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全文及司法解释,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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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全文及司法解释,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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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罪名界分与共犯处理
——《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解读



李 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徐翠竹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传销活动涉及的领域持续扩张,呈现出脱离实物商品的趋势,越来越多地采取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财物。这就使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存在此罪与彼罪界分的困难。而且,由于传销活动具有人数众多、层级复杂等特点,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中,对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准确适用和作用地位妥当判断,往往需要着重加以考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的裁判要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适用和共犯处罚原则作了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集资参与人之间通常是“扁平化”结构,一般不具备传销活动的交纳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等特征。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是其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行为往往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论处。


实践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项目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的,形式上实际也具备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对于上述行为的罪名界分,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将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取得盈利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意图直接占有筹集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手段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到案后拒不交代吸收资金去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提出:“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第二,共同犯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此类传销活动往往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一概而论。可以说,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受犯罪模式复杂、集资款用途不够明确、核心成员隐瞒真相等因素影响,并非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根据其主观意图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准确适用罪名。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实施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被告人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但其没有直接占有集资款,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明知李某博实施集资诈骗而为其宣传推广,对其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的原则。如前所述,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罪名。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对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而不受主犯实行过限而以重罪集资诈骗罪论处的影响;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从犯,且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明参与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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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司法解释

说好一起“发家致富”

你却半路“消失不见”

2022年10月19日

雷先生来到碧江公安分局报案

称其与某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

承包工程项目合同

并按约把20万元履约金打入对方账户

该公司负责人在收到钱款后

却“消失不见”

接警后

碧江公安

立即开展侦查工作

“警察,别动”!

经过420天的逃亡

2024年12月13日

民警将嫌疑人文某某抓获归案

经审讯

文某某对自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已为受害人追回

被骗资金14万元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揭开案件“迷雾”

嫌疑人文某某

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

仍然虚构合作项目

骗取雷先生信任签订所谓的“承包合约”

并携款逃跑

........

如何预防合同诈骗?

1、合同签订之前务必要对合同签订的公司及个人主体进行核实,通过查看公司章程、纳税申报、实地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流通等多种方式确定公司的合法性及公司的履约能力。

2、合同商谈过程中,切勿贪图便宜,诱惑即是陷阱,犯罪嫌疑人多利用受害人这一心理实施诈骗。

3、合同签订双方在资金支付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货物种类一定要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一定要留有银行痕迹,以免被骗后公安机关能及时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 铜仁公安

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原文


李某博集资诈骗案

——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博委托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仿照亚某逊公司的图标,制作一款“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商城和源代码,并公开宣称:“亚某逊跨境电商”系依托亚某逊平台将中国商品销往其他国家,下载“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后,缴纳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进行投资;会员通过投资日韩仓,1000元起投,14天可以得到20%的利润,并可以进行复利投资;介绍他人投资一代到三代能得到投资款项3%到1%的推荐奖,投资5万元可以成为店主,店主除了享受普通会员的奖励外还享受七代会员投资款项3%的奖励。自2019年12月起,李某博伙同被告人徐某明宣传推广“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并先后发展多人。经统计,该平台发展会员层级达到9级以上,人数202人以上,涉案资金742万余元,李某博获利262万余元。2021年1月18日,李某博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博共支付徐某明工资报酬2.4万元,案发后徐某明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2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1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行为定性,即对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论处;二是共犯处理,即对被告人李某博、徐某明应当如何适用罪名和裁量刑罚。


其一,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交织的情形,定性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具体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夸大宣传手段,发展人员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且在到案后直至庭审拒不交代吸收会员资金去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李某博集资诈骗金额742万余元,综合考虑其主动到案情节,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二,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往往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一概而论。对此,需要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准确适用罪名。对于受犯罪模式复杂、集资款用途不够明确、核心成员隐瞒真相等因素影响,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上述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应予以惩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四条将“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涉案资金742万余元,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徐某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要旨


1.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交织的情形,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要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2.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第192条、第224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第4条


一审: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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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新增补规定资本运作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骗他人的钱

还自己的债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某系某汽运公司老板,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以公司代为购买车辆保险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等人保险费14万余元。

同时,王某某还多次私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货车司机已全款支付或已还清全部按揭款的车辆抵押给金融公司,通过合同骗取金融公司借款85万元。王某某将所骗钱款和车辆抵押借款合计99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法院审理

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责令其退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君子爱财

取之有道

切莫以身试法

触碰法律“高压线”

原标题:《骗他人钱还自己债,江西一老板获刑!》

阅读原文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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