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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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赂罪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是在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几类人员需要注意: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9号),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5.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4)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什么人
受贿犯罪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财物。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情形日益增多,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显然,该《纪要》中“制约关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而不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同样,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可见,在现有关于受贿犯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行为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此类行为多数仍是利用了公权力的影响,具备了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必须适当扩大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理解,将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防止因法条滞后而造成对腐败的放纵,同时,又必须精准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张尺度,严控扩展边界,确保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防止打击面随意扩张。实践中,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程度”以及“请托事项的性质”两个维度,把握该情形的性质。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程度,是首要判断因素
受贿的本质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公权力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刑罚范畴。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重点考察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程度,如果制约或影响程度大,则与公权力的关联度就高,应视为职权的直接延伸,反之亦然。按照强弱程度,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事项正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中。比如,某国有企业招标办负责人,正在组织对投标方案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要求某竞标企业采购其朋友销售的产品。此类情形中,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正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制约、影响程度非常高,此时提出请托事项,自然应视为职权的直接延伸。
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暂无具体事项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中,但属于其行政管理对象。比如,某县生态环境局局长,向该县多家私营企业打招呼,帮助请托人销售设备并收受财物。此类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制约力、影响力,但在强度上能否达到刑法意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程度?这个问题可以参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将通过行政管理对象为他人谋利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延伸。
三是请托时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较弱。该情况包含多种情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基本无制约或影响,比如,气象局一科长与房地产老板;可能是制约或影响较弱,比如,分管教科文卫的副县长与房地产老板;可能是曾经有制约或影响关系但其后调岗或退休等,比如,建设局局长调整到人大或退休后,与此前帮助过的房地产老板。上述情况相对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总体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时候不具备职权制约、影响关系,在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较为困难。
谋利事项的性质,是判断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本质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除职权制约或影响程度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类型和性质,也是判断公权力在其中发挥作用程度的重要因素,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是谋利事项与职权紧密相关。比如,分管城建的副县长,为老板承揽市政工程提供帮助,同时让老板将工程的部分高利润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并收受第三人财物。此时,副县长通过老板为第三人承揽工程,本质上仍是利用本人分管城建工作的职权,只是在形式上通过老板进行了一次“中转”,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谋利事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益明显受损。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让非国家工作人员免息借给第三人巨额资金,或以明显高价采购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或违反规定答应第三人条件等。此类情形中,公权力介入特点十分明显,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持积极的态度。
三是谋利事项虽对第三人有利,但非显失公平。比如,国家工作人员让非国家工作人员将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或采购第三人销售的产品,第三人大概率会获利。对于此类情形,在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回到第一个维度,重点考察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或制约程度。
四是谋利事项属于双方互利共赢。比如,第三人因公司发展需要,拟增资扩股,希望寻找战略投资者,国家工作人员将通过招商引资认识的投资公司老板介绍给第三人,经过该投资公司内部审核,最终给第三人投资2000万元,后第三人以投资额2%作为“咨询费”送给国家工作人员40万元。两年后,该投资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股份转出,获得预期盈利。该案例中,从谋利事项的性质以及最终结果来看,在投资公司老板入股第三人公司的事项上,公权力的介入痕迹不明显,国家工作人员为双方提供商业机会、引荐撮合的市场性行为特征更显著,此时,在认定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更为谨慎,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非常直接的制约或影响,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第三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涉及的情形更为复杂,在认定中,应牢牢把握住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程度这个核心点,辅以对请托事项性质的分析,综合评价,得出客观、精准、公正的结论。(艾萍)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立案标准
【典型案例】
万某,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2010年5月被派到该公司的江苏办事处工作,代表A公司与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接工作。2014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万某因迷恋网络赌博欠下大量赌债无法归还,遂利用担任A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收款核账的职务之便,利用B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不背书”和A、B两个公司之间长期不对账的管理漏洞,分多次从收取的货款中挪用票面金额总计14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下通过其朋友帮忙贴现后用于网络赌博。截至2019年1月17日,万某投案,对挪用的1400余万元资金分文未还。
【分歧意见】
A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国有资本占96.97%,民营资本占3.03%的国有控股企业,从2017年11月至今转为国有独资企业。万某自2008年3月开始在A公司担任合同聘用制业务员,2013年8月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劳动合同中写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岗位说明书中载明万某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管理用户合同或订单的签订,产品发送和收款核账,确保按制定计划回款等。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某作为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向万某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万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合同签订、产品发送和收款核账等,具有管理职责内容,属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一条规定的从事公务。劳动合同书标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属于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万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万某在工作中虽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不属于《纪要》中第一条规定的“从事公务”;劳动合同书标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与《管辖规定》中明确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存在较大的区别。万某没有经过A公司委派及相关批准或研究决定程序,对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万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万某所从事工作不符合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规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纪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万某作为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不具有《纪要》中明确的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身份。虽然万某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但其职权职责内容主要是根据A公司销售部的安排,负责联系产品发送并向B公司收款核账,其职权职责内容更多地体现为程序性和服务性,所体现出来的“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属性较弱,类似于《纪要》中明确的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的售货员、售票员,因此不能认定万某系从事公务。
(二)对万某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中两种情形下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是经委派后从事公务,二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依据《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国有公司中要成立有效的委派,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具有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形式;第二是被委派人接受委派;第三,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现有证据证实,万某到B公司对接工作是经过A公司销售部的口头安排派遣过去的,A公司内部没有任何委派的研究程序和相关书面文件,不具有委派的“形式”;万某的工作内容多为程序性和服务性,不具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因此对万某不能认定为依法委派。而且,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综上,对万某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万某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万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标明万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因此其属于《管辖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认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仅要看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实质要件。依据《管辖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二是需要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在万某完全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仅依据合同上“管理”岗位的形式就认定其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忽略了问题的本质,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万某作为A公司的合同聘用制业务员,其到江苏办事处工作不能认定为“委派”,万某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畴,万某的工作内容多为程序性和服务性,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实质性工作内容,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万某挪用140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的行为,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6个月。
(王义德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赂多少钱可以定罪
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是在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几类人员需要注意: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9号),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5.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4)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另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相对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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