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时效规定最新,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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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时效规定最新,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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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时效期限是多久

以下文章来源于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政府与公共事务


本文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作者:赵严; 指导律师:尚娟、罗金川


导语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争议能够诉诸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限。一旦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法定的延误事由,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起诉期限的设置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亦是体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提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时主张权利。但是,起诉期限存在十五日、六个月、一年以及最长五年或二十年期限的不同适用情形,且每个期限的适用都存在一定的条件和关联。虽然起诉期限为不可变期间,但起诉期限起算点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加之起诉期限延误制度作为起诉期限的恒定的例外情形,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起诉期限是否经过往往产生争议。本文意在通过对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几种适用情形及延误事由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更加准确地把握和运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


我国起诉期限的不同适用情形


(一)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可结合具体情况依法选择诉讼标的,具体如下表[1]:



(二)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针对作为类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则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6月内起诉,但不动产类案件最迟不得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其他行为最迟不得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


针对不作为类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外,应当自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关于履行期限,原则上按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计算;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如下表[2]:



我国行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通过前述梳理不难发现,行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可能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因涉诉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在个案中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针对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形,起诉期限何时起算则成为争议焦点。根据《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可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在判断起诉期限起算节点中也非常重要。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在实务中应作何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结合司法裁判,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作为起算时点,而非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起算时点


笔者曾接到这样一个咨询:在2015年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并未意识到该笔抵押登记存在错误,在2020年才发现其中所存在的问题,2020年再行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前述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或侵害权益”,则客户只能承受因超过起诉期限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失权效果。在“崔绍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4]中,最高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因此,崔绍武认为其于2015年4月才知道征地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只有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起诉期限方可起算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政行为载体缺失或多机关共同执法,导致当事人虽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因无法确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而无法提起诉讼,导致起诉期限经过。当事人往往主张以“知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针对此问题,则涉及对《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理解。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结合最高院近年的司法裁判尺度来看,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也应当视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方可起算。


比如,在“杜万、宁夏翊龙工贸有限公司诉兴庆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5]中,最高院即认为:从起诉期限制度设置的本意来看,一般认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能够提出起诉为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无法得知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径行起算起诉期限则有违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因此,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方可起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指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仅包含“实然”层面的认知,还包含“应然”层面的认知。即使个案中行政行为表面上无法直接确定作出主体,但若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通过简单的检索即可确定主体的,则不在此列。


3.另案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判断被诉行为与自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起诉期限以另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知道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若当事人需要根据另案裁判结果判断自身与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则起诉期限自另案裁判结果做出之日起算。在“谷梅青、李光明诉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及赵玉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6]中,虽然谷梅青、李光明于2007年8月4日在(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知道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具体到本案中,相关民事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否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响,因此,在当事人于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针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程度,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当事人所知的内容足以让当事人知道是否需要提起诉讼、起诉对象以及起诉法院,达到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度。


我国行政起诉期限延误制度的司法适用


(一)相关条文理解


行政起诉期限延误制度,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因特殊情况致使起诉期限经过,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依法予以扣除或依申请延长的制度。行政起诉期限延误制度作为起诉期限恒定的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包含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两种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即起诉期限扣除,法定情形包含“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关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在适用时可参照民事裁判规则予以判定。“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指的是除不可抗力以外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正当事由,主要包括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7]以及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8]。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与“不可抗力”与“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相比,“其他特殊情况”可参考以下原则予以理解和确定:第一,当事人对耽误事由发生的主观认识程度高于前者;第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阻却当事人提起诉讼;第三,对于是否产生起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拥有审查权、决定权及自由裁量权[9]。


(二)延误事由的司法认定


起诉期限的延误事由较为复杂,无法一概而论,本文拟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梳理,试图总结和发现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个案裁判规则和尺度。


1.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事由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起诉期限设置的目的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又作了特殊规定,并在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方面,作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解释,以切实保障诉权。


2.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


在“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诉贵阳市政府、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10]中,最高院认为,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其不服该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的人民法院,陈泽燕、庄红涛于2015年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泽燕、庄红涛从2月15日收到贵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到3月1日向云岩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时间是14天,并没有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即陈泽燕、庄红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积极行使了诉权。因行政案件级别管辖调整的原因,本案无管辖权的云岩区法院在收到陈泽燕、庄红涛邮寄的起诉状后,于3月10日向陈泽燕、庄红涛邮寄释明函、原起诉材料,告知其应依法另行向有管辖权的贵阳市中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泽燕、庄红涛于3月11日收到释明函后,于3月17日即向本案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亦没有怠于行使诉权。综上来看,虽然陈泽燕、庄红涛没有按照管辖规定直接向本案一审管辖法院贵阳市中院起诉,但经过云岩区法院的释明,陈泽燕、庄红涛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向贵阳市中院递交了起诉状,说明陈泽燕、庄红涛一直在积极行使诉权,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也即,当事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或被告,在提起诉讼到法院释明期间的期限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但是需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错误选择管辖法院或被告,且未按照法院的释明进行诉讼造成的时间耽误,则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情形,相关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11]。


