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解除协议,中国电信合约解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孔成

合约解除协议,中国电信合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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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解除是销户么

【案情简介】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XX县某商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依约支付了首付款98486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评估费、备案费用85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通知原告办理按揭款项,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推诿拒绝,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长达数年无法实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8486元及利息(利息以98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评估费、备案费用85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本案中违约方是谁,案涉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以及解除后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项目具备条件: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具备该五证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统一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被告楼盘购房人提供房屋按揭贷款,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被告在法庭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结合被告提交的杨某、王某某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能够佐证涉案项目符合贷款办理条件,故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涉案项目不能办理房产证,属被告违约,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亦不符合上述合同解除其他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孙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1日,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认购方(孙某某)到出售方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其余购房款,该《认购书》构成预约合同并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孙某某理应及时按约定时间到出售方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其余购房款,但孙某某以自己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迟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二审法院已向某某公司释明,某某公司坚持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孙某某未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形成合同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应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解除,以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因双方仅签订《认购书》,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认购书》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孙某某只交纳了10000元定金,也未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可将该定金视为违约定金较妥。双方的《认购书》依法解除后,某某公司收取孙某某的商铺认购款88486元应予返还,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作为对某某公司的损失赔偿。若某某公司认为该10000元不足以弥补因解除《认购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孙某某交纳的评估费、备案费共计850元,因该费用系某某公司向XX县房产管理局的代收款,并非某某公司所得,本案不宜处理较妥。故判决: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予以解除;三、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某某退还商铺认购款88486元;四、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合同解除权是民法典有关合同的重要制度,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主体一般原则上属于守约方,当一方出现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单方解除无效。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若出现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或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违约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包括损失赔偿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上述案件中,在合同陷入僵局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合同,避免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导致资源浪费或双方陷入长期纠纷,在判决中明确损失赔偿和责任分配,既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兼顾了现实需求。


供稿| 富平法院

作者| 辛菲

编辑| 李娟

责编| 严江珂

主编| 姚启明

栏目协办| 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合约解除是什么意思

(图片源自网络)

许多健身爱好者为了追求更好的健身效果,会选择在健身房请专业教练进行指导。作为会员,如果指定的教练中途离职,能否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的课时费呢,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一探究竟~

01

案情简介

(图片源自网络)

小丽因认可张教练的授课效果,在好好健身房(化名)购买了3个月9000元的私教课,约定由张教练为小丽提供私教服务。课程期间,张教练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法继续为小丽提供服务。由于课时未授课完毕,好好健身房遂与小丽协商,先后安排两位新的私教提供授课服务,小丽体验后提出异议,称未能达到原教练的授课效果,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费用。好好健身房称教练辞职属于正常人事变动,已完成更换教练的义务,且部分合同已超履行期限,拒绝退费。小丽遂将好好健身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并由好好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6000元。

02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截至张教练离职前,小丽的课程皆由张教练授课。法院认为,小丽与好好健身房签约时明确要求指定张教练担任其私教,应认定双方存在“以特定教练为履约条件”的合意;其次,私教服务的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本案中双方缔约合同的基础系基于对特定教练的信赖,不宜强制履行剩余合同内容。健身房单方制定的“有权更换私教”的格式条款实质上是为健身房变更其义务内容提供便利,系排除了会员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因健身房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私教课程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小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私教协议,健身房退还小丽剩余的6000元私教课程费用。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03

法官提醒

谨慎对待“格式合同”,维护健身缴费者的合法权益。

1.消费者在进行日常消费、与健身机构签订合同时,应详细阅读合同内容,对于不明确的条款应及时要求健身机构予以说明,特别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确保这些条款不会过度免除商家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在消费过程中,保管好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约课记录、聊天记录,以便发生纠纷时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04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来源:南宁中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蒙伟福 潘燕芳

移动最低消费合约解除

鲁法案例【2025】101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原告某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产业园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产业园4号楼3层作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00.53平方米,单价8400元,总房款为8430000元。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用工程款4630000元,作为办公间的首付款。剩余房款3800000元,以买受方给出卖方做项目的工程款抵顶。后续原告支付房产办证费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做项目抵顶购房款。202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产卖给了其他公司,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因被告对房产“一房二卖”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业园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办证费18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4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形。房产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仅是代持关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处分权仍属于被告,被告完全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能力。2013年11月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于2013年12月将案涉房屋实物交付原告,至今十多年来一直是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各项权利。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双方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买受方交清全款或按揭借款办理完毕7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条件不成就,只要双方约定的办证条件成就,代持方甲公司可以随时将代持的房屋产权过户。如果在明确剩余购房款期限下,可以先履行过户。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产业园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淄博高新区某产业园4号楼3层301、302、303号房产;同年11月,原告支付办证费180000元,各办公间均具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书。该宗房产共1000.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400元,总价款为843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原告用工程款4630000元作为办公间首付款,剩余房款3800000元以原告给被告做项目的工程款抵顶;被告应当在原告交清全款或按揭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2月,被告交付涉案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2016年原告以灯具款向被告抵顶购房款190000元。2024年3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对涉案房产“一房二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2024年3月20日,案外人甲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公司代持被告某科技公司某产业园4号楼3层房产,并承诺随时可以根据被告某科技公司要求,将代持房屋产权过户。

