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三书一证一表,商品房交付后多久能办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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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标准和交付条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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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使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席佩军律师解答: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二)已落实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已明确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落实前期物业管理。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交付条件,买受人以商品房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商品房在交付时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除外。
席佩军律师补充: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席佩军
甘肃陇西人,现为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代理缓刑监外,偷渡类案件轻罚辩护、毒品案件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民间借贷、婚姻家庭纠纷,合同审查,边境贸易咨询,代写文书。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商品房交付标准的法律规定
来源:环球网
【环球网财经综合报道】8月30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微信公号发布消息,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广州市税务局近日联合发布《关于推行广州市新建商品房“购房即交房、交证”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
东方IC
《通知》指出,对于全市范围内的新建商品房,购房人交齐房款,满足交房条件和过户条件的(贷款购房的应同时满足抵押登记条件),可以一并办理交房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实现“购房即交房、交证”。
具体而言,对于已办理首次登记的新建商品房。自2024年8月26日起,买卖双方购房网签后可在线申办增量房转移登记,缴纳相关税费、登记费后,经资料核验通过的直接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而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在2024年10月底推进对于完成竣工验收、满足交房条件但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房屋,买卖双方购房网签时可同步在线申办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无需缴纳相关税费、登记费,经资料核验通过的直接核发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
此外,在办理流程方面,涉及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缴纳房款,提交申请;交房交证服务。
商品房交付需要哪些验收手续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经2012年7月13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 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商品房交付标准
来源: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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