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纠纷案律师怎么收费,遗产纠纷最好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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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最佳解决方法
小叔终生未婚
我能否继承他的遗产?
爸爸去世后
妈妈能否暂时代签租赁合同?
……
关于这些问题
一起来看民法典的规定
↓↓↓
案例一
我小叔意外身亡,终生未婚,他的父母已经过世。我小叔有兄弟5个,其中他的大哥已过世,我是他大哥的儿子。我为我小叔披麻戴孝,送他去火化和安葬,他生前的财产有房子和牛,还买了2万块钱的保险,我有没有继承他遗产的权利?我的三个叔叔要霸占我小叔的财产,我该怎么办?
如果你小叔没有子女,且没有留下遗嘱,你有权继承他的遗产。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果你小叔留下遗嘱或者有子女,则应当根据遗嘱继承或者由子女继承。但如果你小叔只有五个兄弟,则你小叔的四个兄弟有权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中因你父亲已经过世,你可以代替你父亲继承财产。
案例二
2018年我爸爸因车祸不幸去世,这几年来一直在打官司,遗产官司尚未判定。有个租客租用了我爸爸名下的房产,现在合同即将到期,在遗产官司判决生效前,我妈妈能否暂时代签合同、代管理?
根据你的描述,在遗产官司判决生效前,你母亲能否单独代签合同、代管理取决于你母亲能否成为你父亲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你们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各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和租客续签租赁合同,以妥善保障遗产的相关收益。
如租客合同到期后,遗产官司尚未判决,你母亲还不能确定是相关遗产的所有权人,同时你母亲也不是遗产管理人,则其无权单独代签合同、代管理。租客合同可以依据原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也可以由你们推选的或者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和租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转自:“CCTV今日说法”微信公众号
来源: 央视一套
遗产纠纷起诉流程详细步骤
3月27日
#照顾植物人弟弟14年后被侄女告了#
#爸爸去世女儿被判和4个姑姑平分遗产#
两个话题先后冲上热搜榜
引发广泛关注
其实这两个话题
出自同一起案件事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特殊遗产继承纠纷案。刘某离异后不久突发疾病成了植物人,其四位姐姐轮流24小时照料其14年,承担主要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刘某去世时,刚大学毕业的女儿安安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安安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独自继承刘某的房产及存款,四位姑姑主张其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虽未达老年
但长期卧床需特殊护理
姐姐们的持续照料超越法律义务
构成主要扶养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
顺位继承人可适当分配遗产
同时
刘某成为植物人时
女儿安安仅9岁尚未成年
安安未曾照顾过刘某
刘某也未给她支付过抚养费
刘某病逝后
刚刚大学毕业的女儿
也为他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
作为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安安理应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
安安和四位姑姑5人均分遗产
各获五分之一份额
此案件引发网友热烈讨论
许多网友认为这个宣判合情合理
符合人性光辉
但也有网友认为女儿作为第一顺位
继承人应保有100%继承权
姑姑们可另行申请扶养补偿
那么
法定继承顺序是绝对的吗?
为何法院允许
第二顺位继承人(姑姑)与
第一顺位继承人(女儿)平分遗产?
如果继承人未尽到赡养(扶养)义务
还能分得遗产吗?
如果非继承人(如朋友、邻居)长期扶养
被继承人能否主张分得遗产?
法律如何认定“扶养较多”的标准?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利军律师的专业解读!
1、法定继承顺序是绝对的吗?为何法院允许第二顺位继承人(姑姑)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女儿)平分遗产?
黄利军:在继承开始后,优先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果存在民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例如: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该等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也可以进行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在本案中,虽然四位姑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但她们源于对家庭的责任和亲情的坚守、对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突破法定继承顺序,最终判决其四人与安安平分刘某的遗产。
2、如果继承人未尽到赡养(扶养)义务,还能分得遗产吗?
黄利军: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或扶养义务是影响遗产分配的重要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法条体现了法律对于继承人履行赡养或扶养义务的重视,同时也强调了遗产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继承人未尽到赡养或扶养义务,但在遗产分配时仍然主张继承权,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其是否能够分得遗产以及分得遗产的份额。
在本案中,安安作为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刘某成为植物人时仅9岁;在刘某去世时,安安已经大学毕业,但安安未曾照顾过刘某,同时刘某也未给她支付过抚养费。然而,即便如此,安安在刘某病逝后还是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这表明她对父亲病逝后的后事作出了一定贡献。因此,法院认定安安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其未尽到赡养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其与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四位姑姑平分遗产。这体现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充分权衡各种因素,力求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平正义,既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愿得到尊重,又维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未尽扶养义务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调整。
3、如果非继承人(如朋友、邻居)长期扶养被继承人,能否主张分得遗产?法律如何认定“扶养较多”的标准?
