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8年8月28日,周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x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号南侧地段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富堰路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左侧相撞,后赵某某往右避让撞到停在路边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对于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吴某某称据他了解,当时周某某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车辆体积比较大,事发后周某某也及时去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周某某所在公司认为周某某在伤者伤势轻微且购买了足额的保险的情况下,不具备逃逸处罚的动机。
2018年8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和吴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A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上和投保人声明处均盖有公司印章。庭审中,A财保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发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裁判说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适用“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而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限于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中A财保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8965.6元,由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965.6元,合计赔偿186965.6元;周某某所在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吴某某应予返还,从本案所得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法官点评
“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限缩理解为驾驶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避处罚的故意。是否存在故意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过及结果、驾驶人事后是否积极配合公安处理事故、资金垫付行为、事故发生时具体车辆情况、路况、天气、视野范围等情形综合认定驾驶人是否具备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应将驾驶人在事发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的情形解释为驾驶人客观上的驶离现场这一结果行为,而应解释为局限于驾驶人在主观上明知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却仍然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
在驾驶人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要求驾驶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为了规避和降低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如果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驾驶人施加较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不仅不利于保障驾车人以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