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诉管辖是什么意思,应诉管辖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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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后还能移送管辖吗
诺某公司诉董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被告应诉答辩后人民法院不得移送管辖
关键词
基本案情
原告诺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7日,诺某公司和董某、张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诺某公司向董某、张某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董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诺某公司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董某、张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其遂诉至法院请求董某、张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并主张对董某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皖0202民初61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遂层报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7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2019年5月7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19年6月4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诺某公司与董某、张某均应诉答辩,相关庭审程序已经完成。2019年7月16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
裁判要旨
除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后,受诉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予以移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
移送管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6172号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78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4日)
应诉管辖需具备两个条件
编辑整理:魏大勇、赵墨林,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执行百科
阅读提示:
执行管辖的确定以执行根据的类型为标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规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3.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维修金及罚款。因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向曲阜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同年8月15日,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被驳回。后向最高院申诉,理由包括:一、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要点
1.执行管辖的确定以执行根据的类型为标准。
2.法院裁判的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4.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5.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6.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19日第07版
转自: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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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只有管辖确定后,诉讼才能顺利开始。由于管辖的复杂性,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经常会因案件有无管辖权产生不同认识。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决定,法律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的管辖问题虽然十分复杂,绝大多数情况均有法可依,而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因此有不同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有人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如果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仍应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符合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申言之,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在此期间内提出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上述裁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上诉;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如无可以顺延期限的法定事由,法院则不予审查。法律之所以规定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主要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拖延的考虑。
司法实践中借提出管辖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一直是普遍存在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还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显然容易打乱法院诉讼活动安排,迟滞案件审理进程,影响办案效率,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严格规制。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效力识别,还是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而不应简单套用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予以定性。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与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毕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范畴,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法律干预为例外。而诉讼行为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诉讼参加人的意思自治为例外。由于诉讼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诉讼行为的规制往往较为严格,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任意突破,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提出期限规定即是如此。
一般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而不提管辖异议,即视为其应诉并接受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此之谓应诉管辖。如果当事人因担心单独提管辖异议而不作答辩,一旦管辖异议被驳回往往也过了答辩期,而采取在答辩期内既提管辖异议又递交答辩状的做法,则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答辩就推定其承认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此种情形不构成应诉答辩,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仍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答辩状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甚至还规定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即使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的积极性就比较低,尤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中更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就基层法院审理的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通常在答辩期内不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而是在开庭审理时进行答辩,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于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而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管辖异议权失权,法院对当事人所提管辖异议不予审查。为谨慎起见,避免管辖错误,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存在不应管辖情形的依职权径行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的则继续审理而无需就当事人所提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自然也无从就管辖异议问题提起上诉。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避免诉讼拖延甚至借管辖异议恶意拖延,又不损害管辖异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有效保护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当然,如果管辖异议当事人对法院继续审理存在模糊认识意见较大的,可依法予以释明,以免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抵触情绪;如果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裁定移送管辖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均不享有上诉权自不待言。
应诉管辖在民诉法第几条
1月11日,北京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机关在城市副中心的新址办公楼正式挂牌启用。为服务和保障副中心建设,适应市政府及所属委办局等15家市级行政机关首批东迁到通州区的新变化,稳妥有序做好全市法院的行政立案审判工作,日前,北京高院向全市法院下发通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上述搬迁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群众提供诉讼指引,方便行政机关应诉,统一管辖标准。
通知明确了管辖原则、调整时点和新旧程序衔接。一是除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等特殊情形外,以东迁的市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按照属地原则处理,根据迁入的新办公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二是调整涉及的案件自2019年1月11日起由新管辖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新管辖法院对应的上一级法院审理。2019年1月11日之前原管辖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后续的上诉案件,按原有规定处理。三是不在市委公布的第一批搬迁名单里的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暂时不作调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市高级法院将根据北京市后续搬迁安排再及时作出新的调整。
北京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来说,一审行政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市级行政机关搬迁后其住所地发生变化,管辖法院也相应重新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以市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管辖,调整为对通州区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管辖;二是对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商务局、市应急局等第一批搬迁的市属委办局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原来由西城、海淀等区法院管辖,现在均由通州区法院管辖;三是市政府及所属委办局等第一批搬迁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双被告”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即通州区法院管辖;四是市政府及所属委办局等第一批搬迁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除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外,由通州区法院受理。当然,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仍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比如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由北京地区基层法院管辖的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等。
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1月11日,以当事人起诉时间为准,1月11日之后起诉的,由新的管辖法院受理。
文字:曹玉乾 张培森
编辑:谢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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