3.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等待其就关联事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属于法定的起诉期限扣除情形


在“湖田村民小组诉文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昌美林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12]中,最高院认为,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本案中,因湖田村民小组群众上访,潭牛镇政府于2017年6月1日组织接待时承诺会再次协调对方进行协商,又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工作人员就昌美村委会、昌美林与湖田村民小组土地争议进行走访询问。2017年8月15日,文昌市国土局作出文土资函(2017)1052号《关于调解土地权属争议的复函》称,建议昌美村委会联合谭牛镇政府组织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引导双方通过司法程序的途径依法进行维权。也就是说,湖田村民小组基于对潭牛镇政府的信赖,等待潭牛镇政府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该等待期间属于依法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自2017年8月15日继续计算起诉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4.信访耽误的时间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在“再审申请人刘桂兰诉高新区管委会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申诉信访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通过信访反映诉求还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是民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渠道的选择。但是,通过信访反映诉求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也不是法定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在“再审申请人周庄子诉被申请人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渔政执法大队公告养殖捕捞承包合同违法一案”[13]中,最高院认为,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而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应予扣除期间;当事人在提起另案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系因周庄子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法定的应予扣除期间。


结合以上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延误等有相对统一的认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实践中起诉期限的适用情形更为复杂,涉及到具体个案,仍需回归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解读和适用。


[1]参照范伟:《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功能定位之反思与修正》,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2期。

[2]参照范伟:《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功能定位之反思与修正》,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2期。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依申请的情形下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于依职权不作为的情形。

[4]崔绍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

[5]再审申请人杜万、宁夏翊龙工贸有限公司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2020)最高法行再81号。

[6]谷梅青、李光明诉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及赵玉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9)最高法行再14号。

[7]相关裁判案例,比如再审申请人李凤龙等14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3344号。

[8]相关裁判案例,比如再审申请人毛洁、李亚清诉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2020)最高法行申7148号。

[9]范伟:《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延误——兼评<行政诉讼法>第48条》,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10]再审申请人陈泽燕、庄红涛诉贵阳市政府、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2016)最高法行再105号。

[11]再审申请人谢章敏、王乾力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9)最高法行申7851号。

[12]湖田村民小组诉文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昌美林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9)最高法行申3780号。

[13]再审申请人周庄子诉被申请人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渔政执法大队公告养殖捕捞承包合同违法一案,(2018)最高法行申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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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时效过了如何补救

来源:京法网事

供稿: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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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6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且告知李某某如有异议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次日向李某某行政裁决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送达《裁决书》。李某某不服《裁决书》,于2019年3月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裁判

李某某所提本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中规定,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书可以送交该代理人签收。

本案中,李某某于行政裁决程序中委托他人为其代理人并授权代为领取相关文书,故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向该委托代理人送达《裁决书》。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合法送达《裁决书》,且《裁决书》中告知李某某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自2018年6月27日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至2019年3月就《裁决书》直接提起本诉,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审判实务中常见以下几种情形: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于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起诉权利、起诉期限等事项的情形下,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有关人民政府所作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起诉。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于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权利、起诉期限等事项的情形下,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超过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不论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被告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时(法律、法规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应当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即原告应当在被告法定履责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不论被告是否告知原告起诉权利、起诉期限等事项。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

(图源网络,侵删)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

【起草背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实现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单方性”的一面,也有尊重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意性”的一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类行政协议纠纷:一类是“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纠纷,这类纠纷属于单方行政行为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按照一般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类纠纷实际上属于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法也作了不同于履约纠纷处理的单独规定。另一类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履约纠纷。对于这两类纠纷,考虑到审理规则的不同,《适用解释》第十二条采取了“两分法”,在起诉期限方面作了区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本条即是沿用了2015年《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行为纠纷和履约纠纷作了不同规定。

【条文释义】

一、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概念辨析及制度差异

  (一)概念辨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在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有较为细致、完善的规定,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首次确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随着法律的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不断颁布,行政诉讼期限制度在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诉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将起诉期限解释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七章规定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在合同法、继承法、海商法等法律中也分别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特别是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专门司法解释,从而构建了我国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如同起诉期限,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未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将诉讼时效解释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时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

  (二)制度差异

  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都是以设定一定的期间,且期间经过后都会对原告产生某种不利的后果,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但二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一,立法目的不同。“确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第二,法律性质不同。起诉期限是诉之合法性要件,即起诉能被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是诉之有理由的要件,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的认定问题,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制度。

