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身份证号:130321xx38,联系电话:1773xx58。
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第13028312022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撤销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第13028312022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
不服原认定书的理由及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冀Cxx8号小型客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倒地的孙某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错误。
法大[2022]交物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页显示“5:40:11”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第四轴轮胎附近位置接触(见图70);第18页显示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倒地,此时人与电动二轮车未发生分离(见图71),时间“5:45:52”显示一辆小型汽车进入画面并与二轮电动接触(见图72),后经确认该车为普通小型客车(冀Cxx38),即为申请人案发时所驾车辆;第19页时间“5:45:55”,孙某与电动二轮车分离(见图73)。
然,申请人认为结合图71(孙某与电动二轮车未发生分离)与图73(孙某与电动二轮车分离)相比较,二轮车的位置发生明显变化,但孙某的位置并未发生变化。申请人认为应该重新鉴定孙某与二轮车未分离时的具体状态,“未分离”应包括孙某与二轮车紧挨着、二轮车压在孙某上面等情形,申请人驾驶的冀CQxx8小型客车仅与孙某的二轮车发生碰撞也能导致从“未分离”到“分离”状态。也就是说,孙某与二轮车从“未分离”到“分离”状态并不必然推出冀Cxx238与孙某身体发生碰撞,结合法大[2022]医检字第306号的鉴定意见,申请人驾驶的冀Cxx8小型客车地盘螺丝及地盘斑迹未检出人血,亦能证明申请人驾车未与孙某身体发生碰撞。
同时,如申请人认定孙某的身体位置发生变化,应认定发生变化的具体距离。另,津青果[2022]病鉴字第3号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孙某发生车辆碾压前尚处于生存状态,即申请人与孙某二轮车发生碰撞之前是存活状态,从5:40:11“人车未分离”至5:45:55“人车分离”其亦有孙某自救导致身体位置发生变化的可能。
因此,申请人认为法大[2022]交物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而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做出的申请人驾驶冀CQxx号小型客车与倒地的孙某身体发生碰撞缺乏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车逃逸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然,案发时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肇事逃逸,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对申请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责任。申请人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开出一段距离后又回到案发现场,看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路边,就认为自己没有撞到人,遂离开。如果申请人真想驾车逃逸就不会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因此,申请人未意识到自己撞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申请人是驾车逃逸行为。
3、被申请人未认定杨某驾车逃逸错误,显示公平。
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但却未认定杨某是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却对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认定为驾车逃逸,显失公平。
二、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杨某、裴某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而不是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二)项规定: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申请人认为,先是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肇事逃逸,未按照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对申请人与孙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存在过错责任:最终是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碾压孙某导致其死亡,而申请人与孙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申请人既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亦不是最终导致孙某死亡的最终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明显小于杨某、裴某二人。同时,申请人的情况与小型轿车(冀xx30)情况类似,既然后者车主不承担责任,申请人亦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未对孙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导致事故认定结果有失公正。
首先,孙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超标未予以鉴定;其次,孙某驾驶电动车时是否按照规定配戴头盔、上牌照未予以调查清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第13028312022000039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行全部法律职责,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上级交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公平、公证的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
此致
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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