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拆迁补偿分割协议——如果认定为分家协议书,能否有效,拆迁分房协议书怎么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苏月安

  原告诉称

  马某元、马某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李某返还马某元、马某L1166600元赠与款;2.依法判令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某元、马某L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马某,次子马C。2018年5月1日,马某元、马某L与马某、马C签订《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马某元、马某L将自有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村102号院落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302800元分别赠与长子马某个人1166600元和次子马C个人1136200元。协议签订后,应马某和马C要求,马某元、马某L于2018年6月7日分别向李某账户和马C之妻从某账户转款。因马某元患有脑梗,需要治疗,马某元、马某L没有任何住所,2018年6月20日三方签订新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马C于2018年7月12日向马某元、马某L返还赠与款1136200元。但马某及李某至今未将《协议书》约定的上述款项返还马某元、马某L。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同意返还。

  李某述称,1.2018年5月1日马某元、马某L与马某签订的《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属于分家协议书性质:是马某元、马某L对其与马某及李某等共有财产的分配,马某仅是李某、马某、马某真及马某航一家的签字代表;且协议内容均是对其家庭财产的分割或者分配;2.即便法院认为《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是赠与合同,那么该《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也没有明确记载涉案款项等财产只赠与马某一个人单独所有,故该涉案款项应属于对马某及李某等人的赠与,且马某元、马某L以实际行动(将涉案款项转至李某银行账户)表明也是对马某、李某等人的赠与;3.《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记载是为了促进家庭和谐,保持家庭和睦,防止家庭纠纷的,且结合涉案款项交付给李某的事实,再次证实了涉案款项不是对马某个人的赠与;4.马某元、马某L于2018年7月4日与李某的姐姐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是给马某及李某等人的,不是给马某自己的;5.因为马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马某元、马某L及马某为防止款项被李某占有而恶意串通起草《协议书》,该《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属无效;6.即便是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但是李某对马某与马某元、马某L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也从未授权马某签订上述协议,故上述《协议书》是马某个人行为,与李某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返还主体也应该是被告,而非李某。故与李某无关,李某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7.马某元、马某L不存在生活严重困难无法生活的情形,更不存在没有住所的情形,马某L为马某元及马某L在槐荫区金科小区B区3-2-2002租赁房屋一套用于马某元、马某L居住生活,所以马某元、马某L不存在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情形。所以应该驳回马某元、马某L的诉讼请求。综上,李某认为《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涉及的款项等财产不属于马某元、马某L对马某个人的单独赠与,且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给李某账户,动产已经交付完毕,且马某元、马某L不存在任意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所以马某元、马某L无权要求李某向其返还涉案款项;另外李某对马某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不认可,认为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且李某没有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不应当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返还义务,即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对李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元与马某L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马某、次子马C。李某系马某之妻。

  2018年4月29日,马某元作为乙方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小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金庄村委会)、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兴福办事处小金庄的住宅房屋;乙方选择按宅基地面积进行货币安置补偿;乙方现有安置人口2人,补偿款共计3426720元。同日,马某元与小金庄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小金庄村委会补偿马某元30000元。

  2018年4月29日,马某作为乙方与小金庄村委会、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兴福办事处小金庄的住宅房屋;乙方选择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乙方现有安置人口7人,补偿款共计423406.5元。同日,马某与小金庄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小金庄村委会补偿马某30000元。

  2018年5月1日,马某元、马某L(甲方)与马某(乙方)、马C(丙方)签订《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就济南市房产拆迁后,两座房产的分配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第一条、102号院落由马某元、马某L夫妇按宅基地选择货币安置拆迁款计3426720元;第二条、108号院落由马某、李某、马C、七口人,共可享有安置房三套,其中马某一家四口94平方米两套,马C一家三口141平方米一套;第三条、102号院落房产拆迁补偿款为346270元,108号院落地上物补偿为423406.5元,以上两处院落奖励补偿款6万元;第四条、两处院落以上所有补偿款总计:3910126.5元整,分配如下:甲方(父母方)应得:1607326.5元整;乙方(儿子方)应得:1166600元整;丙方(儿子方)应得:1136200元整;第五条、甲方承诺于所有补偿款到帐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上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配乙方、丙方账户内……第八条、本协议效力约定:除新的第三方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任何协议或者单方指定的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法律效力高于除新三方协议之外的任何协议及其他指定行为(包括公证文书在内);第九条、小金庄102号院落房产拆迁补偿款为3426720元,部分补偿款甲方自愿赠与乙方和丙方。

  2018年5月30日,马某元账户转账存入3426753.32元,6月7日,马某元向马某之妻李某账户存入1166600元,向马C之妻从某账户存入1136200元。

  2018年6月20日,马某元、马某L(甲方)与马某(乙方)、马C(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年事已高,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乙、丙方双方考虑到甲方没有任何住房,且马某元患有脑梗,需要治疗,为了保证甲方老有所养,经三方协商,现将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作废,三方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甲方赠与给乙方个人的11666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甲方,转账款至马某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二、丙方自愿将甲方赠与给丙方个人的11362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甲方,转账款至马某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三、如乙、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款项,则自愿按照应当返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

  2018年7月12日,从某向马某元账户转款11362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马某元、马某L诉称涉案款项是赠与马某个人的,与李某无关,因马某当天上班无法到银行办理,所以才转至李某账户,马某对此没有异议,李某提出异议,认为钱款给家庭的,打入其账户是因为签订协议时马某元说儿子签字,款项打入儿媳妇账户里,害怕儿子拿这些钱出去祸害。

  马某元提交其病历,其中2016年11月16日病历记载诊断为“额叶腔隙性脑梗塞”,马某元欲以此证实其患有脑梗塞需要治疗,马某对此无异议,李某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撤销权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内容系马某元与李某之姊的谈话录音,其中有:马某元:那次我给李某说了,我说孩子你们手底下都有两个钱了,我觉得你这个活太累了,要不咱辞了它,从离家近的地方找个轻快的活;我给李某说你两手底下有百十万块钱,再加上地里的,多少混着点,不如把家里的孩子照顾好等内容。李某欲以此证实马某元自认款项是给马某及李某家庭的,并非给马某个人的。马某元、马某L、马某提出异议,认为马某元在录音中并未提及将拆迁安置补偿款赠与给李某。

  李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以此证实其在金科城小区租赁了一套房屋供马某元、马某L,二人并非没有住所。马某元、马某L对此提出异议,诉称是因为不会写字才让李某给找的房子,房租、物业费都是自己支付的。

  本院认为,马某元、马某L与马某及马C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于2018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结合本案情况,2018年5月1日签订《房产及资金分配协议书》后,马某元向马某之妻李某账户转款1166600元,向马C之妻从某账户转款1136200元,马某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经审查,该两笔款项系马某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获得的款项,与马某、李某、马C等人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不重合,故该拆迁款项系马某元、马某L的财产,系赠与马某、马C。后马某元、马某L、马某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赠与条款作废,由马某返还马某元、马某L1166600元,系合同当事人合意解除了该合同的赠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该款项系转入李某账户,马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故马某元、马某L要求马某、李某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辩称不应返还款项的各项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元、马某L款项11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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