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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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啥时候起算
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
——钟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李兴 丁杏文
案例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抵押 反担保 追偿权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抵押权对应之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定产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期间起算,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时效期间应自第一期担保责任履行时起算,请求注销反担保抵押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31条(现《民法典》第387、689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现《民法典》第189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2020年10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其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与融资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5年有余并已过诉讼时效。钟某与银行分行签署的贷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失效;2.融资公司配合钟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一审审理中,钟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融资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和说明等文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未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时,融资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银行分行要求融资公司还代钟某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与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融资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融资公司与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融资公司不同意钟某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银行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银行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融资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银行分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银行分行向钟某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钟某未依约付息、还款。
同日,钟某、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向融资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银行分行贷款295万元,贵方向银行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出具以下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融资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归还银行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10月29日,融资公司为钟某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偿还银行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银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向银行分行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贷款分别为520元、230元、1000元。
2020年3月13日,银行分行向融资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一审判决后,融资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资公司对钟某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资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资公司履行对银行分行的保证义务。
本案中,融资公司向银行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
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银行分行系分期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融资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的反担保范围。因此,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融资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抵押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故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从本质上而言,反担保亦是一种担保,与担保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1]然而,涉及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并规定于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九条中。
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抵押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主债权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反担保,关键又在于反担保的主债权如何认定及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01
反担保主债权之性质认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原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内容被分别整合编入合同编、物权编,并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2]及第六百八十九条[3]中。
正如债权人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样,担保人亦会担忧其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故为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也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4]其规则设计是用担保原理解决担保本身的瑕疵。[5]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担保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之间。担保的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债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
反担保与本担保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自本担保衍生而来,设立于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之上,只有担保人先为债务人提供本担保,其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又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成立,由于反担保为担保人提供了保障,减少了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亦会促进本担保的成立。
但是,反担保不同于本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对象则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系为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关系代债务人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该债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而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
当担保合同无效时,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反担保的主债权即追偿权依然存在,范围为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02
反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抽象认定了追偿权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起产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明确分期产生的追偿权如何起算时效期间。在《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条文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即使参照原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分期产生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认定仍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履行期限无约定、金额不确定的债权。如果担保人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就不能产生追偿权,又或是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就无法确定。因此,反担保权利人实现担保权的前提在于追偿权的实际发生与整体金额确定,这与最高额担保有类似之处。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也是面向未来的不固定债权,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是不固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担保的主债权系不特定债权,当主债权未最终确定时,担保权利不具备行使条件,也不应苛责债权人在首期债权发生后就立即主张担保权利。反担保抵押权对应的追偿权确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担保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担保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
03
整体主张追偿权的信赖基础与规则价值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是对权利行使的价值指引。担保人追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当促进该权利的理性行使,有利于实现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信赖保护与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基于分期担保与分期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为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加之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及诉讼效率之考量,分期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有三点:
(一)分期担保追偿权与分期履行债务[6]的信赖利益标准一致
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被《民法典》吸收,规定于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九条中。
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所约定的内部份额履行期不同,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起算,而是应当以履行期的整体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分期债务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分段主张履行请求权,也享有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利益。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虽然并非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追偿权对应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不可分的整体,这与继续性合同[7]中的定期给付债务不同,继续性合同中的定期债务并非不可分的整体,诉讼时效可分别起算,而追偿权具有整体性特征,每一次履行担保行为都可看作是整体履行中的部分履行,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整体性。且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是明知的,如果剩余债务属于担保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担保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担保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继续产生。
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是一致的,故诉讼时效之认定也应保持一致,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
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而担保人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基础上被动产生的,反担保则是为了保障该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清偿而设立。反担保与本担保不应当割裂来看,反担保在整个制度设计中被定位为对原有制度缺陷的必要补充[8]。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中实际隐含着一种价值取向,即应当尽量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如鼓励担保人在每次分期履行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在债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之时,极易陷入担保人与债权人竞争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况,不利于主债权的顺利受偿,有违本担保设立之初衷。反之,不分期单独起算诉讼时效,而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时效,其价值取向是稳定担保人的预期,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产生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竞争,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担保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
(三)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与诉讼经济原则
从诉讼时效角度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推定义务人不负义务、避免举证困难、保护交易安全。[9]
对于享受反担保抵押权利的权利人(即担保人)而言,债务人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系一个整体,当担保人分期限、多次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每次履行担保行为均产生一个单独的债权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那么担保人需每次单独主张,若债务人无法清偿,则需就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但事实上担保人不可能就抵押财产进行分开、多次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故分期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完整、完善地保障担保人的权利,也失去了反担保抵押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反担保抵押的目的。
