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多久,领导传销活动罪拘留多少天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婷

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多久,领导传销活动罪拘留多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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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后台很多小伙伴问,家人因涉及传销案件被叔叔带走了,都不知道怎么办。

今天聊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常见问题,希望对各位涉案当事人、家属有所帮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
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组织、领导者本人是否发展下线三十人和层级是否在三级以上,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

传销组织中哪些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参与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哪些人属于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
下列标准符合其中之一的: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会判多久?
处罚分为两档: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哪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5项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刑期五年起步:
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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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判几年

【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 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含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

(2)犯罪嫌疑人开展传销活动的方式(①以推销商品为幌子;②以提供服务为幌子;③混合实体经营和虚拟经营,以实体经营为幌子)。

(3)以推销商品的名义传销的,推销的商品种类、名称、特征、宣传的功效及实际功效,推销的价格及实际价值。

(4)以提供服务的名义传销的,提供的服务的种类、具体内容、宣传的功效及实际功效,提供服务的价格及实际价值。

(5)以混合实体经营和虚拟经营为名义传销的,实体经营和虚拟经营的情况(实体、虚拟各自经营的范围、种类、时间、地点、经营额、净利润额)。


(6)犯罪嫌疑人发起、策划、操纵传销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及参与人员。

(7)参与者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条件(①缴纳相应的费用,如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等;②购买价值与价格不对等的商品或服务),缴费、购买商品或服务费用的数额,及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方式(①取得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自愿连锁经营、网络销售、连锁销售、民间互助理财、纯资本运作等资格;②取得会员卡、职业培训、原始股基金等资格)。

(8)参与者计酬或返利的标准(①直接发展人员的计酬或返利标准;②间接发展人员的计酬或返利标准)。

(9)参与者获得报酬或返利的实际来源(是否来自于下线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

(10)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费用、支付报酬或返利的支付方式(①现金支付;②转账支付);转账支付的,收取费用及支付费用的账户情况。


(11)参与者获得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获得报酬或返利、对被发展人员的管理等有无相关制度或规定,及制度或规定的具体内容。

(12)传销网络的构建模式,直接或间接上下线之间的关系。

(13)犯罪嫌疑人、传销参与者发展下线的层级顺序,已发展的层级数量,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

(14)犯罪嫌疑人有无对参加者就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获得报酬或返利、行业前景等内容进行宣传、培训,及宣传、培训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

(15)犯罪嫌疑人在组织宣传或培训过程中,有无编造、歪曲国家政策,有无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有无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

(16)犯罪嫌疑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①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②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③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否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是否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展的人数及层级数;

(17)已支付报酬或返利的具体情况;以混合实体经营和虚拟经营为名义传销的,实体经营的净利润占已支付报酬或返利的比例。

(18)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利数额、分赃的方式及赃物的去向。

(19)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即犯罪目的(非法牟利)。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骗参与传销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害人获取传销信息的途径(①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②亲朋好友等其他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电话、QQ、微信、短信、书信等方式告知)、时间、地点、信息的具体内容。

(2)被害人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接待人员。

(3)传销组织对被害人获得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额,获得资格等的规定

(4)传销组织对被害人面对面宣传、培训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具体内容(①对商品、服务功效或价值的宣传;②对“行业前景”的宣传;③对计酬或返利的宣传;④变造、歪曲国家政策的宣传;⑤对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培训等)。

(5)被害人在被宣传、培训后的认识((①对商品、服务功效或价值的认识;②对“行业前景”的认识;③对计酬或返利的认识;④对国家政策的认识;⑤对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认识等)。

(6)宣传、培训对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影响,被害人是否因此积极追求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

(7)被害人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①实际缴纳费用的数额;②支付资金的方式;③取得的具体资格)。

(8)传销网络的构建模式,直接或间接上下线之间的关系。

(9)被害人所知道的犯罪嫌疑人、传销参与者发展下线的层级顺序,已发展的层级数量,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等情况的信息,及信息的具体来源。

(10)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分工及所起的作用。

(11)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①人身损害;②财物损失)。

(三) 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人(单位)的财务人员、主管人员、工作人员,及参加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的人员,调查了解:

