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突破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赫永振撰文进行了理论论述。
具体而言,可划分为强调申请人权益保护的肯定说、强调保护股东权益的否定说及设定合理条件进行限制的折衷说。
肯定说:部分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实现申请人权益时,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公司法》第三条要求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所有。虽然《公司法》在认缴责任制下,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但该权利仅应适用于公司内部,不得对抗申请人的债权。其次,对于公司本身而言,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在破产程序中,无疑也要求未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而该程序前置,即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亦有利于公司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更有利于形成股东积极履责的良好氛围,符合诚信社会建设。再次,追加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真正实现执行过程中的司法救济功能,彻底实现当下执行过程中的“空壳公司”“僵尸企业”等执行难题。
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规定,是股东的基本权益,理应受到尊重。此外,关于公司资产认缴情况,公司章程已经进行明确披露,申请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合同交易等民事活动过程中,对此完全明知且具有注意义务。而关于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于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公司法》、《破产法》等已经做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申请人应积极利用《破产法》进行权利救济。而仅仅依靠执行机关的形式审查,直接追加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申请人进行偿付,亦有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因此,执行部门不应突破部门法律界限,在执行程序中擅自赋予执行机关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防止权利滥用。
折衷说:折衷说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应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相关立法亦应严格限定追加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并为被追加股东设置救济程序和抗辩程序。对于其他未提出申请的相关债权人,亦应为其设置债权申报程序等。具体适用条件主要基于两方面,一种是未完全出资股东对申请人债权存在过错,如该股东存在欺诈、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明显侵害申请人利益的;一种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相关允诺行为的,如承诺以未出资部门担责或参与该债权活动,使申请人对其产生合理信赖的。
单纯的肯定说及否定说都具有极端性,笔者认为,折衷说综合了众家之长,符合我国审判实际且更具合理性,但是其制度设计及实施路径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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