  第三,作用的权利不同。起诉期间适用的权利为行政诉讼中的诉权,行政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基于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权。

  第四,可变性不同。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者扣除被耽误的时间,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发生中断和中止的问题;而诉讼时效则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届满后,当事人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将导致义务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发生消灭,只是会使其权利效力减弱,如果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基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而提出抗辩,权利人的权利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法院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起诉。

  第六,司法审查的主动性不同。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时效利益实现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的利益,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应由义务人自行决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七,当事人提出抗辩或者司法审查的时间限制不同。人民法院在任何审理阶段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被告也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就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提出抗辩。但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争议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功能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纠纷类型适用不同时间设置

  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融合的产物,是“行政权力因素与合同中契约精神的统一”。该条对于行政协议之诉的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进行了“两分法”处理,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这是基于行政协议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行政协议之诉既有关系之诉的新特点、又有行为之诉的旧传统,作出的区别处理。行政协议虽然仍属于一种行政活动方式,但它却借用了民法合同的方式,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本质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却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订立并履行协议。正是基于这种平等性和双方性,当因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产生争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行政协议终究不是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因此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可以提起形成诉讼,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这是典型的行为之诉,应适用起诉期限制度,本条已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若被诉的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截至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司法实践中,2018年2月8日之前的行政行为,且当事人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之后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如何确定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被诉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期限。其主要理由:(1)起诉期限关系到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实际上属于实体权利的范畴;(2)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当事人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是有信赖利益的;况且新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行了不利的限缩,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也应当适用当时的“2年”期限的司法解释。(3)算法简单清晰,便于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8年2月8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按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2年确定起诉期限。2018年2月8日《行诉解释》施行时,原起诉期限的剩余时长超过1年的,仅计算1年,即最长起诉期限截止到2019年2月8日;原起诉期限的剩余时长不足1年的,起诉期限至期满之日止。其主要理由是:起诉期限问题不宜作为实体问题,而更具有程序属性。应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来对待,同时要兼顾当事人依据旧法已经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和新法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履约之诉,包括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者默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虽然履行义务,但是履行不当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规定的等情形。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分为三类分别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所谓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该条改变了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所谓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例如,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协议履行期限时,该期限届满,行政机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可认定债权人的债权遭受了侵害,而且债权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分期履行债务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实务指导】

本解释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列举了撤销行政优益权行为之诉、缔约之诉、履约之诉、确认效力之诉、撤销、变更、解除协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等六种行政协议案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第七项为兜底条款,诉讼请求的不同意味着诉讼类型、审理规则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其中也包括期限制度。本条文中虽然只是明确了在撤销行政优益权行为之诉以及履约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相关的时间制度,但本条所体现出的区分原则可适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所有诉讼类型。

一、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融合的产物,是行政权力因素与合同中契约精神的统一。解答无效行政协议是否受期限的限制这一问题,必须综合考虑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与无效民事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对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在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确认无效之诉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随时可以宣判无效。但这一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关于完善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制度设计破解审理困境的建议》所作的答复中清楚完整的阐述对此问题所持的观点及其理由,该答复称:“我们倾向于认为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确认该行为无效。这也与我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观点立场一致。根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该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只有行政诉讼法修法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才适用无效的规定。因此,行政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只能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先程序后实体原则。先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法院裁判之前,行政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是待定的。行政相对人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以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前提,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果出现最终认定行政行为并非无效的情况,不再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自始无效,这就决定了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能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相对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也须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这实际上是混淆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

  相较于我国无效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空白,无效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制度相对比较成熟,虽有理论界有一定争议,但普遍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也是持相同观点。例如,“白帝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针对“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提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恒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为由维持了原判。再如,在“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无论是行政行为无效诉讼还是民事合同无效诉讼,主流观点还是秉持着传统的理论观点,即无效诉讼不应受到期限限制。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融合的产物,无论是从行政性角度还是合约性角度分析,其也不应受到期限的限制。

二、请求判决撤销、解除协议

  撤销权和解除权同属形成权,属于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法律上一般为其规定了除斥期间,即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超过了该期限,将导致形成权的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其行使期间,则权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也将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该期间经过,起权利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我爱行政法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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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是诉之合法要件,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其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而诉讼时效是诉之有理要件,属于实体法律制度,其是可变期间,可能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因此,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丧失的是“诉权”,即其诉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其胜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文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3行初284号


