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妇女罪立案标准会判什么罪,侮辱妇女罪是自诉还是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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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妇女罪的立案标准
案例:
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为了寻求精神刺激,23岁的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某高校教学楼女厕,先后多次趁5名女学生入厕之际进行偷窥,并使用拖把、木棍从蹲位门缝处伸入,对女学生下身进行侵害。除两名被害人因及时察觉未受侵害外,其余3人均受伤。法院以侮辱妇女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检察官评析:
徐某之所以沦落为可耻的罪犯,主观上是由于其考上大学后,没有培养积极健康的心理和生活情趣,致其心理堕落,无所事事,把对异性的好奇转化为对异性的侵害,走上了令人不齿的犯罪道路。
侮辱妇女罪立案标准及量刑
本报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未成年人围殴、侮辱同龄少女,赔钱谅解就能摆平?没那么容易!“未成年”不是免罪金牌。近日,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一件强制侮辱案,依法对5名未成年被告人全部判刑。
202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卓某、杨某、黄某、符某等人在万宁市某娱乐会所喝酒期间,施某因和肖某偶发口角而心生不满,遂叫杨某将肖某约至娱乐会所附近,施某、卓某、黄某、符某等人尾随至该处共同对肖某进行殴打。
在殴打过程中,施某、卓某将肖某身上所穿的衣物扒尽,致肖某全身裸露被人围观。杨某、黄某、符某在旁边用手机录制视频,而后施某等5人继续殴打肖某头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各自逃离。经鉴定,肖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6名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案发当日,施某、卓某、杨某、黄某、符某在其家长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23年8月22日对5名被告人宣布刑事拘留。案发后,5名被告人的亲属陆续向肖某支付赔偿款,肖某及其监护人对5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卓某、杨某、黄某、符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万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施某、卓某、杨某、黄某、符某为发泄情绪,结伙采取殴打、脱衣服、拍视频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实施侮辱,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判决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符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承办法官指出,侮辱行为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秩序受到的破坏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处。
“本案中,一些未成年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行为辨识能力及控制能力较弱,又受不良作风环境影响,对他人实施该类行为以达到泄愤目的。该类行为的实施不仅违法,更有可能涉及犯罪,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严重损害,应该及时制止。本案判决再次重申了侮辱行为的违法性,同时提醒有关部门、学校、家庭要更关注未成年人作为此类行为实施主体的现象。”承办法官说。
来源: 法治日报
侮辱妇女罪怎么定罪
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据上海警方通报,57岁的王某某涉嫌在酒店房间猥亵女童,目前已被刑事拘留。
一段时间以来,猥亵儿童案件常见报端。比如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审理的江从来猥亵案,年近七旬的教师江从来被控猥亵十几名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江某在教室讲台上和办公室,多次对该校十余名幼女进行猥亵,经妇科检查,其中6人身体多个部位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刑法第237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该罪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加重情节的可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其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可见,强奸罪的处罚较之猥亵儿童罪要更为严厉。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就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由于儿童特殊的生理结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和女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就可以成立强奸,且是强奸既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简称《强奸案件解答》)也明确指出: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虽然《强奸案件解答》在2013年被废止,但对于强奸幼女应当采取性器接触说的理论不应有丝毫松动。
然而,在涉及性侵儿童的案件中,由于案件的隐蔽性,有时性器接触的证据难以轻易获取,以至司法机关经常为了省事而以猥亵儿童罪兜底适用。据媒体报道,在江从来猥亵案中,案件开庭前,被害方的律师们起草了《关于江从来涉嫌猥亵儿童案管辖及犯罪事实的异议函》。异议函中提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显示江从来与女生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因此涉嫌强奸。由于被害儿童对细节描述的非常清楚,考虑到女童们的年龄及认知能力,如无亲身经历,难以编造。被害女童代理律师之一徐维华质疑道:“检察机关曾要求对强奸情节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为什么不补充侦查没有说明理由。”
在笔者看来,如果在猥亵儿童案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女童有过性器官的接触,那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如果有强奸罪的五种加重情节(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可适用最高达死刑的加重情节。
比较域外立法,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不少国家都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在传统的强奸罪中,被害人仅限于女性。在女权主义者看来,这种做法是对传统的男尊女卑观点的肯定。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积极进取,女性消极被动,因此实施性侵犯的只可能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权主义者认为应当抛弃这种偏见,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必然处于消极的态度,因此她们倡导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以期达到符号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这种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主要表现为:①罪名的修改。由于强奸(rape)这个罪名本身就预设了女性的被害地位,因此许多地方都试图用其他中性的词语进行替代。如美国有些州将强奸罪修改为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性攻击罪(sexual battery)或犯罪性性行为罪(criminal sexual conduct)。
②承认女性对男性,甚至同性之间的性侵犯,法律不再认为性侵犯的被害人只能由女性构成。如德国1998年新刑法典将1975年刑法典中的“强迫妇女”修改为“强迫他人”;意大利新刑法第609—2关于性暴力的规定也以中性的“他人”取代以往的规定;我国台湾1999年刑法亦将强制性交罪的对象由“妇女”修改规定为“男女”。
③扩大对性交的理解。传统的性交仅指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这反映的是一种生殖目的的性交观,它起源于对贞操观念的强调,女性失贞的标志就是生殖器相结合。无疑,这种性交观同样强调男性在性交中的支配性作用,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认可。考虑上述原因,许多地方开始扩大对性交的理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条规定:性交包括肛交和口交……又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以暴力……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强奸罪”,这里的“任何性进入行为”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
我国刑法也开始吸收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当然,性别中立主义立法更多具有符号意义,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主要是女性,调查显示,即使在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美国,90-99.4%的强奸被害人都是女性。
但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关于性交定义的扩张对于儿童保护明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均被认定为奸淫,那么司法机关在区分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时就不会那么为难。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在认定组织卖淫等与卖淫相关的犯罪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卖淫就采取了扩张解释,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都属于卖淫的方式。既然对于卖淫采取扩张解释,那么扩大对奸淫的理解也就势在必行。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罪恶分为三类:放纵、凶残、恶意。对儿童的性侵可谓这三种罪恶的杂糅,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在但丁的《神曲》中,对于这种衣冠禽兽的惩罚是在地狱的深谷中爬行,遭受冰雹的痛击,受尽酷刑的折磨。法律虽然无力改造人性,防止罪恶,但是对于邪恶,刑法必须有所堵截。对于性侵儿童的案件必须采取零容忍。
(作者罗翔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本期编辑 邢潭
侮辱妇女罪立案标准会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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