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劳务过程中致雇主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子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提供劳务者受雇佣驾驶农用车,并搭载了接受劳务者,驾驶过程中接受劳务者被道路上的限高装置碰倒受伤。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情形所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但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平原则,可认定此种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此,提供劳务者在明知农用车不能载客且知晓路上设有限高装置的情形下,搭载年迈的接受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可认定其未尽合理劝阻及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提供劳务者 雇佣 农用车 搭载 接受劳务者 公平原则 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魏X富于2010年10月14日雇佣井X为其运输玉米,双方签有车辆租赁合同。井X在驾驶农用车,运输玉米过程中,魏X富一直坐于该农用车上。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村村口时,魏X富被路上设置的限高杆刮下致伤,井X遂将魏X富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魏X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8肋),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骼骨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2011年4月6日,经鉴定,魏X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经协商,魏X富与井X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魏X富以井X未尽驾驶义务,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侵害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井X赔偿医疗费41 484.61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护理费3 0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5 000元,共计64 984. 61元。

  井X辩称:魏X富与本人均有责任,周口村村委会设置的限高杆也有责任。合理的费用可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提供劳务者受雇佣驾驶农用车并搭载接受劳务者,驾驶过程中因提供劳务者过错致接受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提供劳务者应承担何种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井X赔偿原告魏X富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373. 23元;驳回原告魏X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井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受被上诉人魏X富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该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人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即魏X富应自行承担其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X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富答辩称: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雇员和雇主不属于“他人”;上诉人井X因提供劳务对本人造成伤害,作为侵权人应对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劳务关系当中,提供劳务者致使他人损害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接受劳务者无论是否对于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均应担责。而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个人受到损害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依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过错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该法条中未对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致接受劳务者损伤时应如何归责,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可认定,此种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前述法律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他人”是指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接受劳务者;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劳务活动侵权的受害人,当受害人为接受劳务者时,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此时亦违背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公平原则。综上,在劳务活动致接受劳务者受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提供劳务者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接受劳务者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接受劳务者雇佣提供劳务者驾驶农用车,提供劳务者即驾驶农用车并搭载接受劳务者,驾驶途中不慎致接受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虽然《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了提供劳务者致使他人损害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个人受到损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未规定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归责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劳务关系侵权的字面解释、立法本意以及公平原则,能够认定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此,因接受劳务者已年迈,其应该意识到其乘坐农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搭乘,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提供劳务者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应当知晓驾驶的农用车不能用于载客,且路上设有限高装置,其未向接受劳务者尽到劝阻和注意义务,搭载接受劳务者最终致接受劳务者人身损害,其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其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我国目前并未形成系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标准也不一。为此,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接受劳务者有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接受劳务者未提供相应资质和安全的工作场所、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未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及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时,该中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接受劳务者才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劳务者要接受劳务者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必须承担接受劳务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明按照行业标准或者交易习惯即可认定接受劳务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即可,不得要求提供劳务者承担超过其能力的举证责任;三、接受劳务者对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则不担责。

  魏X富诉井X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替代责任·用工责任·个人劳务责任 (R090205)

  【案 号】 (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16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BJYZ++04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谷岳 解学锋 冷玉

  【上 诉 人】 井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魏X富(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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