原告危永开。

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

原告危永开诉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永开诉称,2003年6月5日,“必克新农村建设协调小组”的举手表决决定:在中心村么艾的责任田建广场,总面积达8000多平方米,约12亩的责任田,且未同被占用土地的农户协商,就强行雇施工队挖了20多户村民的土地。其中,原告被占用312平方米,0.468亩,且每亩只补偿1.2万元,同时强行被占用土地的农户无偿贡献70平方米。超出70平方米的才补偿。2014年12月,又在原告责任田上建房,但原告一直不知是哪一机关在建房,也不知是哪一机关在毁坏其责任田。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寻求救济,先以必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必克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必克村委会主任和支书在法庭上一致否认他们征地。(2015)兴民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应该是××镇人民政府(现××街道办事处),于是又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行政诉讼二审裁定认定被告应该是贞丰县人民政府。于是,2017年7月3日找贞丰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同年10月9日又去找贞丰县人民政府协调,递交协调申请书,同月10日又打电话给贞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张权利,又被转到国土资源局处理。之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至今一直未处理,且未办理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其行为违法,无奈之下,以贞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贞丰县人民政府违法占用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针对被告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总则、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故,谷子每年600斤,每斤2元,一年收入是1200元,稻草每年500斤,每100斤30元,年收入是150元,菜籽每年50斤,每斤3元,年收入是150元,以30倍计算,以上共计1200×30+150×30+150×30=45000元。特请求:1.依法确认贞丰县人民政府违法占用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安龙县人民政府和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贞丰县××镇必克村修建的布依广场属于贵州省批复同意修建的现××镇必克村乡村旅游扶贫项目之一,贞丰县委、县政府于2013年2月22日印发贞委〔2013〕5号《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镇必克村建设工作组全权负责必克村的新农村建设工作。因工作需要,贞丰县××镇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了“协调小组”。协调小组成员由必克村两委及村民代表推荐,经××镇人民政府考察确定并进行了公示,明确协调小组无偿承担必克村新农村建设用地等相关协调事宜。2013年3月7日,××镇人民政府政府相关领导主持召开了由必克村各组组长、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的“建设新农村示范点宣传会”,会议通过了土地补偿标准。同月26日,协调小组组织召开了“必克布依广场建设占地补偿标准表决会”,必克村各组组长、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协调小组成员等128人参与会议,该会议通过了上述土地补偿标准。2013年4月,必克村经过土地丈量确认原告危永开户被占用土地面积为312平方米,原告危永开之子危昌添在广场建设用地补偿清册上签名领取了土地补偿款4356元(0.363亩补偿款)。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危永开系退休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不是必克村村民,不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员,不能就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所有事务提起诉讼。二、原告诉求“确认贞丰县人民政府违法占用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建设布依广场用地,并不是贞丰县人民政府占用耕地,也不是贞丰县人民政府征收耕地,而是为了必克村的公益事业,由村民自己做出的决定。布依广场的建设属必克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现土地的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不是国有土地。因此,广场用地不属于国家征收,不能按国家征收土地进行补偿。三、“协调小组”组织召开的“必克布依广场建设占地补偿标准表决会”,会议通过了土地补偿标准合法有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布依广场用地属村公益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只能给予适当补偿。对布依广场占地的补偿表也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四、原告危永开之子危昌添已在《征地丈量、补偿查记表》和《××镇必克新农村广场建设用地补偿清册》签名捺印,危永开已用其实际行动表明同意占用土地及补偿标准。危昌添已签名领取补偿,其用实际行动表示同意了修建广场占用其土地和土地补偿标准。现在反悔不应得到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贞丰县××镇(现××街道)必克村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决定在中心组修建广场。广场的建设需要占用村民的农田。原告危永开之子危昌添于2013年4月23日签字领取了补偿款5613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按照新修法律和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行为,且知道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行政行为时起算6个月;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行政行为时起算1年。

本案原告危永开的涉案土地于2013年即被用来修建广场,其子危昌添在2013年4月23日便签字领取了补偿款5613元。因被占用的土地系用于修建农村广场,属农民公益活动场所,暂且不论该用地行为系属政府征地还是村民自治行为,即便存在其所主张的政府征地,则该行为发生的时间亦在2013年。而危永开的土地被用于修建广场的事实,从其子领取补偿款的情况看,其在当年用地时即已知晓。因该行为发生时,并未告知原告关于起诉和复议的权利,则不能推知其知道起诉期限,则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其知道行为开始起算1年时间,其至2019年方起诉该占地行为,显已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起诉期限是诉之合法要件,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其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而诉讼时效是诉之有理要件,属于实体法律制度,其是可变期间,可能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因此,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丧失的是“诉权”,即其诉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即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其胜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行为发生在2013年,即便将其作为过渡期间的特殊情况处理,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所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之情形,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危永开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案生效后退还原告危永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颜虹

审 判 员  王幼封

审 判 员  张国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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