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犯是什么意思,情节犯是行为犯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舒明

情节犯是什么意思,情节犯是行为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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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犯和行为犯的区别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04期

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

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国家公园 核心保护区 开垦、开发活动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


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赵某强、辛某宝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人民币106652元(币种下同)。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破坏现场(一)


破坏现场(二)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现场


裁判理由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以及罪数处断问题。


其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就“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而言,既包括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而就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而言,“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本案中,相关区域已划入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明知“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保护区,仍违反规定进入该区域,并采用破坏已封闭的井硐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应当认定为“开垦、开发活动”。


其二,关于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借鉴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入罪情形的规定,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环境损害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特别是,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对此,《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还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综上,赵某强、辛某宝在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其三,关于罪数处断。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非法盗采矿石价值106652元,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两相比较,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为重罪。故而,对赵某强、辛某宝依法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从全国首例涉国家公园破坏自然保护地案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司法认定

——《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解读

文/何 莉 袁 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副主任
何 莉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成都环境资源法庭副庭长
袁 野


自然保护地是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作为自然保护地中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最高的区域,国家公园是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域或海域,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2019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首次对自然保护地加以明确,提出建设纲要,并要求“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这对于切实强化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系新罪名,且尚未制发专门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和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亟需加以明晰。而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是全国首例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追究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对于类似案件适用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适用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为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其收录作为入库参考案例,即《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该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参考案例,现对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解读如下:


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前提要件“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可见,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行政犯,以具备行政违法性为前提。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对象包括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应而言,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对应的前置管理法规有两类:一类是关于国家公园的管理法规,另一类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规。就前者而言,我国对国家公园尚未有专门的立法,目前仅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2017年9月26日)、《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2019年6月26日)等规定。就后者而言,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规主要是《自然保护区条例》。当然,除了上述专门规定外,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也对自然保护地有所涉及,可以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范畴。


上述规定对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各项活动作了相应规范和约束;如果违反有关规定,相关行为就具有行政违法性。当然,对于具体行为违法性的判断,还需要结合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规范加以判断。例如,《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特别是,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对此,《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内进行砍伐植被、开矿、采石等活动,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


二、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行为方式“开垦、开发活动”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开垦、开发活动和修建建筑物两种类型。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开垦、开发活动”作出具体列举,但根据一般认知,非法采矿行为完全契合“开垦、开发活动”的特征。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将“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列明为“开垦、开发活动”。


其一,从字面涵义上把握,“开垦表现为改变原土地生态状态后变为农田等进行生产,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放牧等行为。进行开发活动的范围比较广,可能是生产经营活动,也可能是科学研究、科学实验等活动,常见有修路、采伐林木、挖土、采矿、采砂、采石、放牧、捕猎、捕捞、采药等。修建建筑物,是指建造住房、厂房等”。显然,将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的行为界定为“开垦、开发活动”,符合上述认知。此外,这种对“开发活动”的界定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也得到认可,如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处理长江沿线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开发活动的通知》中亦将侵占自然保护地、矿山开采等行为确定为“开发活动”。


其二,采矿活动旨在获取自然资源,影响土地、植被、水体等自然要素,这与法律所禁止的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开垦、开发行为本质一致。自然保护地设立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和提供生态服务。非法采矿行为会对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挖掘、运输作业会导致地表植被被破坏,进而引发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问题。同时,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排放会污染土壤、水体和空气,威胁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打破生态系统的平衡。可以说,将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的行为界定为“开垦、开发活动”,与法律所禁止的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开垦、开发行为本质一致,契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保护客体。


本案中,有关机关已划定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而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故而,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


三、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入罪要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要件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据此,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应为情节犯,既可以依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入罪,也可以依据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恶劣情节入罪。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宜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3条的明确规定,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擅自进入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采矿,开采的矿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未采纳上述观点,而是在欠缺司法解释对个罪入罪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依据刑法条文,结合立法目的,妥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案涉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价和解释。特别是,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本案对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入罪要件的把握,主要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合理性在于章罪名、节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呈现出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种属关系。这就是被立法的体例结构设定的层级秩序。在这个金字塔形的层级秩序中,每个概念都有其体系性的固定位置,故而可借助其体系性定位展开解释。由此,在司法解释未对个罪入罪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充分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依据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来展开解释。具体就本案而言,尽管司法解释尚未对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严重后果”和“其他恶劣情节”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罪名,同章节罪名保护的法益具有同类型和相似性,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可以参考司法解释关于该节中其他罪名的规定,对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具体而言,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一节中相应罪名对“严重后果”的规定来看,该节相关罪名对情节、后果等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主要考量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环境损害四个方面。这就可以借鉴用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入罪要件的把握。换言之,对本案亦可以从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环境损害等四个方面加以考察:(1)被告人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运出部分矿石出售、倾倒,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106652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2)被告人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并引发次生地质灾害,导致矿洞生态环境破坏和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井硐、利用骡子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植物、碾压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和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导致9190.64平方米的生态系统局部受损,植被遭破坏,土壤结构被改变,影响了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进而使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服务功能下降,破坏了国家公园核心区局部生态环境。基于此,综合考量本案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国家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环境损害后果,应当认定案涉行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强调对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入罪应坚持综合考量,“造成自然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损害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四、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罪数处断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应当坚持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所涉情形。从实践来看,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同时构成的其他犯罪多种多样,但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情形较为常见。究其原因,就在于二者保护的客体具有相关性。具体而言,非法采矿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而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安全。非法采矿犯罪往往发生在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区域,而自然保护地自然易成为其犯罪对象。这就要求准确把握罪数处断规则。


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国家公园核心区盗采矿石,一方面,其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挖掘、获取矿石资源,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国家公园核心区属于自然保护地重要区域,盗采矿石及硬化道路运输的开发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符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系列行为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同时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根据《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而易见,在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这一档法定刑上,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重罪,故本案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顺带提及的是,从全面评价的角度而言,本案亦宜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处罚。细言之,本案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将无法覆盖被告人违法进入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破坏国家公园生态环境、引发矿区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无法将被告人行为的全部纳入评价范围。而本案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对犯罪行为全面、充分的评价,充分发挥了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师晓东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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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杨书培

情节犯和结果犯的区别

摘要:在我国加速制定《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内在构造亟待进行科学化调整。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把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目的,增设预防性原则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指导下,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需要重新揭示;在继续坚持惩罚性制裁的同时,强化预防性制裁,引入恢复性制裁,实现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科学化。为推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应当确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作为承载形式。

