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法条解析:
1、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法院职权启动。
2、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法条解析:
1、诉前财产保全只能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做出。
2、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做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法院也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判决。
3、申请法院可以是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申请人应在申请保全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的范围]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保全的方式]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解除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法条解析:
1、先予执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使用,法院不能职权适用。
2、先予执行应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为限。
3、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后做出终审判决前采取。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于执行的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条解析:
1、复议期间先于执行的裁定不停止执行。
2、申请复议是向本级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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