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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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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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二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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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重磅司解——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点击跳转阅读司解原文),对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使法律人准确理解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推送“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③”,关于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内容。

第七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本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或者违约等赔偿请求权,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性质为何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条文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一般认为,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点: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对本条规定进行正确理解,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置上采用的是法定的债权让与模式。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意与否无关。该权利的形成、取得和行使条件均为法定,权利行使名义与范围也应依法确定。

二、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构建中,原债的内容不变,仅是债权人发生变更。保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其是权利的“代位人”而不是“代理人”,故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简言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就转让给保险人,同时也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在法定限额内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0条将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定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额。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超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则应以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

这里的赔付金额,一般是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而为给付的问题,在该情形下,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给付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

关于该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形进行处理。在处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所为给付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出于自愿给付,还是出于其认识错误。例如,在其明知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情形下,但基于商业策略的考虑或者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而为的给付属于自愿给付。而在其错误认识保险范围,错误给付的情形下,则不应认定为自愿给付。由于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该部分给付责任的认定也不相同,进而影响到其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认定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否能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第三者是否同意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判实务】

一、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该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再保险人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如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以何方式行使。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致观点认为,应对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作扩大解释,除包括原保险人外,还应包括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在其理赔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曾存在争议。倾向观点认为,根据再保险的法理,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关联性,但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同。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合同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其实际是“对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投保人系与原保险的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金的赔偿与给付只能向原保险的保险人主张,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正因为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发生在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原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

再保险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再保险遵循同一命运原则,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就代位求偿权而言,也应遵循该原则。由原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后再摊回给再保险人,这也符合国际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

保险实务中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再保险人的权利由原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再保险人受托人来行使,其后再将所得交付给再保险人。

二、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公法人)主张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公法人,因公法上的损害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可否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其核心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仅限于私权利还是也包括公权利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以代位行使的主要是私权(也包括代位提起诉讼的公权)。

三、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有责任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损失权,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故其不应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对象。在因被保险人的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对担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代位权,而非担保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在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担保权属于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设计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主张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方案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主张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有采用肯定观点的案例(详见下文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某采购供应站、某棉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者违反仓储合同约定,导致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简要评析】本案是典型的保险代位权纠纷案件。与本条相关的问题是:

一、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

前述案例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某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某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某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某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某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12条和第18条第(3)项等约定。某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某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某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某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供应站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部分责任,就《仓库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仓库合作协议书》项下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予提及的是,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5)项约定,如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某供应站以某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该条的本质,是约定由于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但并没有反推,某保险公司赔偿,就认为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得出,保险公司理赔,就认定某棉花交易公司放弃对某供应站请求赔偿权。因此,某供应站以此主张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不充分。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某供应站与某棉花交易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某供应站违约导致某棉花交易公司的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某棉花交易公司对某供应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三、保险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某供应站的主管单位某棉麻公司向某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因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棉花交易公司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债务系从债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从债务应随主债务的转移而同时转移给债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对该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某棉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法关于保险法解释二

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2018年8月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解释》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始终秉持了这一精神,正确处理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

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审判是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险纠纷,为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司法解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完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注意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遵照保险利益原则,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结合责任保险的特点,科学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等。

四是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司法解释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解释》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将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解释》的出台,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 和保险法第17条的区别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理解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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