关键词:生态环境刑法立法 生态文明价值目标 生态环境犯罪 生态环境刑法制裁体系 立法体例

作者李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P84—P104

责任编辑:李树民 王博

引言

自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几乎所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得以修正或修订,并且制定了新的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和流域性(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法。通过立法和司法来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常态,环境法治发展迅猛。

然而,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立法构造的价值目标确立、犯罪的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的揭示、刑法制裁体系的严密性、立法体例的选择等方面,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之间仍存在差距。面对纷繁复杂的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形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面临诸多困境。在当前我国加速制定《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如何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深刻理解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局限性,汲取域外环境刑法立法的教训,实现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促进生态环境刑法与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高度融贯,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亟待对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内在构造进行系统化研究。

一、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确立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高度融合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而对实现这种高度融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生态环境法治,离不开生态文明价值目标这一根本指向。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如何融入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对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要素进行体系化构建。

(一)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指导思想

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发轫于我国从环境治理到生态环境治理再到生态文明建设的长期实践,并最终回归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其中,刑法作为一种传统治理工具,其科学性首先表现为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得以确立。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五位一体”总体布局,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高度融合指引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具有根本指导意义。

(二)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立法目的中的融入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指导思想指明了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方向,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生态环境犯罪形势,生态环境刑法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并不能自发实现,还必须通过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目的中有效融入得以表征。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一宪法规定构成包括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在内一切立法关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根本法依据。从根本上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源于应对工业文明对资源掠夺式的使用而产生的资源、环境和生态危机,目的是实现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生态保护也就与资源永续、环境保护一同构成生态文明建设的三个关键主题。这三个关键主题以鲜明的问题意识将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具体化,构成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目的的科学依据。

首先,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资源永续。当前,我国在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国情表现为资源约束趋紧。一方面,能源资源、耕地资源、矿产资源等逐步减少,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粗放型的资源开发、资源浪费现象严重。为有效规制自然资源节约和开发利用,严厉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实现资源永续,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立法一直将保护自然资源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但主要限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经济价值。随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提出和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的实施,将保护自然的时间维度拓展到未来,即保护资源永续,从而实现了对传统保护自然资源理念的超越和提升。为此,将资源永续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目的,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义重大。

其次,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环境良好。努力解决人民对良好环境需求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是生态文明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一方面,水、空气、土壤等环境基本要素受到严重污染,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和《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公布的数据显示,各种污染事件依然频发。另一方面,固体废物污染成为能量危害型污染的重要形式,同时,噪声、震动等新的能量危害型污染开始受到关注。自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首次设立重大水污染事故罪以来,环境污染开始入罪,防治污染开始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加速实施,我国已经“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为此,将保护环境良好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意义重大。

最后,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生态安全。生态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向自然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值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1994年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指出了生态破坏的两种主要表现:其一,人为活动使生态系统不断被破坏和恶化,表现为森林减少、草原退化等。其二,物种及遗传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许多动物和植物严重濒危。“当前,全球物种灭绝速度不断加快,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了重大风险。”面对人类普遍面临的严峻生态安全形势,党和国家加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生态安全意识不断强化,治理手段不断创新。不但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关于生态的罪名增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1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一情形解释为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重要内容。为此,将生态安全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意义重大。

(三)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原则的专属性

针对传统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而生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因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融入,在罪名、罪状、罪责等方面与传统犯罪存在较大差异。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首先需通过对现行三大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导入。针对任何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行为,无论其身份属于公主体还是私主体,都要体现罪刑平等精神;针对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程度,配置适当的刑罚。同时,必须认识到三大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导入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时在犯罪预防、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局限性,需要针对生态环境刑法的新特点设置特殊的立法原则。

1.增设预防性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重在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以防控为底线。应当将预防性原则增设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

首先,生态环境犯罪的累积性特点决定了应当将预防性原则增设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从生态环境犯罪的形成过程来看,具有累积性特点,生态环境犯罪因此也被称为“累积犯”。“累积犯”概念由德国学者库伦(Kuhlen)于1986年以水污染犯罪为基础提出,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侵害法益,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累积犯”理论上通过分析叠加行为创造出了“拟制的危险”,将本身不具重大危害性的单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图防患于未然,保障整体生态环境的绝对安全。生态环境犯罪的累积犯特点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增设预防性原则提供了重要事实依据。

其次,从我国生态环境基本法、生态环境单行法以及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蕴含着预防性的立法和司法精神。1989年我国首部《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预防性原则,但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预防性原则,后续的诸多环境单行法也相继增加了这一原则。我国生态环境刑法已经在多个罪名中贯彻了预防精神,只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已。《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6个罪名中,有3个罪名不受任何罪量要素的限制,属于典型的危险犯,体现了预防精神。有7个罪名属于情节犯。当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内容属于人身危险性(如再犯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后实施相应的犯罪)因素时,这7个罪名就属于危险犯,也体现了预防精神。另有4个罪名属于结果犯,未体现预防精神。还有2个罪名属于数额犯,也未体现预防精神。从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来看,强化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防范已成为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基本形态。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修改为“污染环境”之后,201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1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14项内容。其中,前5项内容属于行为,而非结果;但“2016年《解释》”第1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18项内容,其中前9项为行为。202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坚持了“2016年《解释》”标准。由此不难看出,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局部贯彻了预防精神的基础上,生态环境刑法司法解释率先将“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化,彰显了预防精神。

最后,域外环境刑法立法和理论贯彻预防原则的经验,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提供了借鉴样本。在域外,虽然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预防性原则,但其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附属刑法则大多规定了预防性原则。巴西1998年《环境犯罪法》第25条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规定了处罚。韩国1991年《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美国俄勒冈州1993年《环境犯罪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7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以及《德国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大都属于危险犯,而且处罚所有环境犯罪的未遂犯。《日本刑法典》分则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了6个犯罪,基本犯被解释为抽象的公共危险犯。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的故意公害罪和过失公害罪,均属于危险犯,以“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带来危险者”为构成要件。从这些规定来看,日本环境刑法立法遵循预防性原则。这些立法对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2.增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认识的基础上,不再单纯强调自然环境只是人类利用改造的对象,而是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这一新型认识体现在生态环境立法中,决定了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原则具有必要性。

一方面,从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定来看,应当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原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随着《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流域性或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得以彰显。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领域,既有立法遵循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设污染环境罪的二级加重犯和3个生态犯罪,体现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神。尤其是在污染环境罪的二级加重犯中将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前两种情形)和对财产或者人身利益损害(后两种情形)并置,实现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精神的维护。

