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聘应当严格认定,试用期间员工不符合录用的条件有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吴睿光

首先,要明确的是试用期有以下特点:

1、试用期为劳资双方的“双向考察期”。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对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强度进行深入了解,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业绩水平、工作态度等进行鉴别,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确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2、试用期具有特殊性及不可逆性。双方处于“磨合期”,劳动者的工作指标与工作待遇较之正式用工具有一定的差别,当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可及时调整工作内容并执行合同约定的薪酬待遇。

3、试用期具有法定性。试用期的长短与劳动期限挂钩,对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细化明确。从劳动关系的内在构造来看,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及劳动给付的连续性、劳资关系经济地位不平等,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依归的《劳动合同法》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适度地倾斜保护,以平衡劳资关系。我国当下的劳动立法即是以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为基本原则,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劳动法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为原则,同时也要顾及资方的用工灵活,即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试用期内,在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司法机关对于用人单位以本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持审慎严格态度,劳动者往往并没有违约行为,只是某方面没有达到用人单位的期望。如果通过操作设定,使得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具有违约属性,那么用人单位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将极可能能够被司法裁判机关认可,毕竟《劳动合同法》只是笼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对于录用条件如何确定以及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何进行评判,未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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