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不能以借款材料中部分签字无法确定是其签订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锦

  裁判要旨

  “徐某”按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个人借款的要求提交了所需资料,并以徐某(徐某本人,下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他项权利为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贷款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向该银行出具了借据,并以徐某的账户向该银行支付了一定阶段的利息,借款到期未还时徐某又向银行申请展期(后又收回申请),以上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149万元的事实。

  案情简介

  2014年七、八月份,贷款申请人(上诉人称系徐某本人/徐某称系其弟弟徐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贷款申请人为“徐某”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适用)》、《扣款授权书》、《借款人配偶声明》、《授权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用途承诺书》、《房屋××承诺书》、《贷款支付委托书》等文件。2014年8月1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徐某(徐某称系其弟弟徐某某所办,下同)签订了2014-146817(贷款额度131万元)、2014-146881号(贷款额度18万元)《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合同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贷款额度131万元、18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及相对应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申请书/委托书》。2014年8月14日,当事人持“申请人(××)”落款为“徐某”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1403075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登记日期2014年8月18日)。此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支付申请书/委托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31万元、18万元,徐某在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借款之后,徐某分别于每月21日以其6217681101092818号账户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正常支付当月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该账户仅偿还18万元贷款的利息后余额不足,未再归还本息,双方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申请对原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扣款授权书》两份、《同意抵押声明》两份、《贷款支付委托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两份、《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文件落款处的签字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8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签章)处、被询问人处“徐某”的签字及指纹,并对其分别进行鉴定。

  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徐某”按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个人借款的要求提交了所需资料,并以徐某(徐某本人,下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他项权利为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贷款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向该银行出具了借据,并以徐某的账户向该银行支付了一定阶段的利息,借款到期未还时徐某又向银行申请展期(后又收回申请),以上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149万元的事实。虽然徐某对上述事实不予承认,并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藉口否认其在各合同及相关手续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事实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第1-10项中,都有不能确定署名字迹是否徐某书写或指纹是否徐某所捺印的结论,“不能确定是否。”的表述,明显不是肯定的意思,但也确实不能认定为否定。而结合鉴定结论第10项中“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为‘徐某’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第2页。其‘申请人(××)(签章)’处的‘徐某’压名指印是徐某右食指指纹所捺印”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是否”作出否定的判断显然比作出肯定的判断离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去更远。即便以上贷款手续都是徐某的弟弟徐某某办理,借款也是其弟弟使用,以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贷款利息也系其弟弟所为,根据经验法则也足以推定这些行为都是符合徐某的意愿的,是徐某通过其弟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然徐某不可能在明文显示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担保主债权额/最高主债权额为149万元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捺印。而根据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徐某弟弟(即便是)实施的这些行为都是在徐某的授权之内。徐某弟弟在代理权限内以徐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徐某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01民终6838号裁判日期: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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