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关走私“主观明知”的辩护方向
本文从执业律师办案的实际角度出发,分析在通过走私和第三方报关的走私案件中,如何确定货主和转运公司是否“主观明知”参与走私行为,以及如何进行辩护来证明货主和转运公司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
对于通关走私中的“主观明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去证明的,并且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证明受到“蒙蔽”的举证责任放在了被告人一方,那么什么情况可以证明自己确实对走私一事不知情呢?笔者在办理大量的海关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案件中有一类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案件,最终只要求补税处理,并未进行行政处罚。同样的思路实际上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处理某些走私类的刑事案件。
这里先简单介绍一下税则号列,我国出口的商品在报关单上需要填写次商品的税则号列,俗称税号或者商品编号。每一种商品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税号,而税号又对应着不同的缴税额,如果报低,就涉嫌偷税漏税。但是报关的税号又极其繁琐,很多企业都存在报错税号的情况,每年对于这种报错税号的情况数不胜数,其中不乏存在有一些案件移交缉私处理。所以选择正确的税号是报关业务一个核心的问题。
对于申报税号不实的情况在行政处罚中经常会考量行为人是否应当受到“信赖保护”。这是什么意思呢?其实在我国的商品税则号列中,并不是所有商品都有那么明确的分界,举个例子:同类的纺织品,可能支数不同,材质不同或者其他的细小差别就对应了不同的税号,而我国税号中8000多个税号对应了上万种的商品,那么对于商品的分类其实很多时候海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那么能叫的准。所以经常发生一个企业用一个税号报关,每次海关都审查通过,企业也不认为自己有什么问题,因为海关已经允许通过了。但是突然有一天海关发现不对劲,这个企业走的货好像不应该对应这个税号,一番研究之后发现该企业税号确实报错了,而且税还报低了。这个时候海关除了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之外还可能对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对于这种情况,律师经常提出一个观点,就是海关之前的放行行为让企业产生了信赖,并且这个信赖应当被保护,所以不应当让企业承担海关人员工作失误的后果。故补缴税款没有问题,但是不应作出行政处罚。而这个观点笔者在和海关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得到了普遍认可。
对于上述谈到的信赖保护的观点其实完全可以应用到刑事案件中。
在笔者办过的一起走私废物案件中,被告人一直从国外进口铝渣,我国在2017年之前是允许铝渣这类物品进口的,但是在2017年之后出台了新规定,认为该类产品为固体废物,被列为禁止进口的货物。但是该规定出台之后,当地海关人员出于疏忽大意或是对新规定的不了解,对于被告人申请进口的货物经过查验后仍然予以放行了。后被告人再次进口该类货物时被海关发现,并将其以故意走私固体废物罪刑事立案。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铝基炼钢促进剂”申报税号实则进口铝渣,推定被告人明知是固体废物仍然进口,属于走私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提出,首先我国对于铝渣这类货物就没有专门对应的税则号列,被告人多年一直以“铝基炼钢促进剂”进行申报,并且海关也都给与了通过,那么被告人对海关放行的行为形成的信赖应当予以保护,不能认为被告人故意瞒报谎报税号。其次,对于新法规的出台,普罗大众不可能及时了解到,对于不应该放行的货物予以放行属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失误,这一放行行为也使被告人形成信赖。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最终以不起诉告终。
如果说上面的案件属于行为人自己有过失,没有注意到新法规的话,那么下面这类“被犯罪”的案件就更常见了。这里说的“被犯罪”是指自己没有任何过失,但是自己的合作伙伴谋求非法利益,把自己给牵连进去缉私一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实践中,通关走私的行为在走私案件中占了很大的比重,由其在今天,很多跨境商贸公司将报关业务和运输义务外包给了报关公司,比如将货物的税则序号、原产地、完税价格等等信息发给报关公司,要求报关公司进行出口申报。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报关公司追求非法利益,那么一旦涉嫌刑事风险,那些发包的跨境商贸公司很可能也被牵扯进去,这样的例子笔者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屡见不鲜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的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所以实践中货主如果委托了报关公司进出口货物,报关公司采用走私的形式进货经常会直接牵连货主。这时货主就需要提交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的证据,比如货主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标准的,货主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买卖双方成交习惯是公式价格、月度结算或者对方先验货再确定价格等等情况。如果存在特许经营费等其他问题货主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本身不存在走私的故意。
比如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件,案件中发包商的公司确实没有走私的故意,一直严格审查报关数据,如实申报。但是有一次因对成交价格认定不准没有给通关公司足额的缴税额,而后通关公司以走私的方式运输货物,结果被缉私立案侦查,将通关公司负责人连同发包商负责人列为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首先可以认定通关公司本身就具有走私的意图,因为通关公司是走私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将其列为被告人毫无疑问,但货主觉得自己十分冤枉。因为在海关业务中,并不是每一笔的成交价格都是确定的,比如有的时候成交价格是收货方验货之后根据收到货的品质再做调整的,或者有的时候成交价格和公司间的特殊关系相联系等等,那么这时候货主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走私的故意。
与上述的情况相比更复杂的是三方报关的方式。
如上图所示,具体操作是货主先联系到转运公司,给转运公司的费用是含运费加报关费用的。而实际上转运公司基本上都是和第三方合作清关项目,所以转运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和报关公司订立报关合同。那么如果在整个流程中发现存在走私行为,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这就需要挨个环节剥离责任。
首先对于货主来讲,如果货主可以证明自己缴纳的款项能够足额支付转运公司运输费用加报关费用、向转运公司提交的手续、单据与实际货物并无出入,那么足可以证明货主本身没有走私的故意。当然了,货主确实因为“技术”层面的原因没有足额支付转运公司相应的费用,那么就要回归到上述所讲的,针对出问题的那项收集证据,并单独证明。
对于转运公司来说,要求转运公司没有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篡改相关手续、没有制作假手续。在个案中经手单据,并不当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根据单据的性质及内容进行分辨。如一般贸易进口的走私案件中,发票承担了反映货物真实价格的职责,故此时若对发票进行修改或直接伪造,则明显具有走私的故意及行为。
此外还要看转运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进出口业务中涉及到多项不同的费用,而行业内为了简化服务收费,往往采取包税价的方式对外承揽业务。
对于转运公司而言,若采取包税价,无论公司所挣取的系运费或是进口服务费,辩护律师均需要针对包税价进行剖析,考虑其中的价格构成是否足够缴纳货物的关税等税费。若包税价不足以缴纳应付的关税,此时对于转运公司而言固然处于不利地位,有较大可能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即便包税价足以缴纳税款,亦不能因此认为不构成犯罪,毕竟转运公司足额支付款项给报关公司,并不等于报关公司足额缴纳税款。实践中存在一些转运公司与报关公司合谋赚取关税差价的情形,如:由转运公司先支付报关公司,后报关公司将靠走私行为赚取的税款差价分赃。但是这个情况由公诉机关证明。因此辩护律师对税款的转移以及是否足额缴纳等问题亦应给予足够关注。
对于报关公司来讲,律师应当收集或关注报关公司收到的单据是否与货物一致的证据。之后再比较报关单与报关公司收到的单据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如果确实存在报关公司不依据单据填写报关单的情节,那么对于报关公司来讲足以推定其存在走私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