1.上述人员在传销组织的职责。

2.传销组织宣传商品、服务及其他传销信息的方式

3.犯罪嫌疑人发起、策划传销活动的过程。

4.参加传销组织的条件,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额及对应的资格。

5.传销参加者发展下线的方式。

6.传销组织承诺的计酬或返利标准,及计酬或返利资金来源。

7.传销组织对传销参加者及发展的下线面对面宣传、培训的次数、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具体内容。

8.宣传及培训内容的蛊惑性及对传销参加者的影响

9.传销网络的构建模式,直接或间接上下线之间的关系。

10.证人所知道的犯罪嫌疑人、传销参与者发展下线的层级顺序,已发展的层级数量,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等情况的信息,及信息的具体来源

11.传销组织收取传销参与者所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费用的方式及费用的去向。

12.案发时,传销组织的资产状况,已收取费用的数额,已支付报酬或返利的数额,剩余资金的去向;以混合实体经营和虚拟经营为名义传销的,实体经营的净利润占已支付报酬或返利的比例。

13.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利数额、分赃的方式及赃物的去向。

14.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分工及所起的作用。

(四)物证

1.被查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商品及照片。

2.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作案工具及照片。

3.骗取的资金及利用骗取的资金购置的财物及照片。

4.其他与传销活动有关的物证(银行卡、印章等)及照片。

(五)书证

1.与推销商品、服务有关的宣传单、宣传手册,及商品、服务功效的证明文件。

2.与获取加入传销组织资格、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发展下线、支付报酬或返利、管理传销人员等有关的制度。

3.与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合同、收据、借条、欠条等。

4.记录传销活动行为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书信、日记等。

5.传销组织对加入组织的人员进行宣传、培训的资料。

6.传销组织收取费用、支付报酬或返利,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账本、记账凭证、票据。

7.传销组织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

8.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9.传销人员关系图、发展人员名单。

10.有关传销组织骨干职责、任务分工等方面的任命书、会议记录(纪要)

11.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凭证等。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的文检鉴定。

2.相关签字的笔迹鉴定。

3.证实推销的商品、服务的功效的质量鉴定。

4.证实传销组织财物状况,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数额、牟利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审计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传销活动现场、仓储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物品、证据的种类、数量及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传销组织通过媒体宣传商品、服务的视频资料。

(2)传销组织自行制作与宣传商品、服务的功效、行业前景、培训内容的视频资料

(3)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传销、宣传、培训现场情况的资料)。

(4)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2.电子数据。包括:

(1)传销组织上下线之间通过互联网、QQ、MSN、微博、微信等沟通联络形成的电子数据。

(2)传销组织通过网络宣传、交易、经营等形成的电子数据。

(3)犯罪嫌疑人将所骗资金消费、挥霍的交易记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


传销犯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广大群众财产利益,从而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重点惩治的经济犯罪类型。但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来,司法认定中出现一些存在争议的基本问题,有必要从刑法基础理论层面予以回应,以有效实现刑法规范目的。

传销组织的界定

传销组织的形成,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要素。仅有证据证明存在传销活动但尚未形成传销组织的,不得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成立该罪。因此,传销组织的界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特征:(1)在组织形式方面,参加者人数众多且形成层级关系。具体要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2)在营利模式方面,组织者、领导者获取利益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以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俗称“入会费”)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作为获利来源。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获利),也来源于下层级人员的缴纳费用。(3)在维系与发展组织的方式方面,上层级人员引诱、胁迫下层级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各层级人员均主要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对于行为人组织、领导两个以上组织的,各个组织的层级数及其人员数量,应当合并计算,作为判断其组织、领导对象是否符合传销组织的依据。而且值得强调的是,如果同一人员分别在不同的传销组织中进行传销活动,则其在不同组织中都应当作为上一层级所发展的人员数量予以计算。相应的,如果行为人发展同一人员参加不同组织,被发展人员在每一个组织中均应被计入人员数量。

