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林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在相识不久后闪婚。婚后,两人生活甜蜜,李某将婚前的8万元存款转至林某银行卡,并将工资卡也交给了林某,由林某负责家庭一切开销。但是好景不长,结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小吵小闹,后又想离婚,经双方协商不成,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林某返还其婚前存款8万元。
李某诉称,其将8万元存款给林某的行为系保管行为。
林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称8万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完了,无法返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争存款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但是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林某的行为系保管行为,虽然8万元存款系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李某、林某二人有林某管钱的安排,而李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林某的行为视为李某自愿将婚前存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使用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李某可以预见到林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却仍交予她,很难被理解为仅仅要求林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李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且在婚后生活中已将8万元消耗完毕,故李某不得再主张林某返还该8万元存款。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中的8万元存款确系李某婚前个人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李某与林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林某二人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将婚前存款交给林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李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林某的处分权利,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系保管行为,并且二人的夫妻关系很难理解为仅要求对方保管,因此李某的保管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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