不分期单独主张并非担保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10]
另外,如分期独立起算诉讼时效,担保人就每一笔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起诉,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不仅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注释
[1]刘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42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刘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与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5]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127页。
[6]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的是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不随时间经过而变化,时间因素只是影响履行方式,典型情形包括: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交货的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继续性合同指向定期的重复给付债务,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情形包括:租赁合同,租用合同,雇佣合同,仓储合同,消费信贷合同,电、水、气供应合同等。
[8]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9]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第1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林文学 杨永清 麻锦亮 吴光荣 |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排版:德 吉
审核:刘 畅
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以导致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辩权产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解释路径。在司法裁判中多是以抗辩权产生说为主流,它是指权利人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将获得可以对抗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辩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应当注意的是,抗辩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即使是法院也不得在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既然该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予以具体的梳理。
以下是经不完全检索归纳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又可重新起算的9种情形:
01
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案例二:永川区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法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3、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大制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东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而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王晓云与花纬、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7日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该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承诺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02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自愿支付款项,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闯、李志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则涉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闯于2016年2月5日向李伟坚继续支付购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闯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金祥、徐艺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金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艺权出具的借条载明李金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李金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艺权偿还了2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令李金祥应向徐艺权偿还尚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金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时效届满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自认该还款的有效性,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汕头建安在一审确认其已收取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元,其中包括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关于清理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楼(禺东西43号)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l5238965.24元,故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自认该20万元为中铁建安代其向汕头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向汕头建安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汕头建安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多次偿还部分债务,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03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04
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2、债务人签署的催收函上的内容并未包含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赵歆与启东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催收函中签署以下内容:‘启东一建2002年改制撤销,目前从改制以后没有营业,经济上银行无款,没有收入早已停业,原房屋早在2001年出售,用于安置职工,目前困难,已无人管理,准备注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仅确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2013年3月12日启东一建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签署内容可见,该公司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其和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启东一建公司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05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2、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06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申请,可作出了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云浮市益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益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云浮日报》刊登《欠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亨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确认其及关联企业原欠市城信社的债务5000多万元,要求减免部分债务。……亨达利集团向益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又在涉案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及中断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亨达利集团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07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签约权限的主体,签章确认《催款通知》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一: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证明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号] 北京市高院认为:“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问题,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赵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应视为赵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亦无不当。” 4、表见代理人签署对账单,应认定被代理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四:曾祥文、谭顺芬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乔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604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四份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曾祥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构成时效中断,故自2014年1月25日曾祥文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9月22日周建新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虽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曾祥文、谭顺芬虽称周建新无权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周建新系曾祥文女婿,全程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并自认帮助曾祥文打理乔然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因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标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周建新在签字时虽提出应冲减相应利息和服务费,但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曾祥文、谭顺芬主张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确认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08
诉讼中重新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
1、债务人在诉讼中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应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何伯昌、何伯顺与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5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兆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本案债务,并同意继续清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兆恒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无不当。” 2、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原审中表示继续履行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的,再审中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6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故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但无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09
债务人行使债务抵销权,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行使抵销权,应认定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 案例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2009年9月15日,晶通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晶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该通知附件《财务对账表》载明应抵销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2、(反例)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债务人提出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雪佳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0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2012年9月9日,雪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远在国风公司出具的《欠款处理协商函》中还款计划一栏中书写‘我公司欠你们公司上述525532.01元要求你们在欠我司527916.56元中冲抵,剩余2384.55元我们跟老戴私人收取。’该内容系雪佳公司提出与国风公司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国风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成立。”
作者:瞿永山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法务之家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判决生效算还是强制执行算
——以钟某丽诉福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为视角
【裁判要旨】反担保对应的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
一、案件核心争议
钟某丽作为反担保人,在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诉求。该案揭示了反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性:反担保人2017年1月代偿债务后,直至2021年才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主张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法律规范溯源
1.权利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追偿权。反担保人虽非直接保证人,但其权利实质为保证人追偿权的延伸,应类推适用该条款。
2.时效起算规则
《民法典》第188条确立"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59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三、时效起算的特殊性分析
1.权利实现的递进性
反担保法律关系存在双重请求权: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还款义务,反担保人对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这种权利层级导致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需穿透多层法律关系。