黄利军:非继承人长期扶养被继承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主张分得遗产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扶养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也彰显了法律在遗产分配中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对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而言,法律赋予这些非继承人主张分得遗产的权利,既是对他们付出的认可,也是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引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继承人主张分得遗产的前提是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司法实践中,“扶养较多”这一事实通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常见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医疗费用单据、生活费用支出记录、照片、视频资料以及被继承人的书面陈述或遗嘱等。这些证据能够从不同角度证明扶养行为的真实性和持续性,帮助法院全面、客观地认定“扶养较多”的事实。只有通过全面、客观的认定,才能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与合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弘扬了社会的正能量。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雨晨
来源: 法治日报
遗产纠纷诉讼时效
父亲身亡后,四名子女对父亲是否立下遗嘱说法不一。大姐坚称父亲未立下遗嘱,房产应该由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其余三人却称父亲生前有亲手写下遗嘱,写明了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却无法提供父亲立下的遗嘱原件。
在无法提供遗嘱原件的情况下,遗嘱复印件是否合法有效?记者了解到,广州越秀法院审结了这起争产纠纷。
大姐声称父亲未立遗嘱
告上法院要继承房产
王先生和王太太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姐、二哥、三妹、四妹。王先生和王太太身前购买了一间房屋,是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但只登记在王先生一人名下。
王先生和王太太去世后,四名子女却对房产的分配产生了分歧。2022年年初,大姐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声称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房屋应当由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继承,各分得1/4产权份额。
而被告二哥、三妹、四妹则共同辩称,父亲在2017年1月就亲笔书写了遗嘱,明确写明房屋的产权由二哥继承,当时大姐也在遗嘱上签字表示同意。
三被告为此还提交了手写《遗嘱》的复印件一份,上面书写内容的内容包括:“……(王先生)位于XX路XX号XX房的房屋产权由二哥继承。”该《遗嘱》复印件上有大姐和王先生的手写签名字迹。
争议焦点:
父亲生前是否有立遗嘱?
面对这份复印件,大姐矢口否认,提出该遗嘱并非父亲所写,她本人也未签字确认。
当法官询问三个弟妹为何未能提供《遗嘱》的原件时,三妹却表示是大姐把遗嘱的原件拿走并藏起来了。
无奈之下,三被告申请法院对《遗嘱》复印件的字体笔迹进行鉴定,确认是否由父亲亲笔所书。
法院经审查,依法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遗嘱》正文第九行“由二哥继承”字迹及落款处王先生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用作比对的鉴定样本经原告、被告共同确认,均为王先生生前亲笔所书的字迹。
最终鉴定结果显示,《遗嘱》复印件上的上述字迹与当事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经鉴定遗嘱字迹确由父亲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涉案遗嘱系由王先生本人所书写,可认定王先生已明确其名下涉案房产均由二哥一人继承的意愿。
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无法提供《遗嘱》原件,也不能因此否定王先生采用合法形式表达其对房产分配的真实意愿,认定上述《遗嘱》的有效性也符合法律保障公民正确表达遗愿、尊重并按其遗愿执行的立法目的。
但是,涉案房屋是王先生和王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1/2产权份额,王先生仅可对其自有份额进行遗嘱处分,属于王太太部分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律规定,由四名子女等额继承。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由二哥继承5/8的产权份额,大姐、三妹、四妹各继承1/8的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大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被继承人签名的真伪是关键
越秀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李琳表示,本案中,各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确留有书面自书遗嘱,并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为证,辩称原件已被原告隐匿。
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对上述复印件中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鉴定后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还原了案件的事实,足可认定三被告主陈述的真实性,法院据此依法确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作出判决,完成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是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该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
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各方理应遵诚守信,全面客观地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而作出处理结果。因此,原告违背事实,向法院做出虚假陈述,后有幸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揭开了案件真相,由原告自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举实不应该。
希望该案可以对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敲响警钟,在诉讼过程中不应抱有侥幸心理,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交伪证,从而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以及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审理,否则将自食其果、得不偿失。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梁艳华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莫伟浓
来源: 广州日报
遗产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
来源:中工网
遗产继承纠纷,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因争执死者的遗产而发生的纠纷。因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发生的争议,都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下面这三起法院审结的遗产纠纷案,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了解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一 夫妻共有财产一方遗嘱只能处分自己份额内的财产
事件:
父亲生前遗嘱称房产留给孙子起争议
马父与马母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马父于2015年9月死亡,马母于2018年7月死亡。马父与马母生前有一套64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马父名下。2010年,马父自书遗嘱,其中载明,该所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2016年10月,马母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
马父去世后,该套房产并未进行分割。马母去世后,子女几人因房产如何继承产生矛盾。马小二将马父的其他三个子女诉至法庭,马二(马小二的父亲,马父的二儿子)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诉讼。马二表示,父亲已经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马二同时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以证实马母认可马父书写的遗嘱,并在上面签字确认。
对于马二及马小二的诉讼请求,马父的其他三个子女均表示,马父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为马父与马母的共同财产,马父个人无权处分。三子女同时表示,马母在2015年11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院就医,经诊断为脑萎缩即阿兹海默症,马母具有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正确表达其内心意思表示,所以马母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子女认为,该份遗嘱是无效遗嘱。
