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谭某(男)经人介绍认识邻村肖某(女),两人感情稳定,但由于没有房子双方没有结婚。2000年双方及父母商定:由谭某父母出资,在肖家宅基地上建房,2002年房子建成,双方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两人经常闹矛盾,后谭某离家出走,之后夫妻分居3年。2006年肖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两人对如何分割房产存在分歧。该房是农村自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双方都主张房屋产权。
争议焦点:1、婚前一方出资一方提供农村宅基地建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法院准予夫妻双方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肖某,肖某需支付谭某相应的补偿款。
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是基于原、被告结婚的目的而建造房屋,出资是在结婚之前,一般认定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屋的产权自房屋建立时就已经产生,而此时原被告并没有结婚,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另法院查明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基于夫妻双方的维护、装饰而升值,不是由于市场因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肖某,但需支付被告谭某按份共有的份额的折价款与增值部分的一般作为补偿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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