另一方面,我国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的丰富实践,为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原则提供了现实依据。随着“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的施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生态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自2018年1月到2024年1月,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案件,共有2791起。《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重要罪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刑事案。由此来看,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是回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需要,有助于推动立法与执法、司法的统一。

二、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的揭示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作为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和刑罚的国家重大立法活动,要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从根本上说,需要将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有效融入刑法规范,形成科学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各类犯罪的内部构造以及相互关系,是厘清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家底、构建科学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的基础。

(一)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

以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为标准,可将生态环境犯罪划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三种类型。自然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直接决定了人类生存和发展对自然资源供给、环境供给和生态供给在不同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水准和高度,分别涵盖了三类犯罪。人类为实现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分别开发出了丰富多样的治理方式。生态环境刑法作为一种任何行为都不可突破的底限式治理工具,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这三类法益能否得到刑法的充分保护,直接决定着刑法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中的功能发挥。三类法益所涵盖的犯罪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生态环境犯罪是通过逐步纳入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三种类型得以呈现的。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了3个环境犯罪,从罪状设置上看就是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水产资源以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厘定了这3个环境犯罪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此后,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设立了重大水污染事故罪,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设立了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设立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罪,标志着我国污染环境类犯罪初步形成。为保障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与该法同时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1988年《补充规定》”)设立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标志着我国规制破坏生态类环境犯罪的出现。至此,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形成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并行的基本格局。

上述三类犯罪并行的基本格局是随着立法者对三类犯罪界限认识的逐步深化而形成的。理论上,基于经济价值考量,一般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归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国家战略的实施,林木的生态价值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由此便产生了盗伐林木罪到底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还是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的理论分歧。在工业文明时代,自然是人类利用的对象,法律着重保护的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盗伐林木罪通常被理解为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但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下,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强调生命共同体价值,将盗伐林木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体现了生态价值在认识上的飞跃。最终应当对盗伐林木罪如何定性,在增加了一个破坏生态类犯罪备选项的新背景下,立法者如何定位该罪的法律属性,就要依据该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予以判定。如果将该罪侵害的法益定位为林木资源永续,则该罪就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如果将该罪侵害的法益定位为生态安全,那么该罪就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但是反观现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现状,对于如何根据法益的重要性程度进行法规范设置,界限模糊。主要有三种原因:其一,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变革迅猛,生态环境风险加剧,法律的适应性不强。对生态环境中林木盗伐、滥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刑法配置修复性刑罚不足。其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确立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具有较高的追求,立法技术创新的步伐难以对冲传统罪名罪状的笼统化、法律责任配置的错位化、立法模式和立法体例的僵化等弊端。其三,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标准与行政法评价标准和民法评价标准之间界限模糊。据此对照分析盗伐林木罪所侵害法益的法律属性,基本能够对于同一行为入何种罪名给予科学评价,从而更有针对性地通过矫治相关行为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落实落地。

(二)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体系化

在确立整个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三类犯罪各自独立体系的内在构造,形成科学的下位体系。

首先,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是构成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客观依据。在自然资源学上,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不可更新资源和可更新资源。前者是指地壳中储量固定的资源,即矿产资源;后者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通过自然过程再生的资源,如生物、土壤、地表水等。不论何种自然资源,都是通过合理调控资源使用率来实现资源的持续利用的。但根据资源类型的不同,调控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矿产资源、渔业资源、水资源不可能采用相同的调控方式,对同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在调控方式上也存在很大差异。这表明,针对不同自然资源实施的破坏行为,在方式上存在差异,危害机理也不同。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来构造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初步形成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体系。但遗憾的是,破坏水资源、燃气资源、草原资源等行为犯罪化依然缺位,亟待补足。这里规定的自然资源类犯罪,不是指的环境污染,水既是资源也是水环境,针对水环境污染已经有了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但是水作为资源被破坏时,还没有罪名规定,所以说缺位。

其次,对象污染型环境污染和能量危害型环境污染是划分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事实依据。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6个具体犯罪中,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罪名。不论从罪名还是罪状来看,立法者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规定相对明确。相比之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并不明确,主要原因在于对污染环境类犯罪基本上采用了统合性规定模式。从世界各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类犯罪的规定来看,一般是根据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设置具体犯罪。德国环境刑法根据水体、大气、土壤等污染对象和噪声、核能等能量危害的不同设置了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土壤、噪声污染、随意开动核设施等具体犯罪。如此规定的原理在于,对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之间有着不同的形成和防治机制;同时,不同的污染对象和不同的能量危害体现了不同的污染和危害程度。因而,将因不同的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而引发的不同污染程度和危害结果规定为一个污染罪,难以实现刑法的个别性评价,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为司法的随意性留下空间。应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根据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进行分解,使其成为内容丰富、包括各种污染环境的具体的犯罪类型。具体可分解为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壤罪、污染大气罪、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罪等具体犯罪;同时增设核污染罪、噪声污染罪等新罪名。

最后,破坏物种及遗传多样性和破坏生态系统构成破坏生态类犯罪的客观依据。生态安全的核心在于保持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的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与遗传多样性之间难以割裂。通常情况下,物种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必然导致遗传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当一个物种的个体数量大幅度减少以后,其遗传多样性就会大量地丧失,满足人类需求的能力也会急剧下降。因为物种的生存力与其遗传多样性成正比,小的分离的残遗种群比具有丰富遗传多样性的种群更易于濒危或灭绝。”在生态学上,通常将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统称为“物种及遗传多样性”,而且物种及遗传多样性是就物种及其遗传本身而言的。与此不同,生态系统是指大自然中生物与生态的统一整体,其强调生物与生态之间的自然关系。在这个统一的整体中,生物与生态之间处于动态的平衡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保护动植物新罪名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物种及其遗传多样性;而设立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新罪名的目的,显然在于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据此,我国将破坏生态类犯罪构造为破坏物种及遗传多样性的犯罪和破坏生态系统的犯罪,符合生态保护的理论和实践。

(三)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共生化

尽管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是通过保护相应的法益实现其功能的,但从法益的重要程度看,应当在生态环境法益整体效能最大化的前提下实现对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的整体化保护。为此,如何推进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共生化,将各自所保护的法益之间内在关联性充分释放出来,需要深入分析。