传销组织以传销为主要活动内容,传销从形式上判断也是经营活动,但由于作为传销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组织者、领导者的“道具”,而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传销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真正来源并非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正常利润,而是参加传销者加入组织、获取成员资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这种费用名目繁多,且多以买卖商品或提供、接受服务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涉案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必须综合考查两点:一是下层级人员向上层级人员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是否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只有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组织者、领导者,上层级对下层级,才能够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获取传销意义上的非法利益。事实上,传销人员对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和使用并不关心,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加入资格。如果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或服务报酬具有社会相当性、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则不宜认定为传销组织。存在强迫交易、欺诈、销售伪劣产品等情形,符合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鲜明地体现为自上而下层层引诱、胁迫人员参加的特点。如果参加者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地参加传销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意义上的传销组织。当然,对于行为人采取编造、歪曲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胁迫手段的,即使被发展人员表面上系自愿参加,从规范意义上也应判断为被引诱、胁迫参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即使存在引诱或胁迫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依照各该罪定罪处罚。

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分

在传销组织的体系中,只有对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人才成立犯罪,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至关重要。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着重要把握三点:(1)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包括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和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是指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监督、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规模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行为。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传销活动以及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等基本特征具有主观认识,而仍予以组织、领导。如果行为人对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存在认识错误,则阻却犯罪成立。当然,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机制、特别是对诸如“金字塔”型、“多叉树”型层级结构设计、会员费收取或积分机制等技术性问题有清晰的认识。(2)在传销组织中协助组织者、领导者从事传销活动的指挥、策划等具有管理职责的活动,本身亦属于组织、领导。如作为传销组织发起者的助手,协助其策划传销活动方案,也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但是,不是直接为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服务,仅仅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的,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3)组织、领导行为,既包括传销组织形成之前、以成立传销组织为目标的各种组织、领导行为,也包括传销组织成立之后,对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组织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行为。一般参加者在被发展为成员后,如果在后续传销活动的实施或传销组织的扩大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只要其组织、领导行为涉及的层级数达到三级以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之,组织者、领导者亦可能终止组织、领导行为转化为一般参加者。自其终止组织、领导行为之后,由其下层级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再计入作为评判其成立犯罪和承担罪责大小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与组织犯中的“组织”含义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传销活动本身不是犯罪、传销组织也不是犯罪集团;后者的对象是各种犯罪行为和共犯行为人,当组织的是犯罪组织时,实际上组织者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此,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共同犯罪并非必要的共犯,完全存在一人单独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性。

“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地位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特征之一。值得研究的是:“骗取财物”是否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该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客观上骗取了财物?这便是“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骗取财物”是对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对象之传销活动进行性质描述的要素,但该罪的成立,并不以“骗取财物”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详言之,立法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只要查明行为人组织、领导了传销组织,且层级数和人数达到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犯罪成立;另一方面,作为行为对象的传销组织,必须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以此合理限制刑罚处罚范围。没有骗取财物的传销,比如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传销活动,则不属于该罪的行为对象。

将“骗取财物”的实际后果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成立要素看待,是不合理的立场和做法,必然会不当地限缩刑法适用范围:(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即可得出结论,该罪罪状着重描述的是“组织、领导”行为及其对象“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只不过是“传销组织”的修饰语。(2)在骗取财物实际后果没有出现时,只要组织、领导行为在层级数和人数上达到一定程度,仍然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这是行为犯的共性特征。实践中,一些相当规模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以没有实际获利、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为理由进行抗辩;有的行为人还借助实体经营平台为掩护后台,以既有的获利将用于正当经营、实体经营平台依靠销售商品最终可能盈利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事实上,其组织、领导的经营活动主要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获利来源在于被发展人员为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传销网络中的各上层级人员要收回成本并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传导式地发展下层级人员才有可能。而按照市场规律,下层级不可能无止境地发展,而一旦下层级中断,大量为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费用的参加者就必然遭受财产损失,必成为财物被骗人。然而,大量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或出于主观上的错误认识,或出于发展他人成为下层级人员而获利的动机驱使,都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财物被骗人。如果要求骗取财物的实际后果出现才成立犯罪,势必放纵犯罪。(检察日报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肖中华)

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几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规定,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会立案追诉,整个传销资金数额在二百五十万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会加档量刑。

传销组织通常分为南派传销和北派传销,南派传销以洗脑著称,通常不会使用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较为温和,而北派传销则常常以武力挟持,故而往往会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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