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且以实现被告B设定抵押担保的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C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购买婚房、家装和操办婚礼,2014年12月24日,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IOO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C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B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该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及次日向被告B交付了借款79.25万元;2015年1月16日交付2.2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交付了余款18.5万元的事实,已由贵院(2017)苏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鉴于被告B于201 7年II月诉至贵院否认借款事突的发生已构成逾期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B向原告借款100万并约定了年利率为5%,有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A、B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24年12月23日,借期尚未届满,但B已经将案涉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相关合同,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否认了A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现A认为B已明确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C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B还将位于室房屋作为抵押房产抵押担保给A,B在不履行债务时,A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C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B追偿。
三、如被告B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A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室的抵押物,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B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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