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三者之间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共生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以后,通常会给生态安全、生活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美国于20世纪初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和破坏,其直接后果就是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沙尘”弥漫整个美国西部,导致很多人成为“沙尘难民”。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中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生产力低下等原因,导致粮食短缺。为了解决粮食问题,毁林开荒、围湖造田、修建梯田,扩大耕地面积,使得生态退化、恶化、失衡加剧,进而导致水污染加剧。环境被污染后,会造成资源的破坏,也会危及生态安全。海洋污染后,会导致海洋资源不可利用,进而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日本于2023年8月24日向太平洋排放核废水的行为,不但导致海洋资源特别是鱼类资源受损,更导致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遭受严重威胁。同样,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后,带给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致命打击,同时影响人们的生活环境。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通常会导致物种及其遗传多样性的稳定性遭到破坏,进而使部分物种及遗传多样性消失,导致可资利用的物种资源消失,同时给人们的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正是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共生关系,决定了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之间的共生关系,也决定了立法上推进三类犯罪共生化的必要性。

三、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优化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聚焦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构造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更需要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存在的问题

惩罚、预防和恢复构成刑法制裁的三大支柱,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就不属于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我国1979年《刑法》将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刑罚处罚基本上属于惩罚性制裁;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第31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第32条前段规定的赔偿损失属于恢复性制裁,后段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惩罚性制裁。1997年《刑法》维持了原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在我国刑法制裁体系中出现了预防性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扩大了预防性制裁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看,正在向着惩罚、预防和恢复“三位一体”的刑法制裁体系发展。但从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目标出发,深入研究发现,存在严密性不足的问题。

首先,罚金刑制裁比重过大。惩罚性制裁重在惩罚,旨在“回顾过去”,注重报应刑。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现状来看,全部刑罚制裁均属于惩罚性制裁。自由刑属于典型的惩罚性制裁。被判处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均须收归国家所有,而不是用来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法益,亦属于惩罚性制裁。

其次,预防性制裁不足。在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制裁体系中,属于预防性制裁的只有《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生态环境犯罪大多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义务,具有一定的职业特点,职业禁止对预防生态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意义。但现行法却将职业禁止的适用方式规定为“可以”适用,而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适用,法律规定上预留了太大的空间,缺乏附加条件,显然降低了职业禁止对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价值。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职业禁止通常作为刑法中适用职业禁止的前置性规定,与刑法中职业禁止的关系为层级关系,即就同一类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职业禁止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中的职业禁止,这进一步降低了刑法中职业禁止的适用力度,彰显出预防性制裁不足。

最后,恢复性制裁阙如。在我国刑法制裁体系中,可称得上恢复性制裁的是《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第37条规定的予以训诫和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前提是定罪判刑,适用方式是“应当”适用,因而属于重要的恢复性制裁;予以训诫和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定罪免刑,适用方式是“可以”适用,适用力度较弱,属于次要的恢复性制裁。从制裁对象看,这两种制裁均针对造成个体性损害(即对特定被害人的损害)而适用的制裁措施。但是,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公共性,系属“公害犯罪”,存在制裁对象疏漏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环境或者生态损害中,对于能够修复的,则判处的是修复生态环境,既不属于赔偿损失,也不属于恢复原状。所以,《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恢复性制裁几乎无法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虽然我国《民法典》已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形式,但其并未获得刑法的认可,不属于刑法制裁措施,恢复性刑法制裁始终处于阙如状态。

(二)迈向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刑法制裁体系

根据刑罚报应主义立场,惩罚、预防和恢复在严厉程度上是有轻重差异的。但是具体到生态环境犯罪制裁领域,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这一功能主义立场出发,除了发挥刑罚的报应功能之外,需要将侧重点调整到有助于推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这一功能上,据此解决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严密性不足问题。

1.完善罚金刑制裁

我国刑法中的罚金有三种,即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无限额罚金既无上限,也无下限,属于绝对不确定的刑罚;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均属于相对确定的刑罚。我国刑法史上,最早的罚金种类只有无限额罚金。进入20世纪90年代,在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法中确立了限额罚金、浮动罚金和倍比罚金,结束了无限额罚金“一统天下”的局面,并在之后的刑法立法中有所拓展。值得注意的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部分犯罪的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被修改为无限额罚金,新设立的犯罪配置的罚金几乎都是无限额罚金。基于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巨大,设置无限额罚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对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罚金,在种类上,应当考虑通过附加条件的形式,明确限额罚金、浮动罚金、无限额罚金各自适用的条件;在数额上,应当将不同生态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关联起来,从立法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强化预防性制裁

从理论上讲,生态环境犯罪是适用职业禁止的“大户”。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生态环境犯罪适用职业禁止的情况极为罕见。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以“职业禁止”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8—2022年适用职业禁止的情况进行检索发现:2018年共审理案件22005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12件;2019年共审理案件25580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4件;2020年共审理案件25755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3件;2021年共审理案件9452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2件;2022年共审理案件2806件,没有适用职业禁止的案件。数据所显示职业禁止极低的适用率,与立法上将职业禁止的适用方式规定为“可以”适用有直接关系。为充分发挥职业禁止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应当从立法上强化职业禁止,对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3.引入恢复性制裁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自2015年开始就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一来适用,其标志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自《民法典》第1234条把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形式以来,此后制定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大都做出同样规定,顺应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需求。在刑事领域,从“2016年《解释》”开始,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生态环境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2016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将积极修复环境规定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202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和第7条第3款分别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也规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2023年《解释》”第6条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从宽判处刑罚或者不起诉、免予起诉乃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恢复性制裁对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司法适用已经普遍化。

在刑法立法领域,修复生态环境只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情节,尚未纳入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内容,同样会影响修复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有功能。对于被破坏的自然资源、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应坚持能够修复的必须修复原则,不宜囿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组织提出修复请求权作为修复的前置条件。为了有效应对生态环境犯罪,实现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与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配,亟待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恢复性制裁引入刑法制裁体系,发挥刑法作为最后制裁手段的功能,以增强刑法制裁体系的科学性。

(三)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内外边界的厘定

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虽然是最严厉的制裁形式,但并不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唯一考量,除刑法制裁体系之外,还存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方式,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制裁方式与其他制裁方式之间的对外边界厘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制裁的界限。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包括有期自由刑和财产刑。有期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在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中,只有拘留与刑法制裁中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相对应,没有与管制相对应的制裁措施。生态环境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属于同一位阶关系。二者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具有协同作用,生态环境保护法主要负责保护资源、环境和生态,而刑法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违反并达到犯罪标准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刑法处罚。从位阶关系来看,就同一生态环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就不应当再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中,与刑法财产刑(主要是罚金)相对应的制裁措施是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已受到刑法处罚的部分,不应再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因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罚款制度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对生态环境违法治理具有特殊意义,这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成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实质上看,按日罚款的严厉性并不亚于甚至超过罚金刑,这就出现了一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倒挂现象,这是违背基本法理的。反观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大部分犯罪的罚金刑(部分基本犯的罚金和所有加重犯的罚金)属于并处罚金。这就意味着,生态环境犯罪所判处罚金不能是按日罚金,由此出现的罚金与按日罚款之间责任倒挂现象需要作出科学调整。

