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吗,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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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是什么意思
来源:找法网
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中的买方来说,对物品的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自己所购买的物品后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麻烦,这一点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一些国际货物买卖中。所以就会有物品瑕疵担保人,委托人应保证物品的完好。那么,瑕疵担保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哪些内容?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在我们生活中,我们通常会在网上购物,但有时我们购买的物品往往会不如人意,产品可能会出现一些瑕疵,因此,我们往往可以采取退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买卖合同中,就会有物品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哪些内容?下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瑕疵担保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1、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也称为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品质或者法定品质,不存在物的表面瑕疵或者隐蔽瑕疵所负的义务。
A、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质量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有质量瑕疵;买受人就受领之物已经进行检验,并通知了出卖人。
B、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C.其他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出卖人承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移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及和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义务。包括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受人透露的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售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及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该责任是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该责任是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物的瑕疵是指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
一、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实践问题
1.缺陷与瑕疵的概念容易混淆。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分别有关于缺陷和瑕疵的规定,除此之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均有关于缺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有关于瑕疵的规定。从缺陷和瑕疵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体系性位置,以及各单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领域看,缺陷与瑕疵分别属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范畴。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无法运行或者造成损害的生活事实,具体是对应法律概念中的缺陷还是瑕疵,往往并不能轻易分辨。
2.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的处理。在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产品自损或者消费者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起诉生产者时,两种情形都仅涉及一种请求权基础,消费者无需进行选择。而当产品损害消费者自身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时,消费者起诉销售者时,则发生产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两种起诉均可能被法院支持,选择哪一种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是消费者需要在维权前反复衡量的问题。
3.对生产者、销售者免责事由的抗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遭到起诉时通常会诉诸免责事由。此时,举证责任则会重新回归消费者,举证证明免责事由均不能成立。除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外,消费者是否在起诉前就法定的各类免责事由充分了解、充分准备关系到生产者、消费者的严格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消费者起诉的损害赔偿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产品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的种类,消费者针对各类事由举证的要点,特别需要分析理清。
4.消费者证明责任的限度。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20年调查报告显示,在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选择“默默忍受”的原因中,举证困难占比47.8%,仅次于维权程序复杂(占73.6%)。在证明责任方面,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需要完成到何种限度,实践中尚存争议。
二、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与选择
1.厘清缺陷与瑕疵的关系。从定义上看,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较而言,瑕疵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包括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包装、时间、权利等的各种产品问题,主要是指质量问题。
关于缺陷与瑕疵判断的时间点,有观点认为,“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判决已将交付的时间点认定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但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更倾向于以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作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核心环节是交付,且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实践中考虑甚少,因此缺陷和瑕疵都应当以交付作为判断的时点。在判断标准方面,司法实践采取了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综合观念,并且很多判决书已经明确表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
2.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选择。前已述及,加害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会发生竞合,消费者面临选择产品责任抑或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主张的问题。对此,民法理论界存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学说。笔者认为,民法典体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法条竞合说无法适用;根据一般情形下受害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原则,请求权竞合说在最终结果上存在弊端;更为可行的观点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清晰描述了二者并行不悖的关系,也保证了赔偿数额的合情合理。
3.全面准确掌握免责事由。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分为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两类。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行为。特殊抗辩事由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即买方在收货后不履行检验义务,则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包括买方没有检验、买方没有发现以及买方没有把发现的瑕疵及时反馈等。消费者在了解以上免责事由后,可在收货后的第一时间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有问题及时反馈,以提早预防纠纷。
4.消费者的起诉路径及相应证明责任。消费者如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则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消费者在案件中的举证,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而在销售者继续起诉生产者追偿的诉讼中,生产者、销售者则分别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消费者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则完全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由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中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消费者通常需要就产品缺陷进行初步的举证,针对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还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例如汽车零部件的瑕疵,消费者可与销售者的质检部门沟通、获得质检报告,或者联系双方均同意的质检部门进行初步质检。
来源:人民法院报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场景中,容易出现缺陷与瑕疵的概念混淆。
《民法典》第618条、第1202~1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第48条、第55条、第56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对缺陷与瑕疵作了相关规定和解释。