此外,被告马家三子女认为,该份遗嘱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当时并没有马母的签字。根据马二提供的视频显示,马母在遗嘱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时间跨度达6年之久,说明该份遗嘱书写时,马母并不在场,没有定力遗嘱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当场对该遗嘱内容予以确认。
三子女表示,马母自2015年开始精神状态一直不好,记忆力下降,需要人照顾。马二在马母糊涂的状态下,让其在2010年马父书写的遗嘱上签字,把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马小二,这并不是马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属于马母所有,马父的自书遗嘱仅可以将其个人份额予以分割。
结果: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应认定部分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马二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其自己拍摄的,分为几个片段,内容不连贯,视频中只拍摄了马母,没有其他人入镜。视频片段中,马母拿着马父自书遗嘱,说“我那东西都给了儿子”“别人不给就给我儿子”。老人的精神状态是很不好的,对于确认遗嘱是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的,他们对确认遗嘱上面的签字并不认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马父、马母生前是否立有有效遗嘱。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马父在遗嘱中将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马小二是马父唯一的孙子,故可以认定马父的遗嘱是将上述房产赠与马小二。但该所房产为马父与马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父不能处分属于马母的另一半产权,故遗嘱属于部分无效。马父三子女抗辩该遗嘱全部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马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接受简易智力状态检查,诊断结果为有痴呆表现。该诊断结果,尚不足以证实马母在遗嘱上签字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要求,目的是确保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自书遗嘱和代某遗嘱、公证遗嘱等。马母在马父的自书遗嘱上签名、摁手印的行为,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马父的自书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留给孙子,而马母在马二拍摄的视频中,说的是把房子留给儿子,显然马母对马父的自书遗嘱内容不清楚或者不同意。马二拍摄的视频中,没有其他人在场,马母也没有明确复述六年前由马父所写的遗嘱内容,故马母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的行为,不能认定马母立下遗嘱。
据此,法院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马父名下房产的50%归原告马小二所有,其他50%产权由马父、马母的四个子女继承。
法院判决后,马小二和马父的另外三个子女均不服,提出上诉。
关于马父、马母生前是否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中,该所房产属于马父与马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父不能处分属于马母的一半产权,故原审认定马父2010年的自书遗嘱中处分马母的一半产权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马母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证实马母生前立有遗嘱,故马母的遗产不能按照上述遗嘱处理,原审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一次性救济费不属遗产范围
事件:
丈夫去世后现任妻子与其前妻子女因遗产继承产争议
张某是李某的现任妻子,张某与前妻共育有7个子女。张某与李某结婚时,该7子女均已成年,与张某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2019年4月,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后,张某回到自己儿子的住所居住。2019年12月,李某因病去世。李某生前是铁路退休职工,去世后,退休养老金发放至2020年3月。李某退休养老金每月3653元,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计10959元,已由李某的子女领取;李某丧葬费为14895元、一次性救济费为49647元,合计64542元。
李某去世后,张某因对上述财产的继承问题与李某前妻子女产生争议。张某诉至法庭,请求分割上述财产。
结果:
一次性救济费具有抚恤金性质不属于遗产
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张某是李某的妻子,被告李某的子女等7人系李某与前妻的子女,均为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现原告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遗产分割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对此均应享有份额。
法院认为,在李某病重期间,张某回到自己的儿子处,生活上应能得到很好的照顾,且在李某去世后,每月尚能领取遗属补助费808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按照遗产分配的方式分割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原告张某与7被告应平均分配为宜,即原告分得一次性救济费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救济费均是死亡后获得,可见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二审法院经庭审核实,在李某病重期间,张某回到自己的儿子处,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李某去世,一直由其子女照顾,在老人去世后由其子女负责后续事宜。综合李某与其子女、张某的生活护理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事件:
儿子生前有借款债权人要求其父偿还
2017年6月,马某向单某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粮食,单某通过微信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催要,马某于2018年3月向单某书写了欠条。2019年11月,马某与妻子离婚,孩子跟随其妻生活。2020年7月左右,马某在工作中因工去世。此时,单某拿着马某的欠条找到马某的父亲讨要。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单某认为,马某的父亲继承了马某位于村里的房产以及土地租金,应对其生前欠款进行偿还。
马某的父亲则表示,自己并未继承儿子的房产,那些房产都是自己所有,不应为其偿还欠款。
结果:
继承了死者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遗产共有位于本村的北房四间。2021年3月,马某父亲和同村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一次性给付马某父亲所租0.85亩土地37年地租款40800元,所租土地系全家六口人(包括马某)的口粮田。
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马某向单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父亲作为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马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单某借款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马某父亲在继承马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单某借款4000元。
马某父亲不服,提出上诉。他表示,自己并未继承马某的遗产,上诉房产都是自己的,儿子名下并无房产,且土地租金中,并没有马某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马某是否拖欠单某借款;马某父亲是否继承了马某的遗产而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二是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单某提供的马某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单某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单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马某父亲是否继承了马某的遗产而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具有福利性质和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马某父亲有三处庄基,其中路北一块是马某庄基。”法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马某作为本村民,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马某生前拥有宅基地及房产亦符合情理。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马某生前拥有案涉宅基地及房产。马某父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马某的房产,其应对马某的债务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马某父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单某欠款。(据《河北工人报》报道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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