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恢复性制裁引入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同时面临刑法制裁与非刑法制裁的边界问题。从生态环境保护法与生态环境刑法的位阶关系看,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虽然名称相同,但严厉程度有所不同,即刑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在适用方式上要比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更为严厉,二者之间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就同一生态环境犯罪被判处修复生态环境的,则不必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上作出修复生态环境的决定。已经作出但未执行的,无需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抵消部分刑事判决中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如抵消修复期限、修复程度、修复费用等。

四、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聚焦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类型化构造,也需要严密的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而这些目标的达成,离不开科学的立法体例予以承载。

(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历史演进

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是生态环境刑法的承载形式,即立法者通过采纳何种法律形式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3个破坏自然资源类环境犯罪形成了法典化的立法体例。该法施行不久,随着我国工业化的深入推进,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和破坏问题凸显,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史上开启了在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历程,即污染环境类环境犯罪,该法属于附属刑法,由此形成了法典化和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1988年我国首部《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后,又通过了“1988年《补充规定》”,前者创设了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口证明书罪这一新的罪刑规范;后者创设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两个罪名都是破坏生态类环境犯罪。1988年《补充规定》即属于单行刑法,由此在我国形成了“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立法体例。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将之前所有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内容修订后纳入刑法分则,在第六章设置了第六节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集中规定了生态环境犯罪。同时,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相应的生态环境犯罪,最终统一为法典化立法体例。这种在刑法典中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可称之为依附型法典化立法体例。1997年修订《刑法》后,特别是随着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将制定刑法修正案确定为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式,截至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又陆续规定了6个生态环境犯罪,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走上了新法典化立法体例,所有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刑规范都规定在刑法之中。但是,这种新法典化立法体例对于当下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而言,是不适应的。

(二)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不利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

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生态环境犯罪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特点来看,现行生态环境刑法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不利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无法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需要。在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架构中,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全局性和贯通性,必须融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将生态环境犯罪依附于现有类罪之下,使其失去了法定的第一层次类罪地位,独立性不足,无法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性和贯通性。同时,即使把生态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作为第一层次类罪,也难以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性和贯通性。

其次,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包括事实上的特殊性和规范上的特殊性。事实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公害性、隐蔽性、潜伏性等;规范上的特殊性主要是指生态环境犯罪大都属于行政犯,具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前置性违法行为,但最终触犯了刑法。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给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带来了特殊要求。事实上的特殊性,使得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判断(如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观归责的判断等)与对传统犯罪的司法判断存在差异。规范上的特殊性,使得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是一种关系性判断,即从生态环境保护法与生态环境刑法的关系中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与传统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之间存在差异。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犯罪事实上的特殊性和规范上的特殊性,否则就难以充分体现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律。

最后,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满足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治理需求。采用新法典化的立法体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难以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刑法制裁体系,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具有公益性、技术性等特点的专门治理,必然衍生出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体系的专门性。从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所具有的较强技术性看,仅依靠侦查部门来侦查生态环境犯罪,通常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有效追诉,需要在侦查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解决侦查部门科技力、检测手段不足等方面的现实问题。在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难以将此规定下来,无法解决生态环境犯罪侦查的技术性难题。同时,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治理通常具有不彻底性,无法满足修复生态环境专门治理的需要,修复生态环境是一个极为特殊的制裁措施,且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门性。如果将这种制裁措施规定于刑法典中,则会破坏刑法典在逻辑上的统一性,衍生刑罚执行的后续难题。

(三)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确立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法典化虽然是追求法律达到体系化的精巧技术,但法典自身也缺乏灵活性、精细性,这些不足可以通过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予以化解,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特别刑法立法体例有别于一般刑法典,针对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犯罪的专门性问题制定特别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精细性特征。刑法典主要处理一般性或者传统类型犯罪,特别刑法的规制对象则都是某类专门性问题。

1.确立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基本理由

首先,特别刑法立法体例能突出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满足生态环境犯罪专门化治理的需要。一方面,采用特别刑法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是提升生态环境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重要地位的基本途径。在日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都规定生态环境犯罪,但突出生态环境犯罪重要地位的并非刑法典,而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法国,刑法典和环境法典都规定生态环境犯罪,但使得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得以凸显的却是环境法典(环境附属刑法),而非刑法典。在巴西,正是1989年颁布并于1998年修订的《环境犯罪法》凸显了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和独特性。从这些立法经验看,不能只看到特别刑法对刑法典的补充功能,更应当看到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的主导功能。另一方面,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可以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摆脱法典化的藩篱,不但能够在犯罪体系和层级构造、刑法制裁体系上实现创新,而且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一体化,保持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以及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有效衔接。

其次,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有助于推动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非法典化一统天下,而是在法典之外还存在其他立法形式。我国古代法律形成于西周,发展于两汉,发达于隋唐。在这三个历史时期,立法形式不是单纯的刑律,而是刑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并存。西周时期,除了《九刑》和《吕刑》之外,周王颁发的诰、誓、命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汉代的法律形式除了律之外,还有令、科、比等;唐朝的法律形式除了律之外,还有令、格、式等。可以讲,在法律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律属于混合立法,除了成文法典之外,还有法令和判例。成文法典属于稳定型的法律规范,法、令属于半稳定型的法律规范,判例属于非稳定型的法律规范。三种类型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互为因果,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中国传统刑法在立法上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采纳了多种法律形式,是犯罪治理的历史经验总结。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提供了宝贵的传统法律文化资源。

最后,从世界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趋势来看,特别刑法是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基本法律形式。纵览各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立法体例比较多元,主要可以归纳为五种:一是刑法典、环境单行刑法和环境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日本生态环境刑法采取的就是此种立法体例。二是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德国、法国的生态环境刑法采用此种立法体例。三是单行刑法或者独立法典化的立法体例,通过制定独立的生态环境犯罪法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集总则与分则、实体与程序、刑事与行政于一体的立法体例,巴西、韩国、美国俄勒冈州、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生态环境刑法采用该种立法体例。四是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即将生态环境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我国采用此种立法体例。五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附属刑法立法体例,如在美国环境行政法规(水污染控制法,清洁空气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中,基本上都规定了刑事罚则。在以上各种立法体例中,采用最多的法律形式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单行刑法既能够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及由此引发的特殊的治理需求,还能够使生态环境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同时,附属刑法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和精细性要求,进而能够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与时俱进。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符合世界潮流。

