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女)与乙(男)在2004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孩子5岁时,夫妻双方就开始了分居生活,但都没有离婚打算。在2010年的时候,乙男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栋房产卖给了丙,并协助丙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乙女得知该情况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房屋产权已经办理了变更手续,另一方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并且要求追回房屋。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该合同的效力待定,而另一方又不追认,故认定该合同无效。但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丙名下,并且法院查明丙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是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乙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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