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怎么定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怎么立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罗雯芮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怎么定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怎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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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罪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两类人员需要注意。

1.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职务侵占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五、关于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民事还是刑事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12月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云南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许峰被“双开”,通报称其“违规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交由他人支付”。此前,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心刚被开除党籍,通报同样包括“违规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交给他人或单位支付”表述。

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是侵占公私财物的表现之一。

翻开《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一条便是“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现实中,有少数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拿点公物、揩些油水、蹭点好处,自以为问题不大,但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形象,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有4种表现形式:

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

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要注意辨别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与贪污行为。如果党员干部侵占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这属于监守自盗行为,则涉嫌贪污或者职务侵占。

以海南省三亚市纪委监委近期查办的一起违纪案件为例:时任三亚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在该所办理某集资诈骗案协助某银行追回不良贷款过程中,提出让该银行出资购买一辆越野车借给该派出所用于追缴工作,杨某拿到车辆后并未将此事向所里报告。在该诈骗案办结后,杨某调任市局工作,其并未将该车辆返还银行,其间还将该车辆过户至其亲属名下并变更车牌号码后继续占有该车辆。

“本案中杨某在其调离派出所后,将车辆变更号牌并过户至其亲属名下的行为暴露了杨某企图占有该车辆的目的,且该车辆系银行借给派出所使用,在杨某调离派出所后该车辆已不属于其经管的公私财物,故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海南省三亚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综合科科长李磊介绍。

二是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

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是指,购买商品时以明显低于同类同等商品当时当地正常市场价格付款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可能表现为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较为相似,要注意加以区分。比如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国土局副局长苏某受某房地产开发商的请托,顺利为该开发商办理了某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后,苏某向该开发商提出希望以优惠价格购买房产,并最终以妻子名义以113万余元购买一栋天地楼,经鉴定低于市场价格48万余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受贿论。

“结合本案分析,该开发商是为了感谢苏某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才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产,所以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行受贿行为,不属于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张文信介绍。

三是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这种情形指的是,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后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

一些党员干部错误地认为只要没有直接收受财物就不算违纪,免费提供一些劳务和服务只不过是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还有一些党员干部并非不知道这种互相帮助带有利益交换的因素,但他们常常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直接过手金钱就会平安无事。

例如,4月17日,山东国惠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尹鹏被“双开”,通报指出,尹鹏在吃住行用等方面追求奢靡享乐,长期接受私营企业主提供的高档食材、名贵酒水、豪华家装以及高级商务专车等“保姆式”服务;11月18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李随军被开除党籍,通报称其“违规借用原下属单位职工为个人服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街道党工委书记胡滨长期无偿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其提供的驾驶服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鞍前马后、无微不至的“保姆式”“管家式”服务看似“贴心”,其实都是奔着权力去、朝着利益来,本质是“围猎”的手段,党员干部一旦沉醉其中,将会付出惨痛的代价。

四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放松自我约束,特权思想作祟,把商人老板们当成“提款机”,主动要求商人老板为自己或亲属的消费行为买单。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通报中,有不少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存在相关问题。例如,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王富祥要求管理和服务对象支付其个人购买衣服费用1万余元;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原书记谢远区安排私营企业主支付其亲属在境外的租房费用8.51万余元。

有的公私不分,把下属单位或有关联的服务企业作为“私人领地”和“私有财产”,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下属单位或他人。如长沙市望城区商务局一级主任科员杨旭明在退出领导岗位前夕违规组织下属吃喝并给参加人员发放现金和物资,事后安排下属单位通过虚列办公用品的方式公款报销。

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愿意报销党员干部的私人费用,是因为该党员干部拥有一定的职权,在这些单位和个人那里有一定的影响,潜在地能够为他们谋取利益,从而使他们愿意为其支付、报销个人费用。但只要深思细想就会发现,欠了人情始终是要还的,无论在手段上耍多少花样,最终还是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见小利,不能立大功,存私心,不能谋公事。作为党员干部,要做到“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不贪不占,公私分明,自觉树起廉洁自律的标杆。( 赵宇航)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可以报警处理吗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帅伙同被告人王建忠、王锡江、马长海、毕玉伟等人,在章丘区多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预扣利息、设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虚增借款金额、放任借款人违约,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逐步形成了以张帅为首,王建忠、王锡江、马长海、毕玉伟为主要成员,宋宪烔、吕承光、刘宗法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集团。该恶势力集团成员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章丘区法院对张帅以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215万元;对马长海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9年,并处罚金40万元;对王建忠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27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至1年不等,并相应判处罚金。 (本报记者侯月)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怎么定罪2000元以上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索要为他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如何定罪

从陕西省府谷县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白雪梅案说起

图为2020年8月24日,白雪梅案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班雄虎 摄

特邀嘉宾

霍慧军 榆林市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孙红梅 榆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学文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负责人

刘建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补贴后,将该笔补贴索回并自己支配的受贿案件。本案中白雪梅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构成受贿罪,其本人未实际占有索要的财物,而是让请托人直接送给第三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留置期间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为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此,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讨论。

基本案情:

白雪梅,女,1962年12月生, 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府谷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2019年8月被免去府谷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

2007年至2019年,白雪梅在任府谷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维修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21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多人在职位调整、提拔、工作调动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64.3万元、美元3万元、价值1.75万元的手机1部。

