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蒋桐涵


  案情简述:

  2009年6月11日,被告唐旭某向原告赵之某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底,并在借条上认可可以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西路X号外23号门面房产权证书抵押。被告唐旭某将借条、写有其妻子张巧某名字的同意书及产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遂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唐旭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赵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唐旭某、张巧某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巧某辩称,其已经与被告唐旭某离婚,该债务为唐旭某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离婚时已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旭某与被告张巧某于2006年1月12日在长沙开福区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离婚;被告唐旭某出具给原告赵之某的同意书及同意书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张巧某所写,且被告唐旭某承诺抵押的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西路X号外23号门面房系张巧某个人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唐旭某、张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之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律师分析:

  很多读者会很奇怪,为何唐旭某、张巧某已经离婚,且两人对各自的债务承担也作出了约定,为何张巧某还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处置的重点主要在于夫妻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约定的性质的理解。通常而言,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除非能够证明该借款是个人的债务,否则都会依法认为是夫妻债务。即时夫妻之间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也只有对夫妻之间内部有效,不能对抗不知道此约定的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巧某辩称该借款为被告唐旭某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的借款应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巧某于被告唐旭某离婚时就债务承担所做的约定只能在两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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