2.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建构

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建构需要坚持由外到内的科学立法方法论。

首先,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的外部关系。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涉及两种外部关系,其一是与刑法典的关系,其二是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下,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亦属于刑法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刑法典的一般原则,不能出现与刑法典冲突的规定,只能在刑法典的基础上追求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所独有的法规范。具体而言:一是要把刑法典中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直接纳入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中。二是需要进一步规定刑法典没有规定的内容,如对环境的危险犯、因果关系的推定、主观罪过的判断规则等。三是对刑法典的相关内容结合生态环境犯罪的特点和治理专门化的需求进行解释性规定。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问题,主要应当通过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设置来解决,即坚持从属性原则,使生态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但以违反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禁令为前提,在相关概念、行为性质的设置上也要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

其次,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的内部关系。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与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之间关系是内部关系,二者紧密联系、相互补充,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功能,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惩处。从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的特别刑法立法来看,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属于分则性规定,其功能被定位为对刑法典分则进行修改、补充,仅具有个别性,而不具有综合性特点。如果对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依然采取此种定位,则其对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时代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应当被定位为综合性立法,既要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一般性问题,也要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还要规定关系性内容。与此不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是附属于生态环境保护法中的罪刑规范,只能规定新的罪刑规范,为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修改完善提供素材。基于此,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与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之间属于基本性法律与补充性法律的关系。

最后,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基本内容和框架结构。有学者通过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指出,在我国将来应当制定《生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且应当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规定危险犯、生态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和相关术语。在此基础上,将《生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基本框架建构为五章,分别是立法目的及相关术语、生态环境犯罪与刑罚、刑罚辅助措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和附则。对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内容和框架做如此建构,深度体现了生态环境犯罪及其治理的特殊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在内容和逻辑安排上存在体系性不足的问题。在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后,生态环境单行刑法所具有的综合性、兼容性、全面性等特点,将转化为一种立法资源优势而满足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多元化需求。尊重我国法律命名的传统,将其命名为《反生态环境犯罪法》,并坚持在总则、分则及附则的体例下予以建构。总则的内容包括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和原则,制裁程序,制裁措施,本法与刑法典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分则规定具体的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包括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附则规定施行日期和对相关术语的解释。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扎实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然而,刑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相对迟缓,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亟待补强。本文从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时代问题出发,提出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三方面确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此价值目标下,从生态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各类犯罪的内容以及个罪的层级上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了体系化建构。同时,从惩罚、预防、恢复“三位一体”刑法制裁理念出发,反思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不足,并以实现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为标准提出解决方案。为有效推进上述目标的达成,应当确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作为法规范的表达形式。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作为一部与生态环境法典联动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的领域法,其本身涉及多个学科的理论论证,需要持续跟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以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深化研究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化问题。

〔本文注释内容略〕

情节犯为什么不存在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8年。

作者最高法刑三庭

编者按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已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所涉重要罪名,犯罪形态、结构不断转型升级,手段、方式日趋智能化,案件数量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实践中,该罪司法适用面临一些疑难问题,理论上也存在争议。

为精准打击、对症施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就帮信罪的司法认定、体系治理进行广泛调研,推动“涉‘两卡’案件所涉帮信罪的司法适用与政策完善”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会同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共同开展研究工作,以最大程度凝聚共识,解决司法实践突出问题。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动帮信罪出台司法指导文件,提炼、整合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对相关重要和疑难问题,本刊特此邀请有关负责同志撰写实务文章,以答疑解惑、厘清争议。同时,邀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石经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于改之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共同探讨如何立足罪责相适应原则,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实现帮信罪的依法治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结构形态与司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陈鸿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翟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陈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王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王肃之(最高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王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


目次

一、帮信罪案件的结构形态

二、帮信罪司法处理存在的难题

(一)犯罪门槛低,不少人员因贪利进而实施帮信犯罪

(二)涉及多层次、多个规范,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

(三)体系治理有待进一步推进

三、帮信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一)帮信罪独立性的把握

(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三)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

(四)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五)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四、帮信罪的刑事政策与体系治理



内容提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结构形态上呈现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以涉“两卡”案件为主、被告人“三低一高”、犯罪形态和方式迭代升级等特征。该罪案件在司法处理中面临如何与上下游犯罪相协调、犯罪门槛低、相关规范复杂、体系治理不完善等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应把握该罪的独立性,依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提供“两卡”等帮信行为,做好与关联犯罪的区分。应切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好行刑衔接,推动刑事禁令的落实。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结构形态 司法认定 刑事政策 体系治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2021年以来,帮信罪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已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关于帮信罪的性质仍然存在认识分歧,而且现有探讨多偏重于理论分析,对其现实的结构、形态关注不足,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为了解帮信罪的真实样态,聚焦解决司法实务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开展专题调研,在深入实践的基础上研判问题、提出对策,以期助力帮信罪的依法处理。

一、帮信罪案件的结构形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案件的特点:

第一,数量总体大幅增长,跃升至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2015年起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仅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247人。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罪案件上升至高峰,达10.2万件。有的省份帮信罪案件仅次于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于全省第二位。

第二,犯罪类型以“两卡”案件为主,涉银行卡案件占绝大多数。全国法院审理的帮信罪案件,多为通过倒卖“两卡”为上游犯罪提供转移支付、套现、取现工具的案件。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特点,通信工具、支付工具在犯罪产业链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两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规模、方式不断扩展。

第三,被告人“三低一高”(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占比高),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凸显。(1)调研发现,犯罪低龄化特征明显,八成被告人年龄为35岁以下,同时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绝大多数(有的地区高中及以下学历人员占比超过九成)。(2)初犯人员占比较高,各地普遍反映帮信罪案件被告人多为初犯(有的地区初犯占比达九成以上),再犯、累犯比例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值得关注。为了逃避、对抗打击,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重点发展对象。调研了解到,涉案在校学生分布广,涉及学校多,中高职类学校学生占比高。