法院审理

2013年某科技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某园林公司购买其产业园内4号楼3层房产,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但在合同签署后,一直未有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导致无法抵顶购房款,且由于某园林公司未足额缴纳购房款,某科技公司便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甲公司名下代持。某园林公司得知后要求以“一房二卖”解除合同,从合同履行来看,由于某科技公司已将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某园林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申请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但由于案外人甲公司承诺其属于代持,可以随时协助房产过户,且涉案房产共有3间房屋,每间房屋均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涉案标的物可分割,合同义务可分割履行,某园林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房产10余年,此时若解除合同,某科技公司将遭受巨大损失,还需承担高昂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判令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园林公司办理涉案房产302、303房屋产权登记,共计583平方米,作价4892000元,结合双方过错,超出62000元部分视为因某科技公司过错给予某园林公司的补偿,合同剩余3800000元部分予以解除。否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十一日,原、被告签订的《产业园购房合同》全部解除,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园林公司购房款、办证款、工程款等本金共计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 日起,按照同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未上诉,案涉房产现已过户,案涉合同剩余3800000元部分已解除。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救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合同解除,能够使得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自由。然而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因市场原因、交易双方协商不一致等情况无法全部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期全部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当允许部分解除合同,给予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应的退出机制。合同部分解除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的特殊形式,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六百三十二条、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付主物从物、数物、分批标的物等情况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当事人请求部分解除买卖合同从物部分、数物的其中一物部分、分批标的物的一批标的物部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合同部分解除只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之后果,不能达到消灭整个合同关系的目的,因此合同部分解除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变更。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解除合同类型情况之外能否适用合同部分解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上述法条所体现出的立法本意,坚持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秩序出发,结合案情综合确定,具体而言合同部分解除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部分解除。合同条款作为负载权利义务之体现,具体承担合同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对涉及合同主要内容条款的部分解除将破坏合同的成立,实质会造成整个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二是合同标的物应可以分割。若合同标的物可以分割、且合同义务可以分割履行,该类情况与分批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类似,合同存在部分解除之可能,若标的物本身不可分割,则合同无法部分解除。三是全部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如果合同根本解除可能导致交易秩序严重破坏,或恢复交易前秩序的成本过高,或可能产生市场交易主体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则人民法院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依职权主动适用部分解除。四是全部解除合同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原则上享有行使解除权或者不行使解除权的自由,但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下,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在不损害双方利益或者为双方减少损失的前提下,而不能为一方私利违背契约精神滥用解除权。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是解除权行使的重要考量。在行使解除权判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具体标准时,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类型判断典型交易目的的内容,另一方面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可能存在的当事人的个别交易目的,通过公平原则这一调节器,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部分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合同部分解除相应的等待期;若部分解除条件在等待期内无法成就,应给予解除权人相应的保护,判令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撰稿:张丽 耿春雨

转自:淄博市高新区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移动合约解除

摘要:购房后发现房屋被查封,卖家拒退定金怎么办?合同约定解除权为何“失效”?本文结合真实案例,解析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程序要点及实务风险,教你避开“解约陷阱”。

一、案例引入:房子被查封,买家如何全身而退?

2023年,张先生(化名)以200万元购入一套二手房,支付定金20万元后,发现房屋因卖家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张先生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但卖家以“买家未按时付款”为由拒绝。最终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卖家全额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12万元
争议焦点:房屋被查封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买家能否直接按合同约定索赔违约金?

二、法律分析:买卖合同解除的“三大核心规则”

1. 法定解除权:哪些情形可单方解约?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及原《合同法》第94条,以下情形可主张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如地震、疫情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预期违约:卖家明确表示不交房,或转移房产逃避债务;

迟延履行+催告无效:卖家超期未过户,经催告后仍不履行;

根本违约: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权利瑕疵(如查封、抵押未告知)。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法定解除权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例如,若查封可短期内解除,法院可能不支持解约。

2. 约定解除权:合同条款为何“失灵”?

许多合同约定“逾期超30天可解约”,但实务中常因以下原因失效:

条款模糊:未明确“逾期”起算时间或履行范围;

程序缺失:未书面催告或未保留证据;

期限超限:解除权需在1年内行使,过期则权利消灭。
案例:某买家合同约定“卖家迟延交房可解约”,但因未催告且超1年未主张,最终败诉。

3. 解除程序:三步避免“无效解约”

第一步:通知送达
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送达即生效(如邮件、短信留痕)。若对方异议,可起诉确认效力。

第二步:证据固定
保留催告函、聊天记录、产权查档证明等,证明违约事实及因果关系。

第三步:及时止损
解约后需返还已收款项,协商赔偿或起诉索赔,避免损失扩大。

三、实务风险:解约中的“三大坑”

“自行解约”无效:未通知对方直接停付房款,可能构成违约。

“高额违约金”不被支持: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法院可酌情下调。

“遗漏程序”致权利丧失:未催告或超期行使解除权,解约主张被驳回。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建议

签约前核查房屋产权、债务状况;

合同明确解约条件、程序及赔偿计算方式;

争议时及时咨询律师,避免“想当然”操作。

四、互动话题:你有过“解约难”的经历吗?

你在买房、购车时是否遇到过卖家违约?是如何解决的?欢迎留言分享!

风险提示:本文观点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分析,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黄金结尾: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行动方能捍卫权益!

(注:俞强律师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注房产、合同纠纷领域超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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