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王某到公司应聘时,在公司发给的《应聘表》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在《员工登记表》的婚否一栏填写“否”。
2012年11月,公司发现王某于2011年7月15日已结婚,并怀孕,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王某为了达到顺利入职的目的,采取刻意隐瞒方式,向公司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鉴此,王某采取欺诈方式违背公司真实意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
法院认定:王某应聘入职时,双方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因此,王某隐瞒已婚事实行为虽有不当,尚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也实际入职工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明知道王某怀孕而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
专业分析:
首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招聘员工时以未婚为入职条件。
其次,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在不影响王某之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未如实披露婚姻状况并不构成对公司的欺诈。故公司以王某欺诈为由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在王某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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