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7日,李某因“反复胸痛16年,加重1个月”入住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并于2016年11月9日,行冠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术后,李某诉胸背部疼痛、胸闷、头痛及周身不适等症状,被告给予对症治疗。11月10日,李某上述症状未缓解,被告给予吸氧、镇静等治疗,其后李某出现恶心呕吐,11月10日13点50分,李某小便后突发胸闷、憋气、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16点17分死亡。李某死亡后,被告医院告知可行尸检明确死因,患方家属予以拒绝。
原告(患者家属)认为被告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在对李某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全面医疗义务,存在误诊、误治,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监护不当,治疗方案、治疗措施、急救措施延误、用药错误的多项严重过错,且被告未尽相应告知义务,冠心病存在多种治疗方案,被告仅告知可行介入治疗,侵犯了患方的治疗选择权;术前术后没有做好风险预案与评估工作,对手术并发症没有做好防范和有效处理;术后处理及护理不当。正是医院的上述种种医疗过错直接导致了患者最终不幸死亡。同时病历也有不实和造假之处。医院的种种过错行为同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针对李某死亡,医院进行了客观认真的死亡病例讨论,认为患者死因不明确,应当进行死因鉴定,行尸检,患者死后医院明确告知家属建议尸检查明死因,但家属拒绝,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如因家属原因未尸检死因不明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病历封存问题,医院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患者16时死亡,家属于17时要求封存病历,所封存的病历为运行病历,尚有部分病历未完成,不可能封存为完整病历,其中死亡通知单及完整病历首页按规定,应在患者办理出院时完成,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时已交与患者家属,故未封存。所以病历封存不完整,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
双方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异议明显,于是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封存病历不完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法院对病历的认定:病历是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鉴定资料,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而病历封存具有证据保全性质,故如因一方过错导致病历未封存,进而对病历真实性产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封存病历不应作为鉴定检材。原告方申请封存病历,并同被告一同封存了部分病历,但仍有部分病历未予封存,这种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怀疑由被告保管的未封存病历的真实性,而在双方当事人又均不申请进行电子病历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未封存病历的真实性,未封存病历不宜作为鉴定检材。封存病历应医患双方共同进行。如封存时,病历尚未完成,可先行封存已完成病历,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但是医疗机构在完成病历后并没有通知患方,也没有告知剩余病历仍需封存。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事实,李某因“反复胸痛16年,加重1个月”到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医患关系成立。依据医院的死亡病历讨论可以看出:医方介入操作不慎致患者急性大量失血。患者的症状持续14个多小时没有引起术者和值班二线医生足够的重视,没有给患者做必要的检查来查明原因,以致病人错失宝贵的抢救机会;术者和值班二线医生对患者的症状判断有误,对病人的症状只采取镇静止痛抗焦虑治疗,没有查清原因前,采取镇静止痛和抗焦虑可能影响对病情的判断,对病情观察不利。原、被告双方因对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产生争议,于2016年11月10日17点30分左右对患者李某的住院病历共同进行了封存。但仍有部分在封存之前已经形成的病历和封存之后形成的病历未予封存。对于封存之前形成的病历,未予封存,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病历的保管人医疗机构承担。对于封存病历之后形成的病历,医疗机构作为病历的书写方和保管方,在已经封存部分病历的情况下,负有在病历书写完成后及时告知患方或代理人再次共同封存新完成病历的义务。现被告未尽到通知再次封存的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2019年5月15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7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共计652602元。
笔者提醒
1.本案患者的死亡原因是什么?
本案患者的死亡原因并不是焦点,从医院的死亡病例讨论来看,应该是介入手术并发症导致主动脉夹层所致,但医院未行CTA检查,确切死亡原因不得而知。不过医院在术后患者出现主动脉夹层相关症状时,未及时检查明确病因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并治疗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并不冤枉。
2.对封存病历的相关告知是医院的义务吗?
医疗机构对住院病历有保管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没有任何成文的规定指出医院对封存病历存在告知义务。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封存运行病历后,医院并没有告知患方剩余部分病历完成的时间,也没有告知剩余部分病历仍需封存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患方以为已封存病历即可进行司法鉴定。该情形和死因不明医疗机构有需告知患方尸检的义务一样,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只有相关地方法规有相应规定,但法院一般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告知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家属,让其知晓必要的知识。本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虽无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无明确法律依据条件下的公序良俗。
3.医院如何避免上述情形发生?
因鉴定不能导致医院败诉的情形很多,如病历不全、病历重要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篡改病历、不提供病历等等,少数还有不封存有争议的药品、器械,未告知尸检相关事宜。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对待医疗病历,因为司法鉴定主要的参考材料是病历,很多时候是唯一的鉴定依据,力求保证其完整性,并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在存在医疗纠纷或对医疗损害原因存在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告知患方解决争议的程序,避免应告知不到位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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