从缺陷和瑕疵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体系性位置,以及各单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领域看,缺陷与瑕疵分别属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范畴。但对于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无法运行或者造成损害的事实,具体是对应法律概念中的缺陷还是瑕疵,往往并不能轻易分辨。
在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产品自损,或者消费者仅依据《民法典》第1202条起诉生产者的场合,两种情形都仅涉及一种请求权基础,消费者无需进行选择。而当产品损害消费者自身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精神利益时,消费者起诉销售者,则发生产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两种起诉路径均可能被法院支持,选择哪一种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消费者需要在维权前进行仔细衡量。
不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遭起诉时,通常会诉诸免责事由。此时,举证责任则会重新回归消费者。因此,排除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消费者应在起诉前就法定的各类免责事由充分了解并做好准备,这关系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否成立、损害赔偿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中国消费者协会2020年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时,有些会选择“默默忍受”,原因中维权程序复杂占73.6%,举证困难占47.8%,维权成本过高占46.6%,投诉渠道较少占44.9%,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占30.9%,没有维权意识占7.3%。其中,举证困难位列第二位。在证明责任方面,产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需要完成到何种限度,实践中尚存争议。
产品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各自适用
首先要厘清缺陷与瑕疵的关系。关于缺陷与瑕疵的定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较而言,瑕疵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包括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包装、时间、权利等的各种产品问题,主要是指质量问题。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第35条:“供方的违约责任 二、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关于缺陷与瑕疵判断的时间点,当前司法实务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判决已将交付的时间点认定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但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更倾向于以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作为瑕疵存在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核心环节是交付,且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实践中考虑甚少,因此,缺陷和瑕疵都应当以交付作为判断的时点。在判断标准方面,司法实践则采取了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综合观念,并且详细地表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消费者面临选择产品责任抑或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主张的问题。对此,民法理论界存在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3种学说。笔者认为,中国的《民法典》体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不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法条竞合说无法适用;根据一般情形下受害人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原则,请求权竞合说在最终结果上存在显著弊端;更为可行的方案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既清晰描述了二者并行不悖的关系,也保证了赔偿数额的合情合理。
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分为一般抗辩事由和特殊抗辩事由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行为。特殊抗辩事由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3种情形: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则主要为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通过买方在收货后的检验义务的不履行,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包括买方没有检验、买方没有发现以及买方没有把发现的瑕疵及时反馈等。消费者在了解以上免责事由后,可在收货后的第一时间内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有问题及时反馈,以提早预防纠纷。
消费者若选择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实际案件中,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消费者在案件中举证,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而在销售者继续起诉生产者追偿的案例中,生产者、销售者则分别适用主张者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比如,消费者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的,则完全适用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由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中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消费者需要就产品缺陷进行初步的举证,不论任何案例均适用此项原则。除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外,消费者还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例如汽车零部件的瑕疵,消费者可与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沟通,获得质检报告,或者联系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质检部门进行初步质检。
TIPS
《民法典》
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 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120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武旋
来源:《消费指南》2022年第5期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 实习生 黎爱兰
过了保修期,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还能要求对方承担有关责任吗?10月27日,记者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案例:成都双流区的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完工交付6年后,A公司发现这项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于是,要求B公司承担有关责任,B公司以过了保修期为由拒绝担责,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审理后判决,施工方应承担相关责任。
工程完工6年后发现质量问题
对方拒绝担责被诉至法庭
2011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A公司的某项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图、质保期等,并约定材料和工程设备由B公司负责采购。同月,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C公司。同年,C公司委托D公司承担该工程中栏杆采购及安装分部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8年,在该工程审计过程中,发现栏杆存在严重损坏、脱落现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涉及金额82万余元。随后,A公司多次与B公司交涉要求改建或修复全部栏杆,并要求C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遂将B公司、C公司诉至双流法院,要求其按工程设计要求返工改建或修复栏杆,或者支付改建修复费用。
工程质量瑕疵自交付前就客观存在
涉案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验收标准。建设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的内在质量瑕疵自施工之始,工程交付之前就客观存在。B公司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此外,双方合同也约定,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否则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C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与B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近十年的客观实际,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益相抵等原则,酌情确定B公司、C公司承担57万余元的改建修复费用。
法官提示:
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随质保期届满停止
法官介绍,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往往会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施工方应进行无条件维修。但不可将保修期等同于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限,二者是竞合关系。
如果像本案情况一样,由于施工方偷工减料、未按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即便保修期已届满,施工方也应承担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会随质保期届满而停止,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贪图利益的行为终会付出代价,切莫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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