第四,犯罪特征链条化、层次化、智能化明显,组织形式、手段、方式升级快。(1)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发展,帮信行为严重性、危害性突出。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分工不断细化,犯罪协作化、分工化特征日益凸显,进化出“流水线”式作业模式和复杂的信息网络犯罪生态体系,形成了分工合作、彼此依赖、利益共享的黑灰产业链。其中,帮信行为“一对多”帮助的特征十分明显,如专门提供“两卡”、帮助收款,成为犯罪产业链中的独立环节,其危害性甚至超过被帮助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已由犯罪产业链中的从属行为、辅助行为,演变为独立、核心行为,并开始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2)层次化趋势明显,犯罪集团、团伙增多。帮信犯罪从早期的提供自己的信用卡、支付账号用于“走账”“跑分”“刷流水”,逐步发展成有组织地收购银行卡、支付账号、互联网账号、电话卡等。依托于信息网络媒介,作案模式从起初的单个人“供卡”,向团伙化分工合作方式转变,多为团伙作案,有的犯罪人员还成立专门的“跑分平台”。一些地区甚至形成了行业“内鬼”开卡团伙、“扫村”“扫校”团伙、收贩卡团伙相互衔接配合的合作形式。目前,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持续性、规模化地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助。(3)犯罪向智能化发展,犯罪手段、方式迭代升级。帮信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从出租、出售、非法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发展到提供非银行支付账户、互联网用户账户、批量注册软件、多卡宝、GOIP、VOIP等技术设备进行技术支持等多种手段。同时,帮信犯罪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不少涉案人员利用“蝙蝠App”等小众或非法的通信软件招募人员,再利用“翻墙”软件或以虚拟身份沟通,事先统一口径、事后删除聊天记录逃避侦查。一些地区还有行为人利用虚拟币交易、代充游戏卡甚至打赏主播等方式实现涉案资金转移。

二、帮信罪司法处理存在的难题


为有效打击帮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所属厅局联合发布多个指导文件,全国12个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纪要”“指引”“问答”“意见”等形式出台了数十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注重加强重点案件指导、开展专项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帮信罪打击治理成效。但是,帮信罪司法处理仍存在一些有待关注、解决的现实问题,需要深入剖析,夯实“对症施治”的基础。

(一)

犯罪门槛低,不少人员因贪利

进而实施帮信犯罪

涉“两卡”帮信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将电话卡、银行卡(或支付账户)出售、租赁给他人,即可从中收取报酬或者“手续费”,“零本万利”“躺着赚钱”。据调研反映,有的地区被告人每天或每次出借、出租“两卡”的非法获利额在300元至1000元不等。加之帮信罪被告人年轻化特征十分突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认为自己仅出售银行卡,未参与他人的犯罪活动,不构成犯罪,或者心存侥幸觉得难以被查处,从而在犯罪人员的利诱和蛊惑下提供帮助。此外,“交叉感染”情况也比较常见,成为“卡农”后,为获取介绍费、好处费,又介绍自己的朋友、同学、“老乡”加入“卡农”行列。一些人由最初赚取佣金的“工具人”,演变为组织、拉拢、招募下线的“牵头人”,甚至成为“卡商”“卡头”。

(二)

涉及多层次、多个规范,司法适用的

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

帮信罪由于其独特的罪刑结构以及与关联犯罪的特殊关系,法律适用标准涉及诸多司法文件、牵涉其他犯罪,存在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践中帮信罪的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的共犯,更类似于上下家,往往为多个上游犯罪提供帮助,并不关心他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属“心照不宣”“各司其职”。实践中普遍认为应确立特殊的认定规则,但做法不尽一致、标准不尽相同。有观点将“明知”理解为概括明知,认为知道被帮助对象是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知道其具体性质的,属于帮信罪的“明知”认定。另有观点认为,“明知”包括“可能明知”,如可依据被告人供述“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或“怀疑可能用于不法用途”而认定其具有明知。

(2)“情节严重”的认定。帮信罪属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一问题有关帮信罪、信息网络犯罪的协调适用,涵盖数量、犯罪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再犯等情节,牵涉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文件的诸多条款,标准多重、交叉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第12条对符合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规定,但面对不断变化的实践需求亟待进一步调整适应。调研中,就“情节严重”的认定,实践中有三种做法,存在较大分歧:①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加以认定。②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加以认定。③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2款“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无须“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按一百万元(二十万元的五倍)加以认定。绝大多数案件按第①种做法认定,但是流水金额是否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提供“两卡”获利是否足以认定“情节严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3)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存在一定的共性;涉“两卡”犯罪中的配合转账等行为,与掩隐罪的“转移”行为也存在近似。特别是对如何在涉“两卡”案件中区分两罪,存在认识分歧。

(三)

体系治理有待进一步推进

(1)行刑衔接有待优化。绝大多数帮信罪案件是涉“两卡”案件,相当数量的被告人是处于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末端的“卡农”,不仅主观恶性、行为危害相对较轻,而且获利相对较少。对于这些人,如果能够通过行政手段处罚就能达到惩治目的,就不必再动用刑罚。《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针对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两卡”,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但没有列举具体情形,实践中存在不敢适用的情况。

(2)司法建议的针对性、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很多司法建议的内容为强调相关部门、机构、院校加强监管或监督,针对性可进一步予以强化。同时,协调或者问效机制也应进一步推进。

(3)刑事禁令有待推广适用。《帮信罪解释》第17条明确对于帮信罪可以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这两项刑事禁令涉及裁判后的资格剥夺和执行中的行为禁止,与帮信罪的犯罪预防和协同治理密切相关。调研中发现一些地区对于刑事禁令加以适用,在保证刑罚执行效果的同时,有利于从源头减少犯罪,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整体而言,适用数量少,不同地区间适用情况差异明显,仍有待进一步推动适用。

三、帮信罪的司法认定思路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准认定帮信罪的性质,特别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法定要件,予以综合认定,并注重和关联犯罪的区分。

(一)

帮信罪独立性的把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信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帮信罪的设立正是基于互联网时代我国犯罪的发展变化,针对跨领域、跨犯罪形态的犯罪类型所设立的创新性罪名,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变化发展,关联犯罪也走向专门化、规模化,这些“帮助行为”实际上成为犯罪活动获利最大的环节,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相关信息网络犯罪。但对这些“帮助行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存在现实障碍,因此设立专门的罪名:(1)“帮助行为”并非隶属于特定的信息网络犯罪,仅是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具有“一对多”“多对多”的特征,很多情况下为多起犯罪提供协助。(2)行为人与信息网络犯罪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3)缺少共同犯罪行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到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

虽然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从立法、司法领域的代表性观点来看,帮信罪已经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其主观故意、实行行为又与关联犯罪相区别。相对妥当的理解是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理解为上下游犯罪,这种“帮助”类似于洗钱罪、掩隐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而非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关系。宜认可帮信罪的实行性、独立性,并注重把握其与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区分。