2.司法实践分歧
代偿行为完成说:以代偿行为完成日作为时效起算点(本案裁判观点);拒绝履行说:以主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宽限期届满说:需给予主债务人合理履行宽限期。3.利益衡平考量
法院在本案中严格适用代偿行为完成说,旨在督促反担保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休眠导致证据湮灭、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
四、实务风险防控
1.时效中断措施
代偿后立即发送书面《追偿通知书》;每三年内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争取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签署《债务确认书》更新时效。2.协议优化设计
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追偿权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设置分期代偿条款,约定分次主张以产生多重时效中断效果。3.证据保留要点
代偿银行流水需备注"代偿款项";保存债权人出具的《代偿证明》;建立定期催收台账记录。五、类案启示
本案裁判确立的时效规则对金融担保行业具有警示意义。建议担保机构建立"代偿-追偿"全流程管理系统,在代偿行为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将时效管理纳入风险控制核心环节。对于大额代偿项目,可考虑同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规避诉讼时效风险。
该案例凸显了民法典时代对商事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的严格要求,市场主体应建立"法律时钟"意识,在权利产生时即开始时效管理,避免程序性权利灭失导致实体权益落空。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核心阅读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以导致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辩权产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解释路径。司法裁判中是以抗辩权产生说为主流,它是指权利人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将获得可以对抗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辩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应当注意的是,抗辩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法院不得在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既然该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放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予以具体的梳理。
以下是经不完全检索归纳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又可重新起算的8种情形:
01
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某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某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某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某滨可以按其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某好、林某良、郑某林、陈某国、佘某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某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某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某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作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案例二:永川区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3.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大制冷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王某云与花某、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7日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该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承诺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02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自愿支付款项,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某、李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则涉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李某某继续支付购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胡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某祥、徐某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李某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某权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李某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某权偿还了2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令李某祥应向徐某权偿还尚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某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届满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自认该还款的有效性,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汕头建安在一审中确认其已收取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万元,其中包括中铁建安于2010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关于清理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楼(禺东西43号)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23.896524万元,故二审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自认该20万元为中铁建安代其向汕头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10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向汕头建安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汕头建安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多次偿还部分债务,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03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2.债务人签署的催收函内容并未包含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赵某与启东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某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催收函中签署以下内容:启东一建2002年改制撤销,从改制以后没有营业,经济上银行无款,没有收入早已停业,原房屋早在2001年出售,用于安置职工,目前困难,已无人管理,准备注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仅确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从2013年3月12日启东一建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签署内容可见,该公司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其和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启东一建公司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04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2.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见前述该案内容)
05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申请,可认定为作出了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云浮市益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益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云浮日报》刊登《欠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亨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确认其及关联企业原欠市城信社的债务5000多万元,要求减免部分债务。亨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又在涉案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及中断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亨达利集团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06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签约权限的主体,签章确认《催款通知》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一: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1号]
最高法院认为: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某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某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某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某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殷某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某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证明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号]
北京市高院认为: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问题,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6年5月6日,赵某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该欠款证明应视为赵某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亦无不当。
4.表见代理人签署对账单,应认定被代理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四:曾某文、谭某芬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乔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604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四份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曾某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构成时效中断,故自2014年1月25日曾某文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9月22日周某新代表曾某文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虽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周某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曾某文、谭某芬虽称周某新无权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周某新系曾某文女婿,全程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并自认帮助曾某文打理乔然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代表曾某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因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标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周某新在签字时虽提出应冲减相应利息和服务费,但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曾某文、谭某芬主张周某新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确认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07 诉讼中重新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
1.债务人在诉讼中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应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何某昌、何某顺与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5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兆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本案债务,并同意继续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兆恒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无不当。
2.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原审中表示继续履行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再审中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6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本案原审开庭审理中,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故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但无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08
债务人行使债务抵销权,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行使抵销权,应认定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
案例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晶通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晶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该通知附件《财务对账表》载明应抵销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2.(反例)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债务人提出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雪佳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0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2012年9月9日,雪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远在国风公司出具的《欠款处理协商函》中还款计划一栏中书写“我公司欠你们公司上述525532.01元要求你们在欠我司527916.56元中冲抵,剩余2384.55元我们跟老戴私人收取。”该内容系雪佳公司提出与国风公司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国风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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