其中,2011年至2013年,白雪梅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府谷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先后两次帮府谷县某农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获得了30万元燃煤补贴款和10万元有机肥项目补贴款。2014年9月,白某某又请白雪梅向府谷县物价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说情,帮其公司获得了当时最高价调基金补贴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先后分两次拨付。2015年2月,白雪梅得知第一笔15万元补贴款拨付到白某某公司账户后,便以其侄子丁某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白某某将获批的30万元全部送给其侄子丁某某。白某某表示自己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想留一点,白雪梅不同意,之后白某某迫于无奈,先后两次将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30万元补贴款全部送给丁某某。丁某某将上述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此外,白雪梅还存在违反政治纪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等问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5月25日,榆林市纪委监委对白雪梅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纪委监委批准,榆林市纪委监委对白雪梅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榆林市监委将白雪梅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移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12月16日,榆林市纪委监委给予白雪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0年4月13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白雪梅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9月2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白雪梅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白雪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白雪梅公开抵制干部推荐考察工作,为何系违反政治纪律?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其以慰问代替帮扶的行为如何认定?

霍慧军:2015年12月,白雪梅在任府谷县政协主席期间,在上级组织部门派考察组到府谷推荐考察县级干部时,因其对考察人选有不同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干部推荐会议,以此抵制干部推荐考察工作。上级组织部门最终只好决定取消此次推荐考察工作,在全县干部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党章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本案中白雪梅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考察干部工作中有不同意见时,本应依照党章规定,在党的会议上或向组织表达个人意见,但白雪梅却采取消极抵抗、拒绝沟通等行为进行抵制,导致干部推荐考察工作取消,造成了不良政治影响。白雪梅的行为违反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了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应以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

白雪梅任府谷县政协主席期间,在脱贫攻坚包抓和帮扶工作中,未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扶贫帮扶措施,也未按要求召开会议研究包抓脱贫攻坚工作,三年来只是去贫困户家中进行简单慰问。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以坚如磐石的决心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将工作中空喊口号,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热衷作秀纳入整治范围。本案中,白雪梅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决策部署时,行动少落实差,不扑下身子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工作流于形式,以简单的慰问代替扶贫工作,属于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白雪梅任职期间,还存在违反政治纪律,转移、隐匿涉案财物,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收受礼品礼金、超标准占用多处办公用房;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人员录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白雪梅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背弃理想信念,丧失党性原则,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肆意触犯纪法底线,被榆林市纪委监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2.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时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孙红梅: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未利用其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其与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之间也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所以白雪梅只是利用其个人人际关系帮助白某某谋取了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认为,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的确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索财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补贴款后向其索要3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看其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及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

首先,白雪梅是否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本案中,白雪梅虽然与府谷县物价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白雪梅身为府谷县政协主席,属于府谷县四大班子成员,在县里有参政议政的职权,其职权或地位对于府谷县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实际上白雪梅“打招呼”也确实影响到了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该局某领导称“白雪梅作为县政协主席,是县里的领导,她打招呼了,我就一定要给这个企业钱了”。所以,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价调基金补贴款时,利用了其县政协主席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在办理白雪梅案件时,有人提出白某某的公司属于当时政府补贴对象的范围,该公司本可以获得政府补贴,白某某获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所以白雪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证据证明,根据当时白某某公司养殖场的规模和养殖牲畜的数量,能获得一定的补贴款项,但因为白雪梅“打招呼”,府谷县物价局违反价调基金补贴政策,使白某某获得了当时最高补贴款30万元。因此,白某某获得的30万元补贴款属于不正当利益。

所以,白雪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获得超标准补贴款,且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

杨学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斡旋行为人事后索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白雪梅利用其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是受白某某请托,后白雪梅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首先,白雪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理念,国家工作人员未基于受请托而正常履职后收受财物的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那么白雪梅接受白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又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所以,本案中白雪梅以该请托事项为由,无论是事先索取或事后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

3.白雪梅本人未实际占有索要的财物,而是直接让请托人送给第三人,其受贿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杨学文:本案中,白雪梅是否构成受贿罪既遂是庭审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将30万元送给了丁某某,白雪梅未实际获得该30万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该3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本案中,白雪梅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时,白某某因白雪梅前期多次为其获取政府补贴资金提供帮助,并且白雪梅对其承诺这笔钱给丁某某后还会帮助其申请其他补贴款,遂同意了白雪梅的索财要求。可见白某某同意交付款项是基于白雪梅的职权、地位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后白某某之所以将该30万元送给丁某某,是其在同意白雪梅的索财要求后,按白雪梅对该30万元的处分意思将该款项转交给丁某某,本质上属于白雪梅索要财物后进行处分。故白雪梅将索要的财物送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影响白雪梅受贿罪既遂的认定,该30万元应计入白雪梅的受贿数额。

4.白雪梅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法院对其进行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刘建标:白雪梅辩护人辩称,白雪梅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白雪梅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其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我们在量刑时已将其作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我们在对白雪梅进行量刑时,还综合考虑了白雪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白雪梅虽然在调查初期有对抗审查调查行为,但经思想教育,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庭审期间,又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交纳全部罚金。此外,在榆林市“殷鉴不远,警钟长鸣”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展中,白雪梅主动配合将其作为教育广大党员干部的反面典型。综上,我们对其从轻处罚,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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