的,也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委员会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职权通知(不管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同意),也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而通知。
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部分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部分地区的司法实务中也对该问题作出了一些指导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五条第二款指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那么,什么是第三人呢?
要弄清楚第三人问题,还得结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全面掌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本诉中的人。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某栋房屋,这时张三参加到诉讼中,说:“不,这栋房屋是我的,应该交付给我”,张三即属于有独三。有独三对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可能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也可能只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但其都可以独立地参加诉讼。有独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他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主张,他认为不论是本诉原告胜诉还是本诉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所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成为有独三所针对的被告(注:此处要注意,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共同当事人,因为他们之间本身就是利益相争的,不是“统一战线”)。正因为有独三具有上述特征,故其在诉讼中享受当事人的权利,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开展辩论和提起上诉等,并且本诉的原、被告的任何行为都不对他产生拘束力。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是指对正在进行的本诉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一方中进行诉讼的人。比如,甲公司将一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包工头”张三,张三雇请了李四干活,李四干活时受伤,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甲公司,后李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后续提起诉讼,提出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诉求;张三心想:“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支持了李四的诉求,那么甲公司以后肯定会让我出这些费用,另外,李四告完甲公司之后,很可能还告我,要求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我得参加进去,帮甲公司一把,并了解案件情况”,于是申请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本案中,张三虽然对李四和甲公司之间的仲裁或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因李四是其招用,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他可以以无独三的身份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
无独三能参加到本诉中的依据,是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本诉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会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相应的影响,涉及到其合法权益。无独三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一般是加入到一方当事人的阵营中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胜诉,从而维护自身权益;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无权提起反诉。同时,无独三不得实施与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悖的行为,如不得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等;但其在诉讼中可以为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利证据、进行辩论,支持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但在一定情况下,无独三可以取得与其加入的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即上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另外,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无论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其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本诉尚未开始(相当于无本诉),或者本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则没有第三人存在的基础。
本诉结束后,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本人的民事权益,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参加诉讼,本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本诉当事人提起上述,一审判决、裁定未生效,对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如果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加入二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还要注意掌握以下相关规定:
1.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5.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中,要根据上述关于第三人的定义、特征等规定,具体分析什么主体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第三人,并根据上述程序性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中涉及第三人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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