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交易一般是指,投资人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在相关交易文件中约定投资人享有固定回报,以及在经过一定期间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平价或溢价回购投资人持的目标公司股权。所以明股实债交易也被称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那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和债权人保护问题怎么看呢?
(一)目标公司仅能用可分配利润履行对赌义务,否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协议,从效力上讲,应该是有效的。但目标公司履行对赌条款时,涉及到向投资人支付资金的问题。为了保护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的资金,应该取自其可分配利润,而不能随意使用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支付股权回购款。贸仲的案件,仲裁庭裁决对赌协议有效,并使对赌协议获得顺利履行,可能正是因为履行对赌义务的资金,并不超过公司当年的可分配利润。
对赌是明股实债交易的一种类型,对于约定目标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或约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也应该适用相同的分析思路,即目标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时,只能使用可分配利润。
对赌协议问题,在实践中之所以困难。就是因为协议效力和协议履行,要分开对待,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有效协议履行时,可以执行债务人一切责任财产,因此使问题变得非常复杂。这个问题真正解决,需要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完备的强制执行规则。比如法院判决: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目标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但履行回购义务仅能使用可分配利润。就中国目前的强制执行实践来看,很难获得满意的执行。
(二)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义务提供担保的,等同于目标公司自身履行义务
由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存在不确定性。于是,实务中产生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由目标公司对股东的对赌义务(如支付业绩补偿、支付固定回报、股权回购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新交易模式。对于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如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分歧。认为,目标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义务提供担保,从效果上看,等同于目标公司自身履行义务。因此,从统一价值判断的角度看,如果认为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无效,那么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保证同样也应该无效。否则裁判规则就被轻易规避了。
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实际上应该是有效的。但目标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同样涉及到债权人保护的问题。相关规则应该与目标公司自身对赌时一样,即只能以可分配利润履行保证义务,而不能动用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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