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涉嫌不正当竞争!,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规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任颖艺

  【裁判要旨】

  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利,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拜耳护理公司是Coppertone中国商标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15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06951“COPPERTONE”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晒黑及遮阳制剂;2015年2月14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3517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晒黑剂、防晒保护制剂、防晒霜、防晒乳等;2015年7月28日,拜耳护理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4617412号“确美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防晒剂、清洁制剂等。

  原告拜耳关爱公司对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涉案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系基于合法在先权利。自2011年起,涉案标识被使用在Coppertone防晒产品上。其中,“太阳、彩虹和波浪”使用在确美同超防护产品上,“男孩和冲浪板”使用在确美同儿童产品上;两产品包装上声明:著作权归属于拜耳关爱公司。原告两涉案产品的最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主商标。

  2015年5月6日、5月7日,被告李庆在第三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申请两个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7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分别为:16886091和16890535,商标注册申请完成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庭审中,李庆确认并未实际使用这两个涉案商标。

  自2016年9月起,李庆以侵犯其上述商标权为由针对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即确美同超防护和确美同儿童防晒霜发动大规模投诉。之后,李庆在明知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扩大侵权投诉的规模和范围,对原告经销商及关联公司发起一系列侵权投诉、警告及诉讼,并提供付费撤诉业务。淘宝公司确认:2016年~2017年李庆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共投诉121个商家,投诉后主动撤诉19次。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并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故于2017年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两原告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2、如果存在,两原告主张的李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的责任承担。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标法》第九条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供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已经不限于同行业之间,从广义角度来讲,参与市场竞争之行为皆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关系。因此,只要使用不正当的手段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从而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获得相应利益,即“损人肥己”的行为即可以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两原告是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李庆庭审中虽然陈述其为无业,但是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李庆注册了大量的商标,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涵盖了化妆品等多项类别,李庆通过其注册在化妆品类别的涉案商标针对两原告的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主张权利,并提供付费撤诉业务,李庆的投诉行为导致两原告的涉案产品被下架从而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而李庆通过提供付费撤诉而获得个人利益,由此可见,李庆的行为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两原告的竞争优势而使其个人获益,故李庆与两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李庆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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