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学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傅盈言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合同已经变得必不可少,合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合同自生效时起就会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会制约着双方,让双方完全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当然在现实中,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也变成了常态,当对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守约一方一般都会要求解除合同,解除的目的就是让守约方从合同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让守约方有机会去和另外第三方去达成新的协议,减少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合同守约方造成更大的损失。那么我们今天就来聊一聊与解除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有三种方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规定在《合同法》九十三条,法定解除规定在《合同法》九十四条。协商解除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特定的程序,方便快捷;约定解除本质上是一种附解除权条件的的协议,当条件成立,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就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在当前经济活动中,不少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正规,甚至产生歧义,前后矛盾,更不要说解除权条件这些条款了,所以不少情况下,双方只能采用最后一种方式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较多,当无法协商解除又没有载明约定解除条款的,如果一方想解除合同,就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九十四条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前四条很清晰的写明了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

  从以上条文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首先均需要有一些条件,无论是约定的条件还是法定的条件,这种条件,我们把它叫做另外一个名字,就是解除权,当存在这些条件时,守约方才能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单方解除一份合同的前提条件(当然协议解除不属于单方解除,所以无需考虑这点)。最高法当时给过浙江省高法一个批复,批复里明确了这个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从以上批复可以明确得出,解除合同需要有解除权。解除权存在后,再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法律规定为三个月。在这里也要提醒一下签订合同的双方,如果你们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异议期,需要受三个月的限制,在收到对方的解除通知后,需要在三个月内起诉确定合同效力,否则合同已经解除,切记。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因为该条败诉。

  当然,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是有期限的,解除权也不例外,否则会使合同悬而不决,影响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所以在此也要提醒一下违约方,如果你方违约,合同中又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你方可以催告一下对方,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解除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会正常履行。

  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今天先聊到这里,在这里笔者做一个收尾工作,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五款写明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里我总结一下《合同法》分则里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形:

  1、根据《合同法》六十九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人,可以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履行,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4、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5、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6、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7、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8、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0、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1、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12、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3、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4、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15、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6、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7、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8、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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