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除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外,针对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合同法》租赁合同篇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赋予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包括: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4)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
(5)不定期租赁的 。
赋予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包括:
(1)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3)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4)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5)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6)不定期租赁的;
(7)“一房数租”的情形,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
注意事项
除上述法定解除权之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权。现就商业地产租赁中常见的合同解除权条款分析如下:
1.逾期开业的合同解除权
首先,基于整体商业综合体统一开业的考虑,通常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开业的具体日期。如承租人未在约定时间开业,特别有些承租人作为占据大面积甚至几个楼层的主力商铺,将对整个商业物业的形象造成极大影响。其次,如前所述,若租金采用与营业额挂钩的收取方式,承租人迟迟不予开业,则出租人无法达到预期的租金收益。综上,除约定逾期开业违约金外,出租人可约定承租人逾期开业达到特定天数后,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公平合理起见,该解除权可排除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逾期开业的情况。
2.因承租人与第三人纠纷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承租人在经营活动中极可能与第三人(消费者、竞争商家、债权人等)产生纠纷,若解决不当,极有可能对商业综合体造成负面影响或对其他租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出租人作为商业物业的管理方,同时对其他租户负有承诺其正常经营的合同义务,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代为解决纠纷,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向承租人追偿。纠纷影响恶劣,或对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承租人未按约定营业的合同解除权
如承租人特别是主力商铺未按照约定营业时间开门营业,商业综合体的整体形象及收益也将受到损害;其次,出租人与其他租户可能会约定“清淡期”条款,即当整个商业综合体或整层的商铺营业率未达到某个比例(如80%)的,该租户的商铺有权不营业,且可不予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若与其他租户存在前述条款,一旦承租人随意停业,出租人需面临向其他租户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因此,出租人更应留意在租赁合同中约束承租人的正常营业时间及设置较重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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