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教育机构发生侵权事件后的相关责任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
关于在校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如何认定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第38、39、40条作出了规定。
现就其中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0月1日后为8周岁)
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0月1日后为8周岁)
第38条 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
本条的责任认定的原则称为“过错推定”,既在默认情况下,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应当承担责任的,除非他们能够证明没有过错。这里把举证责任交由教育机构承担,其实是为了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加重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
第39条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如何理解?
这里就是恢复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40条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
本条针对的是在校生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时,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侵权人已经尽全力对被侵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但仍不能够弥补损失,剩余部分由教育机构承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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