(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信罪,首先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践中应注意:(1)“明知”是对认识因素而非意志因素的要求。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是对认识因素的要求,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相关信息网络犯罪造成危害结果,其意志因素的内容可以仅为非法获利。在帮信犯罪尤其是涉“两卡”的帮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只要求其认识到被帮助者利用自己提供的“两卡”实施犯罪,不必认识到被帮助者使用“两卡”的具体目的。(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是不包含“可能知道”。2019年《帮信罪解释》及后续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都对“明知”的认定及相关情形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如果把“明知”的范围扩大到“可能知道”,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风险。(3)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表述肯定了被帮助对象必须达到犯罪程度,《帮信罪解释》第12条其实也明确指出,认定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因此,对于那种虽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但是被帮助对象并没有构成犯罪的(如依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4)行为人不必知道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行为人只要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需要对被帮助者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具有“明知”。对于信息网络犯罪类型认识有误也不影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三)

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

目前,帮信罪中的涉“两卡”犯罪占比超过80%。《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类型有四种,即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以及“等”(其他)帮助。《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和他人手机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进一步明确提供“两卡”行为属于提供“等”帮助,而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提供信用卡而言)或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对提供手机卡而言)。提供“两卡”行为与《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和提供通讯传输帮助行为是并列的行为类型,而非前者被后者吸收。

就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认定构成“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应根据《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加以认定:(1)依照流水金额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依据“两卡”数量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意见(二)》第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收购、出售、出租本人或者他人5张以上的信用卡(含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以及收购、出售、出租20张以上他人的手机卡(含物联网卡等)。以上只是关于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构成帮信罪还要求具备主观明知,且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符合“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但不包括“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等情形,自然也可以依照《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1款的其他项认定属于“情节严重”。(2)提供“两卡”的帮信行为不适用《帮信罪解释》第12条第2款(“5倍条款”)。适用该“5倍条款”通常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与之不同,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在涉“两卡”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是为单个或少数对象提供银行卡,在行为模式上不符合适用要求。

(四)

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区分

由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本身具有帮助性质,且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关联性,二者之间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地位、主观明知内容和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重点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1)犯罪地位支配性。若行为人在诈骗犯罪人员组织、指挥下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那么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的共犯来处理,例如,参加诈骗团伙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反之,若行为人只是单纯提供“两卡”获取报酬,与诈骗犯罪人员素不相识或联系并不紧密,则不宜以共同犯罪来处理。(2)意思联络是否明确。要考虑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就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当行为人与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人有意思联络,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时,才可能成立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例如,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事先进行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只是提供与接受“两卡”的关系,行为人并不了解被帮助者为何、如何实施犯罪,则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论处。(3)被帮助对象的特定性。若行为人仅服务于特定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或者犯罪人员,如跟诈骗团伙已经形成稳定的、长期的配合关系,则其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反之,若行为人采取“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行为,则往往成立帮信罪。

(五)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

实践中可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不能简单地认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前实施的“两卡”犯罪是帮信罪,而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实施的帮助行为是掩隐罪。实践中,供卡行为归根到底是帮助犯罪人员掩饰、隐瞒自身犯罪所得行为,而非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例如,电信网络诈骗分子获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目的是进行“自掩隐”,从而将诈骗资金据为己有,逃避刑事打击。因而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为判断节点,帮信罪的“帮助”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若供卡人主观上没有通谋,客观上也没有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则应以帮信罪论处。(2)不能将涉“两卡”犯罪机械地一律认定为构成帮信罪或者掩隐罪。《意见(二)》明确规定提供“两卡”属于向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等”外的其他帮助,并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实际上,涉“两卡”犯罪的情形非常复杂,以提供信用卡为例,既有单纯提供信用卡的情形,又有提供信用卡后参与转账的情形;既有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服务的情形,也有为赃款洗白的集团、团伙服务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涉“两卡”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结合刑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准确认定和区分两罪。

四、帮信罪的刑事政策与体系治理


除了应做到依法认定帮信罪,还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做好行刑衔接,引导各方形成合力,实现体系治理。

第一,切实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统筹抓好信息网络犯罪全链条打击和帮信罪依法惩处。要准确把握帮信罪和信息网络犯罪的关系,将依法打击帮信罪作为斩断犯罪链条、清除犯罪土壤的重要举措,通过打击帮信罪助力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切实以“断流”促进“清源”。同时,严格做到依法认定、精准认定,防止以打击“卡农”代替打击“卡头”“卡商”,防止以打击从犯代替打击主犯,防止以帮信罪代替信息网络犯罪适用。(2)强调对再犯、组织犯、职业犯等群体的从严惩处。根据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地位等因素,对于多次或向多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卡头”“卡商”等职业犯,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等群体,应考虑其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严惩处,以判处实刑为主,并加大罚金力度。此外,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实施帮信犯罪的群体也应从严惩处。(3)妥善把握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帮信犯罪活动,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认定处理,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系受诱骗、胁迫实施犯罪,或者本人、监护人、主要社会关系人代为退赃退赔的,也可以依法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还需明确,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加强与其家庭、所在学校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防止其再次实施帮信行为,确保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切实做好行刑衔接。应推动帮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构建多层次惩戒处罚体系,兼顾预防和惩罚目的,节约司法资源,优化执法效果。对于情节较轻的涉“两卡”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出售、出租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较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依照行政法律加以处罚,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同时,注重行刑衔接的体系性,除了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的行为可按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进行处罚外,还应进一步推动完善其他相关立法规则,确保形成完善的帮信行为行刑衔接的规范基础。

第三,推动刑事禁令的落实。应进一步贯彻《帮信罪解释》第17条的规定,确保职业禁止、禁止令在帮信案件中的准确适用。对被判处从业禁止、禁止令的帮信被告人,要注重推动刑事禁令与后续管控、处罚的衔接,依法做好监管;对于违反刑事禁令的,确保依法予以处罚。


编辑:邢峻彬

排版:朱正宇

情节犯存在犯罪中止吗

黄“毒”对个人身心健康、家庭和睦造成巨大损害,侵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十二师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严惩组织卖淫等犯罪,坚决铲除滋生土壤,营造风清气正、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案情简介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某在某健身房原办公区域内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招揽嫖客,从中获利。张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管理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带领卖淫人员由客人挑选,每天获得报酬300元;安排被告人李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并将嫖资提现后交给张某,每天获得报酬3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收取嫖资23万元。被告人周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并收取费用。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明知张某组织卖淫,为其提供协助和帮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组织卖淫,仍提供经营场所容留多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综合考虑以上被告人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予以从轻惩处。依法以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提醒

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通常在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讯设施,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近年来,随着新型传播媒介的快速发展及广泛应用,黄“毒”交易的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提醒广大居民增强法治意识,清醒认识黄“毒”的严重危害,坚决抵制卖淫嫖娼行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转自 | 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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